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style="font-family:黑体; font-size:18pt">海口海事法院
style="font-family:宋体; font-size:18pt">执行裁定书
style="font-family:宋体; font-size:15pt">(2021)琼72执异62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广州港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前进路157号。
法定代表人:董志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春、冯嘉伟,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海南如意岛旅游度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振兴路美兰区政府办公区附属大楼1楼103单元。
法定代表人:王徽。
被申请人(案外人):中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浍水路271号。
法定代表人:王继红。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州港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港湾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如意岛旅游度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意岛公司)围填海工程检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广州港湾公司于202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以如意岛公司系案外人中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公司)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由,申请追加中弘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对(2020)琼72民初214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如意岛公司欠付广州港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11月17日组织各方进行听证。申请执行人广州港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嘉伟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如意岛公司,案外人中弘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广州港湾公司称,海口海事法院就广州港湾公司与如意岛公司相关纠纷作出的(2020)琼72民初21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广州港湾公司已于2021年1月5日向海口海事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鉴于如意岛公司为中弘公司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弘公司不能证明如意岛公司的财产与中弘公司相互独立,特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申请追加中弘公司为(2021)琼72执44号案件被执行人,并对(2020)琼72民初214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如意岛公司欠付广州港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执行人如意岛公司,案外人中弘公司未参加听证,也未提交书面材料说明其意见。
经审查查明:就广州港湾公司与如意岛公司围填海工程检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20)琼72民初21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的主要内容为:1.如意岛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广州港湾公司支付检测费用830439元;2.如意岛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广州港湾支付违约金177899.2元;3.驳回广州港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同时载明,如意岛公司如未能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该案案件受理费15409.78元由如意岛公司负担。
(2020)琼72民初21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因如意岛公司始终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广州港湾公司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1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案件案号为(2021)琼72执44号。2021年3月2日,本院作出(2021)琼72执44号之一执行裁定,以如意岛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又查明,广州港湾公司在本案审查过程中自认该公司已办理完毕(2020)琼72民初214号案案件受理费退费手续,故该案案件受理费15409.78元已无需如意岛公司或中弘公司负担。
再查明,如意岛公司为案外人中弘公司于2012年7月23日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自成立以来始终只有中弘公司一个法人股东。
还查明,本案审查过程中,中弘公司、如意岛公司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以证明如意岛公司与中弘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该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则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中弘公司作为如意岛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财产与如意岛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因此,广州港湾公司关于追加中弘公司为(2021)琼72执44号案的被执行人,并对(2020)琼72民初214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如意岛公司欠付广州港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同时,鉴于广州港湾公司已办理完毕(2020)琼72民初214号案案件受理费退费手续,该案案件受理费15409.78元已不属于如意岛公司对广州港湾公司的债务,亦无需由中弘公司连带清偿。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1、追加中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为(2021)琼72执44号案件被执行人;
2、中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对(2020)琼72民初214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海南如意岛旅游度假投资有限公司对广州港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债务(不含该案案件受理费15409.78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 -aw-import:spaces">吴清武
审判员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 -aw-import:spaces">张蕴华
审判员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 -aw-import:spaces">焦南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 -aw-import:spaces">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letter-spacing: 1.00em; ">陈美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玲
书记员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 -aw-import:spaces">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letter-spacing: 1.00em; ">谢慧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