琼海市第二建筑公司

某某与琼海市第二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3号

原告:**,男,198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口市秀英区。

委托代理人:邓兴斌,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桂菊,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琼海市第二建筑公司。住所地:琼海市嘉积镇新民街。

法定代表人:黄运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益君,该公司绿洲湖度假村项目部负责人。

原告**诉被告琼海市第二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和2015年10月1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桂菊、被告琼海市第二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运飞、琼海市第二建筑公司绿洲湖度假村项目部负责人张益君等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桂菊、被告琼海市第二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益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至2013年7月24日期间,琼海市第二建筑公司绿洲湖度假村项目部在承建琼海市绿洲湖度假村工程高岭头至度假村公路加宽项目中雇佣原告的挖机1050小时,尚欠原告挖机工费155000元未支付。2013年7月24日,琼海市第二建筑公司绿洲湖度假村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承诺:尚欠挖机工费155000元,在2013年7月29日前全部支付。但履行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支付工费,却一直未予支付。被告应当从承诺的还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3年7月6日起暂计至2014年10月10日止,已产生逾期付款利息33480元。因琼海市第二建筑公司绿洲湖度假村项目部是被告的内设机构,该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应由被告承担上述付款责任。因被告拒绝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155000元及逾期支付工资的利息损失33480元(按月利率1.5%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0日止),之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被告付款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一张欠条(原件已附卷)作为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及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

被告琼海市第二建筑公司答辩称:当时是被告项目部经理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法定代表人没有签名、盖章,是项目部经理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之间约定的事情,公司对此不知情,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与海南绿洲湖农家乐休闲度假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被告承建该公司开发的工程项目,工程已经完工结算,但该公司没有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导致被告没有经济能力向原告付款,应由海南绿洲湖农家乐休闲度假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琼海市第二建筑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海南绿洲湖农家乐休闲度假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该公司基本情况。

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法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琼海市第二建筑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主要从事工程建筑、公路、桥梁、水利设施、线路管道设施、土方、装修工程等经营。该公司承建海南绿洲湖农家乐休闲度假村项目的度假村基础设施工程,并由琼海市第二建筑公司绿洲湖项目部对工程项目进行施工,该项目部现场施工负责人为张益君。工程施工过程中,琼海市第二建筑公司绿洲湖度假村项目部雇佣原告挖机1050小时,每小时工费160元,共计168000元,该项目部在施工期间支付给原告13000元,尚欠155000元未支付。为此,该项目部于2013年7月24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挖机工费(1050小时)每小时160元,合计168000元(2013年2月至2013年7月24日)在施工期间已支付13000元,还欠155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伍万伍仟元整)在2013年7月29日支付全部工费。琼海市第二建筑公司高岭头至度假村公路加宽项目部:张益君2013年7月24日”。该欠条由张益君签名并加盖“琼海市第二建筑公司绿洲湖度假村项目部”印章。此后,被告未如期向原告支付工资。为此,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以琼海市第二建筑公司绿洲湖度假村项目部及琼海市第二建筑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以琼海市第二建筑公司绿洲湖度假村项目部是琼海市第二建筑公司内部机构、不具备主体资格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琼海市第二建筑公司绿洲湖度假村项目部的起诉,仅要求被告琼海市第二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琼海民一初第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琼海市第二建筑公司绿洲湖度假村项目部的起诉。

2014年10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依法作出(2014)琼海民保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琼海市第二建筑公司开设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琼海支行账号为×××账户内的存款19.5万元,因该存款冻结期限已届满,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再次裁定冻结被告琼海市第二建筑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琼海支行的帐户(帐号:×××)中的存款人民币2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以海南绿洲湖农家乐休闲度假村有限公司未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为由,请求追加海南绿洲湖农家乐休闲度假村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被告与海南绿洲湖农家乐休闲度假村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的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在其承建的海南绿洲湖农家乐休闲度假村项目的度假村基础设施工程施工过程中雇佣原告进行挖机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现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本案立案时适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由不当,应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琼海市第二建筑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及利息损失。本案中,被告琼海市第二建筑公司承建海南绿洲农家乐休闲度假村项目的度假村基础设施工程,由被告设立的琼海市第二建筑公司绿洲湖度假村项目部进行施工,该项目部施工过程中拖欠原告挖机工费155000元,有该项目部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对该欠条没有异议,欠款事实清楚,应认定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琼海市第二建筑公司绿洲湖度假村项目部系被告琼海市第二建筑公司设立的内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琼海市第二建筑公司承担,故被告应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琼海市第二建筑公司支付琼海市第二建筑公司绿洲湖度假村项目部拖欠原告工资款155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其对此不知情为由主张其不承担付款责任,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以工程发包方海南绿洲湖农家乐休闲度假村有限公司未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为由主张应由海南绿洲湖农家乐休闲度假村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因被告与海南绿洲湖农家乐休闲度假村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故被告该抗辩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付款之日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资的利息损失。虽然双方对欠款利息没有约定,但被告在欠条中承诺在2013年7月29日前支付全部工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对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以欠款15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琼海市第二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资款155000元,并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超出以上支付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495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7085元,由被告琼海市第二建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裕

审 判 员  符小丽

人民陪审员  郑馥瑜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国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三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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