琼海市第二建筑公司

原告琼海财隆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琼海市第二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9002民初649号
原告:琼海财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琼海市。
法定代表人:黎菊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金福,海南法立信(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琼海市第二建筑公司,住所地:琼海市。
法定代表人:黄运飞。
委托代理人:蔡楷锋,男,系琼海市第二建筑公司员工。
原告琼海财隆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琼海市第二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琼海财隆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金福,被告琼海市第二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楷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琼海财隆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人民币65447.54元并判令被告自2015年4月11日起以65447.54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份,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所承建的琼祥硕东升温泉小镇项目供应加气砖,单价详见合同约定,按月结算,结算后次月10日前支付完毕货款。若不按时支付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价值95447.54元的材料,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65447.54元未曾支付,此事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绝支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供货合同书,拟证明被告需要使用原告材料的事实,同时证明合同上双方有约定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约定的事实;
2、对账单,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物的数量以及所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琼海市第二建筑公司答辩称:拖欠货款是事实,但主要原因是由于被告方当时的主要承办人与开发商发生矛盾,导致生命被剥夺了,整个项目停止,开发商也拖欠被告的款项,导致其无法支付货款给原告。被告的经营者死亡后,其妻子带着三个孩子,在外打工,没有能力偿还,这个经营者是挂靠在琼海市第二建筑公司的。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所承建的琼祥硕东升温泉小镇项目供应加气砖。双方约定按月结算,结算后次月10日前支付完毕货款,若不按时支付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总共向被告提供加气砖价值95447.54元。但被告仅支付了30000元的货款,截止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65447.54元货款。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拒不支付。据此,原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给予买受方,买受方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成立和效力没有异议,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是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本案中存在的问题有两个:第一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65447.54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履行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合同签订后给被告提供了加气砖,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应当在次月10日前支付全部货款,但被告未能如约付款。因此,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货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5447.54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琼海财隆建材有限公司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5447.54元并判令被告自2015年5月11日起以65447.5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为止,同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琼海市第二建筑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琼海财隆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5447.5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5447.5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5年5月11日计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元,由被告琼海市第二建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黎文畅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 亮
书 记 员 陈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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