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琼9002民初2700号
原告:***,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青波,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琼海祥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东升农场东升大道60号。
法定代表人:于风洋,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琼海市第二建筑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新民街。
法定代表人:符绩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金福,海南法立信(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琼海祥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琼海市第二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青波、被告琼海市第二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符绩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金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琼海祥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琼海祥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万元,被告琼海市第二建筑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2750元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琼海市第二建筑公司承包被告琼海祥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琼海市东升农场的祥硕东升温泉小镇工程项目。2014年5月7日被告琼海市第二建筑公司将工程中1#楼、A栋别墅、B1别墅、B2别墅的内外脚手架承包给原告施工搭设及拆除。2017年8月18日,两被告将涉案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对原告进行结算,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28万元,由被告琼海祥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同时又约定:1、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检查恢复未拆除外架达到施工条件,支付5万元。2、外架拆除后,支付10万工程款。3、剩余13万元工程款在工程竣工后4个月内付清。4、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现在原告已经依约在协议规定时间内完成了所有应由原告施工的项目,但两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至今仍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8万元。为了保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琼海市第二建筑公司辩称:2014年10月9日我公司与被告琼海祥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才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建东升温泉小镇项目,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10日。在2014年5月我公司尚未承建涉案工程,更未曾有施工计划,如何将涉案工程的脚手架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所说的我公司与其签订《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更是子虚乌有的事实。通过《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显示,该合同上甲方为曾作煌与出细忠(至于是否由曾作煌与出细忠签名,我公司持怀疑态度),况且,没有我公司签名及盖章,甚至合同中都没有记载我公司为分包单位,从何来我公司将脚手架工程发包给原告,所以本案连表见代理的情况都不存在。原告与被告琼海祥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结算单我公司不知情,该结算单上写明被告琼海祥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我公司三方协商同意支付工程款28万元给原告,没有原告签名,更没有我公司的签名及盖章。不认可该结算单的有效性与合法性,该结算单对我公司不产生拘束力。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发生任何法律关系的协议,我公司对工程量清单、造价单、结算单均没有签名或盖章,都是原告捏造。故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求。
被告琼海祥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书面辩称:1、原告***与挂靠在被告琼海市第二建筑公司的前实际施工人曾作煌(已故)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因原告***与曾作煌的遗孀何素珍等人多次讨要工程款,何素珍的委托代理人蔡楷锋与***找到我公司,基于工程进度,原告表示愿意提供对账依据的情况下,我公司才附条件出具结算单,被告琼海市第二建筑公司对结算单并不知情。2、我公司划拨工程款给被告琼海市第二建筑公司,由被告琼海市第二建筑公司转账给蔡楷锋,然后蔡楷锋付款原告***10万元。原告***一直没有提供对账依据,根本未与被告琼海市第二建筑公司进行对账,其存在欺诈行为,欺骗我公司出具结算单,拒绝履行结算单所约定的义务。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清事实,我公司愿意在实际尚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工程量单据(共6张),证明原告完成工程量情况。2、结算单,证明2017年8月18日,两被告将涉案项目的工程款对原告进行结算,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28万元的事实。3、《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在2014年5月7日,原告和曾作煌曾涉案《脚手架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单价及支付方式。被告琼海市第二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被告琼海市第二建筑公司承包祥硕·东升温泉小镇项目,曾经与被告琼海祥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被告琼海市第二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这些单据由郭一峰确认,被告琼海市第二建筑公司不认识郭一峰。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施工、结算协议与被告琼海市第二建筑公司没有关系,这是原告与琼海祥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事情。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合同上写的项目是琼海市东升温泉小镇,无法明确具体哪个项目,这份合同上有甲方出细忠的签名,其不认识出细忠。原告***以被告琼海市第二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超举证期限为由拒绝进行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1、工程量单据(共6张),没有所有相关方签名、盖章确认其内容,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证据缺乏形式要件,不予确认。2、2017年8月18日结算单1张,结算单记载内容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3、《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上甲方为曾作煌、出细忠、乙方为***,合同应属于分包合同,注明签订时间为2014年5月7日,涉及上述分包合同中同一工程由两被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10月9日,分包合同签订时间早于同一工程项目两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悖常理,现曾作煌已故,出细忠未出庭,无法核实《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对被告琼海市第二建筑公司提交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从该合同来源、形式要件、记载内容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已向各方说明(2018)琼9002民初149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曾作煌于2015年7月因承包其他工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被伤害死亡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9日被告琼海祥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琼海市第二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记载有关内容:被告琼海祥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海南省琼海市××区工程名称为祥硕·东升温泉小镇发包给被告琼海市第二建筑公司承包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土建安装施工总承包,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10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12月10日,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10月9日。被告琼海市第二建筑公司承建上述项目过程中,被告琼海市第二建筑公司与曾作煌口头协议,将上述工程项目1#楼、A栋别墅、B1别墅、B2别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曾作煌负责施工。因工程款问题发生争执,2017年8月18日被告琼海祥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向原告***出具标题名称为结算单的1份材料。2019年7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如前所述之诉请。被告琼海祥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提出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却改称曾作煌将上述项目中1#楼、A栋别墅、B1别墅、B2别墅的内外脚手架工程发包给其本人,双方之间签订施工合同。庭审后,原告***书面补充说明内容:1、根据各方提供材料,曾作煌系上述脚手架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系分包实际施工人;2、虽然被告琼海市第二建筑公司未在结算单上盖章,但是被告琼海祥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可以说明原告完成的工程有关情况,那么,被告琼海祥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再查明,曾作煌于2015年7月因承包其他工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被伤害死亡。
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之间争议焦点为:原告***起诉被告琼海祥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万元,同时,要求被告琼海市第二建筑公司对该笔工程款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之主张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原告***起诉被告琼海祥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万元,同时,要求被告琼海市第二建筑公司对该笔工程款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之主张,欠缺有力证据佐证,依法应予驳回。理由如下:1、原告起诉主张诉讼请求,其提供证据有2017年8月18日结算单1张,被告琼海市第二建筑公司对结算单记载内容予以否认,称上述工程项目的内外脚手架工程未分包给原告,也没有委托被告琼海祥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付工程款,况且,被告琼海祥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书面答辩中陈述原告未按约定提交对账依据,其存在欺诈行为。事实上,原告一直未提供对账依据,因此,结算单上记载内容存在不真实,其无法佐证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2、原告***提交的《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性质上属于分包合同,该合同签订时间却早于被告琼海市第二建筑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另是,《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上甲方曾作煌、出细忠签名无法核实,故《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欠缺证明效力。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有关内容,具体本案中,上述脚手架工程施工纠纷,如被告琼海市第二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那么,被告琼海祥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只能在尚欠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责任。至今为止,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两被告之间有分包合同关系,同时,也未提交有力证据证实其与曾作煌、出细忠之间存在《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事实。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琼海祥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8万元,并要求被告琼海市第二建筑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其主张欠缺证据,不予支持,依法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琼海祥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蒙谚伟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邓征想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