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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电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机电工程(广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3民初19384号 原告:广州**电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区神山镇大岭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机电工程(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洛浦路96号之一第六层61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电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机电工程(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主体情况: 卖方:**公司,买方:**公司。 二、买卖合同情况: (一)《物资采购合同》签订时间:2021年9月29日。 (二)合同主要内容: 1、产品名称、数量、金额:配电箱,12台,202021元; 2、运输和交付:汽运,运费卖方承担;交货地址:广东省东莞市团泊洼实验室G1;联系人***,除本协议载明的货物有权签收人外,其余任何人均无权签收货物; 3、交货期限:本合同生效后,卖方收到买方提交的生产订单后35天内负责按买方提交的生产订单要求的数量、时间、批次将合同标的运送到合同约定的指定位置; 4、结算及支付:本合同暂定总价为202021元,不含税价178779.64元,增值税为23241.35元,税率13%;若因国家政策调整等原因,卖方不能按照合同要求的税率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则结算金额按照实际开票税率做相应调整; 合同签订后7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暂定合同总金额30%预付款(支付方式:银行现汇);货物生产完毕,经过买方厂验合格,卖方发货前3日内,买方收到卖方提供的生产厂家、卖方提供的质量承诺书后,买方支付至该批次发货金额的100%发货款(支付方式:半年期银行承兑) 5、验收:买方有权验收人:***;买方对货物的数量、外观提出异议的时限为货到现场后3天内;调试运行完毕进行试运行,试运行时间为调试完毕后正常运行1个月;试运行完成后,买方组织最终使用方、卖方进行最终验收。 三、合同履行情况:2021年10月23日,**公司人员***在**公司的发票号为39556984、金额为202021元的发票签收回执单上签名。 2021年11月4日,**公司向**公司转账支付20000元。 合同项下货物分别于2021年11月7日、2021年11月19日、2022年1月13日由“**”签收。 **公司通过微信于2022年9月21日向**公司出具货款分期还款申请书,载明:截至2022年9月20日,我司尚欠贵司已到期货款182021元整,在此我司一致恳请领导批准我司以分期还款的方式补齐已到期货款,分期期限为六个月。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公司称**虽与合同约定的收货人不一致,但确为**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公司曾于2021年11月19日向其出具一张金额为182021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2日,但该票据未能成功兑现;**公司称从**公司出具的货款分期还款申请书可以印证上述陈述内容。**公司另称并不同意**公司关于货款支付分期的申请,该证据提交仅为证明**公司欠付货款金额。 五、原告**公司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到期货款182021元;2.请求判令被告以货款本金182021元自2022年1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至全部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六、被告**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公司无答辩亦无提交证据。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公司作为买方,应当履行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的义务。关于**公司尚欠**公司的具体货款数额,有**公司提交的物资采购合同、送货单、支付记录及**公司出具的货款分期还款申请书予以证实,**公司确认已到期货款为182021元,且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已清偿上述货款,故对**公司主张**公司应向其支付货款182021元的诉请,本院予以确认。**公司另主张**公司应以货款182021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合同虽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公司逾期付款行为确实造成**公司损失,应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结合双方合同约定为发货前三日内支付至发货金额的100%,2022年1月10日为**公司末次送货的前三日,**公司主张从该日起计逾期付款利息合理有据,且主张的利率标准亦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故对**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机电工程(广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电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202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82021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01元,由被告**机电工程(广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胡 洁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韵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