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784民初1087号
原告:**佑,男,汉族,1962年2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归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恩平市青云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57350306308。
法定代表人:胡齐长,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佑与被告恩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2022年3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玖级)20050元(10025元×2个月);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225元(10025元×9个月);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0200元(10025元×8个月);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60841.38元(10025元/月÷21.75×132,停工留薪期为2021年12月23日至2022年5月3日)。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8月26日入职被告处,在被告处从事外架班组工作,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有参加工伤保险,工资以现金方式结算。原告于2021年12月23日上午8时左右发生工伤,具体情况为原告在工地工作时,左手被26层塔吊上面跌落的钢筋砸伤,于2021年12月23日被鹤山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桡骨中段骨折;2.左前臂皮肤挫擦伤。随后由鹤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由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残等级为玖级,停工留薪期为2021年12月23日至2022年5月3日。基于以上事实以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原告于2021年8月26日应聘入职恩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并进行了各项登记,包括做了各项培训会议及三级教育。在2021年12月23日事发之后,我方也积极处理,包括原告进医院,我方垫付医药费用。原告在2022年1月3日出院后,向我方表明因其经济有限,需要借款2万元给他过年回家以及休养用,我方也本着人道主义同意借款给原告。也希望法庭能帮助我方追回这笔借款。原告初次出院后多次碰面协商,我方积极配合,包括原告提出的要去理赔需要的资料,我方也打出各项证明给与其办理。也告知在完全康复后再协商处理此事件。但原告拿走各项证明手续及原件之后就不予配合,电话通知其过来处理本次工伤也不过来。原告实际入职在2021年8月份,但入职之后一直未上班,原因是:现在所有的工程都是按照实名制考勤上班并按照考勤在劳资专用账户进行发放工资。从原告入职到出事那时间段从未上班过,没有考勤。当天是因为原告未进行登记私自进入工地造成工伤。其实原告在实际上班履行中已经违反了劳务关系条约。我方还要追溯原告私自擅自旷工给我方造成的损失。出了事故以后我司也是积极的出于人道主义垫付其医药费用给予经济上的借款。原告是在事发后一天联系我方需要离职,即2021年12月24日。我方因年底事物耽搁,在2022年3月6日与原告办理了离职手续。原告提出的赔偿基数我方认为不妥。原因如下:原告的工资标准应是勤杂工,不是技工(特殊工种)。外架工属于特殊工种需要有特殊工种作业证。所以原告提出的赔偿工资标准10024元不符合实际情况;我方聘请的勤杂工是150元一日。或由法庭查询参照上一年度相同职工的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原告初次出院后提出去理赔,我方积极配合伤者。但本次诉讼请求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社保局那边赔付的,所以按程序应该是先找社保局赔付完成之后再找我们进行赔付。而不应该直接起诉我方,我方在此事件上面一直是抱着积极帮其处理问题的态度,但原告拿走各项证明手续及原件之后就不予配合进行申报,对此我方也很无奈。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五点的计算方式有问题,10025元是原告提出的按月计算的基数。停工留薪应按月计算即:132/30×工资基数标准。原告的工伤结论书需要配合我方重新进行鉴定,因为我方有另外商业保险要求需要到指定的鉴定中心鉴定,我方请求法院支持需要原告本人去鉴定完成的情况下支付应付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佑于2021年8月26日入职建筑公司从事外架班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佑所在项目已参加建筑业工伤保险。
2022年1月11日,**佑向鹤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2年3月11日人社局作出编号鹤人社工认﹝2022﹞63054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佑于2021年12月23日在工地工作时,左手被26层吊塔上跌落的钢筋砸伤,应认定为工伤。2022年11月23日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劳鉴)作出编号:***工确﹝2022﹞168197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佑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玖级。2022年11月28日劳鉴委作出编号:﹝2022﹞1153号《停工留薪期确认结论书》,确认**佑的工伤停工留薪期为2021年12月23日至2022年5月3日。
另查明:一、**佑与建筑公司于2022年6月7日签订一份《借条》,载明“经住院医疗还未结束,临近年尾需回家休养,但本人经济有限,需要后期治疗,向贵公司借支20000元。此借支款以后在工伤理赔款中扣除”。庭审中,**佑确认已收到上述20000元款项。二、**佑于2023年2月1日向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员会申请仲裁,***以**佑已达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佑于2021年8月26日入职建筑公司,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构成劳动关系,双方发生的劳动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予以调整。
关于**佑与建筑公司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因**佑于2022年2月7日已满60周岁,故其与建筑公司的劳动关系因**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已自行终止,2022年2月8日起,**佑与建筑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故**佑诉请确认其与建筑公司于2022年3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佑请求建筑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因原告工作的工地已参加建筑业工伤保险,**佑主张的上述请求由工伤保险基金核发,其可自行向社会保险机构申请核发上述待遇,本院不予调整。
关于**佑请求建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终止或者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除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死亡情形之外,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根据上述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条件是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因此应按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双方的状态来判断用人单位应否支付劳动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佑申请仲裁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属于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对**佑请求建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佑请求建筑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佑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按照2021年度广东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0025元/月计算。建筑公司抗辩称**佑系外加工,属非特殊工种且并无相关工作资质,主张按照150元/天计算工资标准。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均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劳务合同或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明**佑月工资情况,故本院对双方的主张均不予采纳。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和人社部发【2014】103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2021年12月23日至2022年5月3日),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本院以**佑受伤前一年即2020年度广东省职工月平均工资9194元作为基数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39810.02元(9194元/月×4.33个月)。前已查明,**佑与建筑公司于2022年6月7日签订一份《借条》,建筑公司已向**佑出借20000元,根据《借条》约定,应予扣减。故建筑公司应向**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9810.02元(39810.02元-20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恩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9810.02元。
二、驳回原告**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原告**佑已预交),由被告恩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佑已预交受理费5元,原告**佑同意被告恩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5元在给付款项时迳付给原告**佑,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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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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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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