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恩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恩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开平市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核稿拟稿单位
及负责人:发送:拟稿人:张永进(行政庭)标题:发文密级印刷数量:8附件:发文编号(2014)
行初第44号2014年9月日封发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江开法行初字第44号
原告:***,女,汉族,1971年3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511021197103158607,住址:广东省恩平市平石街道办事处石泉村民委员会泉塘村上十六巷8号。
委托代理人:岑明华,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恩平市冯如广场侧。
法定代表人:吴文广,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华养,恩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吴泂桥,恩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科员。
第三人:恩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恩平市青云路18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40785000002997。
法定代表人:卢坚荣。
原告***诉被告恩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恩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恩人社工不受字(2014)A00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4日依法受理,并于2014年8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审查认为恩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岑明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华养、吴泂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被告于2014年7月8日作出恩人社工不受字(2014)A00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于2014年6月25日提交其于2013年8月22日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被告审查并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后,因***未能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收件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据1),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所提交的材料。
2、《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据2),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
3、《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3),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被告提交主体资格材料。
4、《医院病历》复印件各一份(证据4),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相关病历材料。
5、《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据5),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相关病历材料。
6、《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据6),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相关材料。
7、《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据7),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相关材料。
8、《声明》复印件一份(证据8),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相关材料。
9、《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存根)》复印件一份(证据9),证明被告要求原告补充材料。
10、《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据10),证明被告作出决定并完成送达。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6日,第三人与恩平市恩城街道办事处东安小学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为恩平市恩城街道办事处东安小学,承办人为本案第三人,工程名称:恩城东安小学校道改造等工程。合同第七条约定,第三人委派张煜廉为项目承包代表,负责工程全部施工任务,在施工过程中对工程实施全过程、全方位的施工管理工作。
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及何代芳等人被张煜廉雇佣为该工地的施工人员。2013年8月22日10时45分左右,原告和何代芳在施工现场东安小学教学楼三楼与四楼的楼梯间进行顶部的灰水翻新工作,在施工过程中,支撑工作平台的脚手架突然倒塌,致原告和何代芳从四米高的施工平台上跌落到三楼的楼梯级出,造成受伤的事故。原告被立即送往恩平市人民医院救治,被医院诊断为右锁骨断裂。2014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对原告的受伤作出工伤认定,但被告于2014年7月8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原告是第三人公司雇佣的工人,且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应属工伤;但被告对原告申请不予受理,明显不当。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恩人社工不受字(2014)A00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裁决被告对原告作出工伤认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1),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据2),证明被告主体资格情况。
3、《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放射诊断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据3),证明原告因工受伤及受伤部位。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据4),证明原告工作受伤的工地由第三人承包。
5、《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据5),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6、《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据6),证明被告对原告工伤申请不予受理。
被告辩称:一、被告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2014年6月25日原告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于2013年8月22日10时45分左右因工受伤。原告提供的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身份证复印件;3、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5、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于原告未能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材料,我局于6月25日向原告发出补正通知书。原告于7月1日向我局提交声明书,声明无法提交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资料。二、被告认定的适用法律正确。我局于2014年6月25日已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因原告未能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因此我局根据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6的没有异议。对于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
经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3、5-6,符合证据认定的条件,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证据4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被告提交的证据7相同。施工合同只能证明发包方恩平市恩城街道办事处东安小学与本案第三人的合同关系,对证明原告和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认定的条件,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被告对其于2013年8月22日的受伤认定工伤,并向被告提交以下申请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表;2、身份证复印件;3、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5、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审查后,认为原告没有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因此于6月25日向原告发出恩人社工认补(2014)018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指定的期限内补正提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原告于7月1日向被告提交《声明书》,声明无法按补正通知提交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资料。被告于2014年7月8日作出恩人社工不受字(2014)A00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未能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原告有提起复议和诉讼的权利和期限。并于2014年7月9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本案被告作为恩平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辖区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审查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被告经审查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提交的申请工伤认定材料后,向原告发出恩人社工认补(2014)017018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并于2014年7月8日作出恩人社工不受字(2014)A005A00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执法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的规定,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应当提交包括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在内的申请材料。虽然原告主张其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足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但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的规定,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收据》并不符合上述通知规定的内容要求,不能据此认定原告已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原告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收到被告发出的恩人社工认补(2014)018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后,没有在期限内按要求补正提交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故被告作出恩人社工不受字(2014)A00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恩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恩人社工不受字(2014)A00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戚锦洪
审 判 员  张永进
代理审判员  黄婷婷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