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民终38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恩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恩平市青云路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57350xxxxx。
法定代表人:胡齐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瑜,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南,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益站,广东德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恩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2021)粤0785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违背客观事实,无视法律程序和行政法规以及行业习俗惯例,在没有任何证据情况下,判决**支付***工程款13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人民银行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严重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采纳***的所谓证据,与**支付工程款事项无关,***提交的证据中**的签名系***冒充**签署。***伪造的结算书中不但没有**的签名,而且多处手写、涂改的字数特别多,不应作为证据被采纳。一审判决后**通过多种渠道找到已离开多年的工地财务人员,找到了新的证据。由这些证据可以看出,**最后一笔工程款10000元支付给***的时间是2019年2月3日。一审法院判决**自2016年9月26日起支付利息与事实不符。
一建公司对**的上诉没有意见。
一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一建公司系**的挂靠单位,因履行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纠正。一审法院认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对因履行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没有说明适用的法律依据,且无理扩大司法解释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挂靠人仅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该规定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而言。此外,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规定被挂靠人应对挂靠人私自以挂靠人自身名义对外所签署的合同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基于上述论述,判决被挂靠人是否应对挂靠人以挂靠人自身名义对外所签署的合同承担责任,应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或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进行认定。首先,涉案的《外墙面刮砂承包合同书》发包单位虽标署一建公司的衔头,但合同签署页盖章的是“恩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权大施工队”,签约代表是“关开仿”,“恩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权大施工队”并非一建公司的下设机构,“关开仿”亦非一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员工,其签署合同并无一建公司的相关授权资料,该合同的签约、履行、付款情况并非由一建公司所履行,明显一建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人,且结合***的一审庭审陈述,其明确知道合同的发包方是**,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在当事人双方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无权要求一建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其次,***明知其签订合同的相对人是**,其作为一个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关开仿是**的员工,**并无实际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选择与其签署合同,且在合同签署后从未将合同的签署、履行情况告知一建公司,一建公司也没有任何合理理由认为关开仿代表的是一建公司,可见,***并不属于善意的合同相对人,涉案合同的签订也不构成任何的表见代理,因此,一建公司无需承担涉案合同义务。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一建公司对**拖欠***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可随时要求**履行付款义务与事实不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根据***提供的《恩平富盈阳光二期**施工队扣件、刮砂班***结算书》,在”附加8”明确写明“以2015年5月1日验收日期为准,一年内付清(即2016年5月2日)”,***提供的文件确认质押金136000元应于2016年5月2日前付清,双方之间明确约定了质押金的付款时间,且也由***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证实,按照该约定的时间,至***于2021年1月4日提起一审诉讼,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即使不考虑该约定,涉案的楼盘已于2015年9月20日竣工验收,可知***和**的竣工验收必然先于楼盘的验收,即使按照楼盘的验收时间计算,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应当依法认定***提起一审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三、一审法院既然认定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双方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那么应当从催收付款之日(即本案起诉日)起才能要求付款义务人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关于诉讼时效和逾期利息起算日期的论述明显存在矛盾,既然认定没有约定涉案款项的支付时间,那么也不应认定**从2016年9月26日起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
**对一建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对**、一建公司的上诉辩称,**与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在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已经对于**与一建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以及**与***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予以查明。在一审过程中,**一直坚称已经全额支付了所有的工程款给***,但是由始至终都没有提供任何的支付凭证,因此一审的事实查明已经认定并无错误。而对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在一审判决中已经论述,该论述是符合本案实际,且在诉讼前,***也一直向**追讨工程款,也已经通过司法机关进行调解过,在**的家中进行追讨工程款的时候还引起过双方的报警,所以诉讼时效问题在本案来说不存在。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一建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36000元并自2016年8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给***;2.**与一建公司互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一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13日,恩平市富盈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恩平富盈公司)(甲方)与一建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恩平富盈阳光新城一期别墅(共43栋/户)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一建公司承建恩平富盈阳光新城一期别墅共43栋。2011年11月8日,恩平富盈公司(甲方)与一建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恩平富盈阳光新城二期别墅(共41栋/户)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一建公司承建恩平富盈阳光新城二期别墅共41栋。