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9002民初648号
原告:琼海财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琼海市。
法定代表人:黎菊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金福,海南法立信(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琼海市第二建筑公司,住所地:琼海市。
法定代表人:黄运飞。
委托代理人:郭新平,男,系琼海市第二建筑公司员工。
原告琼海财隆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琼海市第二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琼海财隆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金福,被告琼海市第二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琼海财隆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人民币43599元并判令被告自2015年5月11日起以43599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份,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所承建的琼祥硕东升温泉小镇项目供应加气砖,单价详见合同约定,按月结算,结算后次月10日前支付完毕货款。若不按时支付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价值146549元的材料,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43599元未曾支付,此事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绝支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供货合同书,拟证明被告需要使用原告材料的事实,同时证明合同上双方有约定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事实;
2、对账单,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物的数量以及所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双方于2015年4月6日对账确认。
被告琼海市第二建筑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数额和违约金的约定均没有异议,但由于被告的开发商因其他事由,其开发商未能支付工程款给被告,被告能力有限无法一次性全部清偿货款,同时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所承建的琼祥硕东升温泉小镇2#楼项目部项目供应加气砖。双方约定按月结算,结算后次月10日前支付完毕货款,若不按时支付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截止2014年12月份,原告总共向被告提供加气砖价值146549元。扣除被告支付的部分款项后,双方于2015年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73599元货款。之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的货款,截止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43599元货款未付。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拒不支付。据此,原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给予买受方,买受方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成立和效力没有异议,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是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本案中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以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加气砖,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但被告违反约定,未完全支付货款,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货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3599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其在庭审中放弃该主张,是当事人自由处分其实体权利的体现,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原告琼海财隆建材有限公司起诉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3599元并判令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琼海市第二建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琼海财隆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35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元,由被告琼海市第二建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黎文畅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 亮
书 记 员 陈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