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85民初14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益站,广东德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被告:恩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齐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瑜,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南,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恩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益站,被告**,被告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瑜、陈兴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36000元并自2016年8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给原告;2、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一建公司权大施工队负责人,**以一建公司的名义承包恩平市富盈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恩平富盈公司)开发的富盈阳光新城项目,**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原告从事外墙构件以及刮砂工程,在2013年4月17日原告与一建公司为发包方(甲方)签订《外墙刮沙承包合同书》,在该合同书中落款处由权大施工队盖章,合同书第六条第1项中约定了工程保修期限为1年。2015年3月26日**与原告出具最后一月进度清单计算表,确认了原告与**的刮砂工程金额为2502547.86元,外墙构件工程金额929293.09元。2015年7月29日,被告财务人员与原告出具《恩平富盈阳光二期**施工队扣件、刮沙班***结算书》,确认了双方的总工程款、已支款、扣减款,在第7项中约定了未付的工程款余额136000元为质押金。此后,在保修期限届满后,**一直没有支付剩余的质押金。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都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直到起诉时止,**仍未能支付所欠的质押金。**未支付所欠质押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而一建公司将其资质由**挂靠使用,其未履行监督管理义务,同时也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最终导致**没有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需要对**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为其陈述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一建公司的主体信息情况。3、《外墙刮沙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刮沙构件服务。4、《***班组外墙刮沙工程月进度清单计算表(至2015年3月份)》、《外墙构件安装工程月进度清单计算表》、《恩平富盈阳光二期**施工队扣件、刮沙班***结算书》,证明被告员工出具的计算表以及结算书结算,证明了原告的工程量、工程价格等内容,在2015年7月29日被告余下的136000元未付款作为质押金。5、承诺函,被告**以被告一建公司名义承包恩平富盈阳光新城项目,**是实际承包人。6、电话录音(原告与**之间的电话录音),证明**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在原告向被告**追讨剩余的工程质押金,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没有诚信,采用各种欺骗手段不肯支付工程款的事实。7、录音(阳东司法所现场调解录音),证明原告与被告**到过阳东司法所进行调解,被告**对调解内容不予配合,调解无果。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我方支付所谓的工程款168640元毫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其请求。原告的起诉状写明是向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起诉的,却交由恩平法院立案、并由恩平法院向**发出传票,其意图究竟是什么?这程序又是否合法,我方百思不得其解。原告所谓的证据材料,除了伪造我方的签名外,无一与我方有关。而作为主要证据的《结算书》却又漏洞百出。结算书只是我方工地人员与原告核对、计算确定的内容,只能作为工程计价的依据,并非支付工程款的凭证。支付工程款必须由财会根据结算书核对后交本人签名同意,才能支付工程款。这是建筑行业支付工程款的必经程序。原告竟不择手段伪造本人的签名起诉本人,还故意通过电话录音作假证。为此,原告必将要为伪造本人的签名而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毫无证据证明本人欠其工程款136000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到庭。
被告一建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应该对拖欠原告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首先,我公司并不是涉案承包合同的发包方或合同相对人。其次,作为合同甲方的权大施工队并不是我公司的下设单位,也没有我公司员工的签字确认,我公司并没有授权任何人签署涉案合同,也不构成任何的表见代理。再次,原告也明知权大施工队并非我公司所设立,从涉案合同签订、履行直至本案起诉前原告都没有要求过我公司参与,可见原告对权大施工队并非我公司下设机构的事实是知情的,并非是善意无过错的承包方,因此,我公司不应对涉案承包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承担任何清偿责任。二、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书约定136000元质押金应于2016年5月2日付清,至原告于2021年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一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到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4月13日,恩平富盈公司(甲方)与一建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恩平富盈阳光新城一期别墅(共43栋/户)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一建公司承建恩平富盈阳光新城一期别墅共43栋。2011年11月8日,恩平富盈公司(甲方)与一建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恩平富盈阳光新城二期别墅(共41栋/户)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一建公司承建恩平富盈阳光新城二期别墅共41栋。2012年1月5日,恩平富盈公司(甲方)与恩平一建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FY-P-NPHL-120106-3的《恩平富盈阳光新城一期别墅(共43栋/户)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一》,约定双方曾于2011年4月13日就恩平富盈阳光新城一期43栋别墅工程施工事宜签订了编号为FY-P-NPHL-110413-11的《恩平富盈阳光新城一期别墅(共43栋/户)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现甲方就恩平富盈阳光新城二期别墅工程增加8栋别墅(A23-A30)发包给乙方施工的事宜,达成补充协议……。
恩平富盈公司在恩平市工程建设完工后,于2015年1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恩平阳光新城一、二期别墅工程与**结算协议书》(合同编号:FY-P-EPHL-),协议约定:“恩平富盈公司就恩平阳光新城一、二期别墅建设工程发包给**施工事实,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双方就本项目一、二期别墅建设工程结算、工程款支付、工程施工计划等相关事宜,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2015年9月25日,涉案工程恩平富盈阳光新城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竣工验收日期为2015年9月20日。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将涉案工程移交给恩平富盈公司。