2012年1月5日,恩平富盈公司(甲方)与恩平一建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FY-P-NPHL-120106-3的《恩平富盈阳光新城一期别墅(共43栋/户)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一》,约定双方曾于2011年4月13日就恩平富盈阳光新城一期43栋别墅工程施工事宜签订了编号为FY-P-NPHL-110413-11的《恩平富盈阳光新城一期别墅(共43栋/户)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现甲方就恩平富盈阳光新城二期别墅工程增加8栋别墅(A23-A30)发包给乙方施工的事宜,达成补充协议……。
恩平富盈公司在恩平市工程建设完工后,于2015年1月9日与**签订了《恩平阳光新城一、二期别墅工程与**结算协议书》(合同编号:FY-P-EPHL-),协议约定:“恩平富盈公司就恩平阳光新城一、二期别墅建设工程发包给**施工事实,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双方就本项目一、二期别墅建设工程结算、工程款支付、工程施工计划等相关事宜,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2015年9月25日,涉案工程恩平富盈阳光新城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竣工验收日期为2015年9月20日。**于2015年9月25日将涉案工程移交给恩平富盈公司。
2013年4月17日,***(乙方)与恩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权大施工队(甲方)签订了一份《外墙面刮砂承包合同书》,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涂装工程施工……就乙方承揽本合同涂装工程施工事宜达成如下合约,供双方遵照履行。1、项目名称:恩平市富盈阳光新城,2、项目地点:恩平市,3、使用产品:外墙面装饰使用的材料:底灰采用……第二条承包单价及工程量计算方式:1、根据乙方完成的工程,按照设计的施工图纸尺寸计算面积。2、外墙面刮砂工程均按设计图纸的内容施工,包括花架梁及零星部位,综合单价每平方米35元,外墙工程使用的脚手架搭建由甲方免费提供,施工层铺板由乙方负责。第三条施工范围及承包方式:1、施工范围:恩平市富盈阳光新城别墅(具体施工工作面由甲方根据现场及施工进度需要而定)。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材料送合格、材料送检费、材料垂直运输的机械等。第六条工程款结算和支付方式1、按每月20日进度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工程款80%给乙方,验收合格后付款95%,余下5%款额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保修期限为1年。……关开仿在甲方代表一栏签名,恩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权大施工队在甲方一栏处盖章。***在乙方一栏处签名。
2015年3月26日,***与**的施工人员黄雄艺在《***班组外墙刮砂工程月进度清单计算表(至2015年3月份)》上签名,确认合计价为2502547.86元,实际应付款项为2288670.57元。黄雄艺在《外墙构件安装工程月进度清单计算表》上签名,确认合计价为929293.09元,实应支付金额为812246.11元。关开仿为**的施工人员。一审庭审中,**确认黄雄艺系其承包的恩平阳光新城一、二期别墅工程的施工人员,无固定工种,也没有约定其职责范围;同时,**也确认***在其承包的上述工程中对外墙刮砂工程进行施工,但辩称其已向***付清了全部的工程款。
现***以**尚欠工程款136000元未付,诉讼到庭,提出上述诉求。
一审法院另查明,***及**均没有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已生效的(2020)粤07民终3720号民事判决书第12页载明:“根据已生效的(2017)粤07民终706号及(2019)粤07民终3724号民事判决认定,一建公司与**为挂靠关系,**为实际施工人,**没有施工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一建公司的诉辩及举证,本案争议焦点为:1.《外墙面刮砂承包合同书》是否为***与**所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的效力如何;2.**是否拖欠***的工程款;3.本案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主张其于2013年4月17日与**签订了一份《外墙面刮砂承包合同书》,由其承接**承建的恩平富盈公司就恩平阳光新城一、二期别墅建设工程中的外墙涂装工程。**辩称其与***并没有签订上述合同,其没有授权给其员工与***签订合同。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2013)江恩法民二初字第207号(谭贺盛诉**、一建公司恩平市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认定可知,“关开仿”系**的施工人员,“恩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权大施工队”是**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自设的组织机构;其次,**在承建恩平富盈公司就恩平阳光新城一、二期别墅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以“恩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权大施工队”名义对外;再次,**在庭审中确认***在其承建的恩平富盈公司就恩平阳光新城一、二期别墅建设工程中进行外墙涂装工程施工。因此,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综合考量应认定涉案的《外墙面刮砂承包合同书》是***与**所签订。又根据已生效的(2020)粤07民终3720号民事判决,一建公司与**为挂靠关系,**为实际施工人,**没有施工资质。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因***没有相关的施工资质,涉案《外墙面刮砂承包合同书》协议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一建公司系**的挂靠单位,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主张其承接**的涂装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刮砂工程款为2502547.86元,2、外墙构件工程款为929293.09元;经结算,**仍拖欠其工程款136000元未付。***对其主张提供了《关天梯班组外墙刮砂工程月进度清单计算表(至2015年3月份)》、《外墙构件安装工程月进度清单计算表》及《恩平富盈阳光二期**施工队扣件、刮沙班***结算书》为据。**抗辩其已付清了***的所有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但对其抗辩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确认黄雄艺系其的施工人员,**也确认黄雄艺没有固定的工种和职责范围,据此可认定黄雄艺系代表**在上述计算表上签名;其次,**在庭审中亦自认涉案工程由***进行施工。因此,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其在***完成施工后,应依约支付工程款给***。现***主张仍欠工程款136000元未付,**抗辩已全部付清工程款。对此,对于款项的支付情况的举证责任在**,**对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支付款项或已支付完毕。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请求**支付工程款136000元,理据充足,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请求**、一建公司应从2016年8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案中,***、**、一建公司虽约定质保金应在验收合格后,保修期届满后一次性付清,但对欠付质保金的利息并无约定。涉案的整体工程于2015年9月25日竣工验收,综合考量,涉案工程的保修期应参照上述整体工程竣工验收日的次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由于对逾期支付欠付款项没有进行利息的约定,而**又没有在保修期满后及时支付质保金给***,逾期占用质保金构成违约,***请求支付质保金的逾期利息,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质保期满次日即2016年9月26日开始计算,因此,**应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3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一建公司清偿款项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一建公司抗辩***提供的结算书约定136000元质押金应于2016年5月2日付清,至***于2021年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与**虽在合同中约定,保修期限届满后一次性付清质保金,但并没有约定具体支付款项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依法可随时要求**履行付款义务。因此,一建公司主张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3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清偿款项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一建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一建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72.8元(***已预交),由***负担652.8元,**、一建公司共同负担3020元,***在庭审中同意由**、一建公司在执行时迳付给***。
