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琼72民初216号
原告:广州港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如意岛旅游度假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广州港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如意岛旅游度假投资有限公司围填海工程检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就海口市东海岸如意岛工程沉降观测项目签订的《海口市如意岛填岛工程沉降观测项目合同书》;二、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观测费用3678056元;三、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0年8月5日为406537.17元,计算方法详见附件);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海口市如意岛填岛工程沉降测项目合同书》,被告委托原告负责海口市如意岛填岛工程进行沉降观测,合同约定执行固定总价包干方式,合同固定总金额为5350000元,同时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如意岛填岛护岸施工期间,被告每季度支付一次进度款,至原告已完成季度监测工程量的80%,季度工程量应经甲方、工程监理书面确认,乙方提交有效发票后30日历天内支付;如意岛填岛施工完工后,每一年支付至乙方已完成监测工程量的80%,年工程量应经甲方、工程监理书面确认,乙方提交有效发票后30日历天内支付;完成现场监测并提交甲方认可的观测报告后,双方进行结算并经被告上级公司审计完成后20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10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投入大量监测人员、监测设备以及船机设备开展监测工作。截止2018年7月,原告累计完成的观测工作对应产值(即观测费用)为4250323元。针对已经完成的观测工作,原告进行了4期产值申报,被告已完成审批的产值为2264432元,因被告停工未完成审批的产值为1985891元(该部分监测工作已有监理单位和被告项目人员签字确认)。后因被告原因,海口市东海岸如意岛项目至今处于停工状态,且被告未依约支付进度款,原告无法继续开展剩余的现场观测任务,被告亦拒绝对原告已经完成的观测工作量进行审批确认。鉴于项目非原告原因陷入停滞,故原告通过各种方式督促被告确认原告已经完成的工作量并履行付款义务。2017年12月29日,双方经协商一致签署了《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的补充协议》,被告同意以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在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1239279元,商票年利率4.35%,利息金额由原、被告双方通过现场签证方式处理,由原告开具发票。上述补充协议签署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239279元的发票,被告于2017年12月29日出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6月28日,但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却无法兑现。截止起诉之日止,针对原告已经完成的产值,被告仅支付了观测费用572267元,尚有3678056元未付(其中已开具商业承兑汇票但未成功付款的金额1239279元,其余未付款金额为2438777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海口市如意岛填岛工程沉降观测项目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观测工作因被告原因陷入停滞,被告未积极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和结算审计,阻碍了合同约定付款条件的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按照原告实际已经完成的工作量向原告全额支付款项,现被告拖欠款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亦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特诉至贵院,恳请判如诉请。
被告未作任何应诉答辩。
根据原告举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海口市如意岛填岛工程沉降观测项目合同书》,被告委托原告负责海口市如意岛护岸工程沉降观测,合同约定执行固定总价5350000元,付款方式为:(1)施工期间每季度支付一次进度款至原告完成季度监测工程量的80%,记录工程量应经被告、工程监理书面确认,原告提交有效发票后30日历天内支付;(2)施工完工后,每一年支付至原告已完成监测工程量的80%,年工程量应经被告、工程监理书面确认,原告提交有效发票后30日历天内支付;(3)完成现场观测并提交经被告认可的观测报告后,双方进行结算并经被告上级公司审计完成后20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100%。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完成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共完成沉降观测、位移观测、倾斜观测、水深观测、外观观测、基准点建设,共计对应的检测费用4231052元。被告于2017年7月5日向原告支付检测费用572267元,尚欠365878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围填海工程检测合同纠纷,双方所签订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为被告完成案涉项目检测,依合同计算费用达4231052元,扣除已支付的572267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3658785元;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非系原告原因,原告因此请求解除合同,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签合同,自本院向被告送达增加诉讼请求书副本之日也即2020年9月18日起解除,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检测费及相应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州港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如意岛旅游度假投资有限公司就海口市东海岸如意岛工程沉降项目签订的《海口市如意岛填岛工程沉降观测项目合同书》自2020年9月18日起解除;
二、被告海南如意岛旅游度假投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港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支付检测费用3658785元及相应利息(以3658785元为本金,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广州港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海南如意岛旅游度假投资有限公司如未能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476.75元,由海南如意岛旅游度假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映红
审 判 员 王 艳
审 判 员 吴永林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曹贤伟
书 记 员 王文睿
附一: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附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清单
1.《海口市如意岛填岛工程沉降观测项目合同书》及如意岛工程沉降观测工程量清单(格式);
2.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工程形象进度说明(2016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