2013年4月17日,原告(乙方)与恩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权大施工队(甲方)签订了一份《外墙面刮砂承包合同书》,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涂装工程施工……就乙方承揽本合同涂装工程施工事宜达成如下合约,供双方遵照履行。1、项目名称:恩平市富盈阳光新城,2、项目地点:恩平市,3、使用产品:外墙面装饰使用的材料:底灰采用……第二条承包单价及工程量计算方式:1、根据乙方完成的工程,按照设计的施工图纸尺寸计算面积。2、外墙面刮砂工程均按设计图纸的内容施工,包括花架梁及零星部位,综合单价每平方米35元,外墙工程使用的脚手架搭建由甲方免费提供,施工层铺板由乙方负责。第三条施工范围及承包方式:1、施工范围:恩平市富盈阳光新城别墅(具体施工工作面由甲方根据现场及施工进度需要而定)。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材料送合格、材料送检费、材料垂直运输的机械等。第六条工程款结算和支付方式1、按每月20日进度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工程款80%给乙方,验收合格后付款95%,余下5%款额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保修期限为1年。……关开仿在甲方代表一栏签名,恩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权大施工队在甲方一栏处盖章。原告***在乙方一栏处签名。
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的施工人员黄雄艺在《关天梯班组外墙刮砂工程月进度清单计算表(至2015年3月份)》上签名,确认合计价为2502547.86元,实际应付款项为2288670.57元。黄雄艺在《外墙构件安装工程月进度清单计算表》上签名,确认合计价为929293.09元,实应支付金额为812246.11元。
另,关开仿为被告**的施工人员。庭审中,**确认黄雄艺系其承包的恩平阳光新城一、二期别墅工程的施工人员,无固定工种,也没有约定其职责范围;同时,**也确认原告在其承包的上述工程中对外墙刮砂工程进行施工,但辩称其包向原告付清了全部的工程款。
现原告以被告**尚欠工程款136000元未付,诉讼到庭,提出上述诉求。
另查明,原告***及被告**均没有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已生效的(2020)粤07民终3720号民事判决书第12页载明:“根据已生效的(2017)粤07民终706号及(2019)粤07民终3724号民事判决认定,一建公司与**为挂靠关系,**为实际施工人,**没有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及举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外墙面刮砂承包合同书》是否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的效力如何。2、被告**是否存在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本案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4月17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外墙面刮砂承包合同书》,由其承接**承建的恩平富盈公司就恩平阳光新城一、二期别墅建设工程中的外墙涂装工程。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并没有签订上述合同,其没有授权给其员工与原告签订合同。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院(2013)江恩法民二初字第207号(原告谭贺盛诉被告恩平市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认定可知,“关开仿”系**的施工人员,“恩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权大施工队”是**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自设的组织机构;其次,**在承建恩平富盈公司就恩平阳光新城一、二期别墅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以“恩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权大施工队”名义对外;再次,**在庭审中确认原告***在其承建的恩平富盈公司就恩平阳光新城一、二期别墅建设工程中进行外墙涂装工程施工。因此,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综合考量应认定涉案的《外墙面刮砂承包合同书》是***与**所签订。又根据已生效的(2020)粤07民终3720号民事判决,一建公司与**为挂靠关系,**为实际施工人,**没有施工资质。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因***没有相关的施工资质,涉案《外墙面刮砂承包合同书》协议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一建公司系**的挂靠单位,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原告主张其承接被告**的涂装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刮砂工程款为2502547.86元,2、外墙构件工程款为929293.09元;经结算,**仍拖欠其工程款136000元未付。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关天梯班组外墙刮砂工程月进度清单计算表(至2015年3月份)》、《外墙构件安装工程月进度清单计算表》及《恩平富盈阳光二期**施工队扣件、刮沙班***结算书》为据。**抗辩其已付清了原告的所有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但对其抗辩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首先,**确认黄雄艺系其的施工人员,**也确认黄雄艺没有固定的工种和职责范围,据此可认定黄雄艺系代表**在上述计算表上签名;其次,被告**在庭审中亦自认涉案工程由原告进行施工。因此,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其在原告***完成施工后,应依约支付工程款给原告。现原告主张仍欠工程款136000元未付,被告**抗辩已全部付清工程款。对此,对于款项的支付情况的举证责任在**,被告**对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支付款项或已支付完毕。但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13600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原告请求被告应从2016年8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虽约定质保金应在验收合格后,保修期届满后一次性付清,但对欠付质保金的利息并无约定。涉案的整体工程于2015年9月25日竣工验收,综合考量,涉案工程的保修期应参照上述整体工程竣工验收日的次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由于对逾期支付欠付款项没有进行利息的约定,而**又没有在保修期满后及时支付质保金给原告,逾期占用质保金构成违约,原告请求支付质保金的逾期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质保期满次日即2016年9月26日开始计算,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3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被告清偿款项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被告一建公司抗辩原告提供的结算书约定136000元质押金应于2016年5月2日付清,至原告于2021年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与**虽在合同中约定,保修期限届满后一次性付清质保金,但并没有约定具体支付款项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依法可随时要求**履行付款义务。因此,被告一建公司主张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被告清偿款项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恩平市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52.8元,被告**、恩平市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020元,原告在庭审中同意由被告在执行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丽冰
审 判 员 陈婷婷
人民陪审员 吴醒仪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刘引弟
书 记 员 冯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