二审中,一建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提交五份收据,用以证明**在2017年至2019年期间支付了5.6万元给***。经质证,一建公司对**提交的前述证据认为:对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通过**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一审的诉讼请求主张的工程款的金额并非136000元,***在已明确收到**支付的5.6万元工程款的情况下,在一审的时候并没有如实陈述和告知,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扰乱了庭审秩序,依法应追究其相应的责任。***对**提交的前述证据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其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首先,该证据虽然是在二审中提交,但该证据一直在**的控制之下,**称其在一审之后花费精力才找到收据,不符合事实,本案一审时在3月4日开庭,一审法院要求**对其主张已经全额支付给***的工程款提供相应的凭据,然后到开庭到判决书出具时间是4月29日,期间有一个多月的时间,**并没有查找提供本部分证据,反而是在判决出来之后15天的上诉期内就马上提供该证据,是**一直不肯提供,所以本证据并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第二、前述证据显示***曾收取5.6万元,但是该款项全部都不是**直接支付给***的,因此在**不确认该款项支付人的情况下,***不能确定该款项的真正支付人,因为**对于没有其本人签名的文件是不予认可的。现基于**提交前述证据我方确认**向***支付工程款5.6万元。最后一笔的款项是在2019年2月3日支付的,在该份收据中也写明了余款8万元。在2017年1月26日收据也已经写明了余款还有13万元,那么欠的总款是13.6万元,与***在一审中提供的结算单所载明的金额是一致的。由此可体现**在一审、二审的陈述属于虚假。经审查,**提交的证据虽然形成于一审前,但**一审未提交该证据非出于故意,且**提交的前述证据对本案实体处理产生实质性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的规定,本院对**提供的前述证据予以采纳。
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7年1月26日,***出具收据称收到富盈阳光新城权大施工队外墙涂料工程款6000元。2018年期间,***出具三份收据称收到恩平富盈阳光新城工地权大施工队(**)工程款,数额分别为20000元、10000元、10000元。2019年2月3日,***出具收据称收到富盈阳光新城权大施工队(**)工程款10000元,并约定余款80000元于清明节前结清。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二审仅针对**、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本院不予审查。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欠付***工程款数额是多少;2.本案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一建公司应否对**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在一审中提交的《***班组外墙刮砂工程月进度清单计算表(至2015年3月份)》、《外墙构件安装工程月进度清单计算表》及《恩平富盈阳光二期**施工队扣件、刮沙班***结算书》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欠付***工程款136000元合法有据。但根据二审中**提交的五份收据和***的自认,**此后已向***支付款项56000元,故本院认定**仍欠付***款项金额为80000元。至于利息问题,***主张**应从2016年8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根据**提交的五份收据可知,***和**于2019年2月3日约定剩余款项80000元在同年清明节(2019年4月5日)前结清,故利息计算时间应从2019年4月6日起算;***与**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涉案款项利息计算方式应为: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清偿款项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建公司主张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涉案合同中约定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保修期为一年,但合同并未约定具体支付款项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依法可随时要求**履行付款义务。退一步说,即使按照一建公司关于质押金应于2016年5月2日付清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也因**在2017年至2019年期间的支付款项行为而中断,自2019年2月4日起重新计算。***于2021年1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建公司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建公司主张***在订立涉案合同时明知**与一建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但一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一建公司该项主张不予认可。**与一建公司是挂靠关系,涉案恩平富盈阳光新城项目是**以一建公司为挂靠单位承接。权大施工队虽不是一建公司的下设单位,但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以“恩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权大施工队”名义对外,权大施工队实际行使涉案工程项目部的职权,承担涉案工程项目部的职责,**及权大施工队从事与涉案工程建设有关的民事行为,一般视为被挂靠人一建公司对挂靠人**的概括授权,故一建公司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一建公司对**履行涉案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有理部分,应予支持;无理部分,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鉴于出现新的事实,本案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2021)粤0785民初14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款项8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清偿款项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恩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72.8元(***已预交),由***负担1930.48元,**负担871.16元,恩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1.16元。***多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742.32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应向一审法院补缴一审案件受理费871.16元;恩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一审法院补缴一审案件受理费871.1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0元(**、恩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预交3020元),由**负担888.24元,恩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8.24元,***负担1243.52元。恩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31.76元,由本院予以退回;**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31.76元,由本院予以退回;***应向本院补缴二审案件受理费1243.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健文
审 判 员 李炎途
审 判 员 梁智坚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永强
书 记 员 陈月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