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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开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某某电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6民终4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开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百利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百利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电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深圳开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电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5民初6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开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清偿2573571.85元及自2022年3月3日至实际清偿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公司;二、驳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850.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8850.62元(**公司已预交),由开源公司负担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迳付还予**公司,一审法院不另收退。 上诉人开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关于利息的判项即“深圳开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清偿自2022年3月3日至实际清偿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广州**电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改判驳回**公司要求开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利息自2022年3月3日起计至2022年6月30日(开庭之日)为31476.2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开源公司与**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的条件,出具相应金额的发票、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竣工验收、结算等均系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更是付款的前提条件;但**公司至今既未向开源公司开具任何发票更未提供付款申请资料,其诉请的货款未达到支付条件,开源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货款的事实,双方在合同中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公司要求开源公司支付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错误地判决开源公司自2022年3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公司发表如下答辩意见: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与开源公司签订了《佛山某商业楼项目母线槽供货合同》约定开源公司向**公司采购母线槽,暂定总价为2056879元。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向开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且开源公司在一份落款日期为2021年7月17日的由建设、监理、接收、送货四单位签名**确认的“佛山佳某悦都会商业楼项目母线槽采购合同材料进场验收表”上**确认,**公司与开源公司**确认了《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载明工程验收日期为2021年7月10日,确认审核结算总造价为2653166.86元。由此可知,**公司已经向开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且案涉项目于2021年7月10日竣工验收完毕,双方也对结算金额进行了最终确认,但开源公司一起以**公司未提交请款资料为由拒绝支付拖欠**公司的货款。虽然**公司未能出示向开源公司履行提交付款结算资料的证据,但**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且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完毕长达8个月之久(截止起诉之日),结算金额经双方确认无误,在设备没有任何质量问题的前提下,开源公司应向**公司履行除质保金以外其他款项的支付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开源公司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正确,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一审法院酌定自起诉之日计算,也是依据本案事实作出的正确判决。二、开源公司主张本案诉讼费由**公司负担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开源公司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此,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第一,开源公司上诉主张**公司未依约先履行提交结算材料的义务。经审查,在案涉供货合同中,构成同等对价关系的义务是**公司按约交付货物的义务与开源公司按约支付货款的义务,而**公司提供结算材料、开具发票等属于协作义务范围,与开源公司支付货款不构成同等对价,不符合先履行抗辩权互负债务的前提。**公司已按约供货,且案涉项目已于2021年7月10日竣工验收完毕,双方亦对结算金额进行了最终确认,在没有证据充分证明**公司怠于履行提交结算材料的协作义务并造成损失的情形时,开源公司不得以**公司未提交结算材料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付款,因此,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纳。第二,虽然**公司与开源公司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开源公司确认结算后并未支付款项构成违约,现**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公司诉请以货款本金2573571.85元从2021年8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利率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及**公司举证情况,酌定利息从2022年3月3日(**公司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开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6.91元(上诉人深圳开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深圳开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红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