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琼民申6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0年9月23日出生,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青波,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琼海祥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国营东升农场东盛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025839380590。
法定代表人:于风洋,琼海祥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兴华,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远泊,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琼海市第二建筑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新民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0220146125XT。
法定代表人:符绩伟,琼海市第二建筑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金福,海南法立信(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琼海祥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硕公司)、琼海市第二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琼海二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琼96民终213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依据《结算单》中的内容,认定在扣除已支付的10万元后,判决至支持5万元工程款,剩余的13万元工程款条件尚未成就,未给予支持剩余的13万元工程款,上述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2017年8月18日,祥硕公司向***出具了《结算单》,经结算确认了祥硕公司应当向***支付28万元工程款,该28万元应当由祥硕公司支付。(二)该《结算单》系祥硕公司向***单方的承诺,祥硕公司承诺剩余的13万元工程款的支付在工程竣工后4个月内付清,但这只是祥硕公司单方的付款时间的承诺,并没有经过***同意。由于该付款时间承诺并不是双方同意,***也不同意该付款时间承诺,因此,对祥硕公司单方的付款时间的承诺应当不给予认定。(三)目前,该涉案工程一直未完工,未完工的原因系该工程的报建手续未完善,造成工程无法完工。***已经完成《结算单》约定的全部工作,如果一味只强调《结算单》祥硕公司付款时间的承诺,假如该涉案工程永远无法竣工,***的合法利益就永远无法得到保护,明显违反民法中公平公正的原则。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剩余的13万元工程款条件尚未成就,未给予支持剩余的13万元工程款,是认定事实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申请对本案提起再审。
祥硕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祥硕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并无直接或间接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权向祥硕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二)郭一峰并非是祥硕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具体的工程量,其主张工程款项为28万元,但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三)祥硕公司只与琼海二建公司有合同,需要琼海二建公司确认,才能成立,琼海二建公司没有确认,《结算单》没有生效。(四)《结算单》为三方协议,而不是祥硕公司作出的承诺,***主张《结算单》是祥硕公司单方承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琼海二建公司提交意见称,(一)2014年10月9日,琼海二建公司同祥硕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琼海二建公司承建东升温泉小镇项目工程。(二)琼海二建公司未曾委托***从事过任何工作,***也从未与琼海二建公司进行过任何接触及结算,***之前更未曾向琼海二建公司主张过任何工程款,琼海二建公司也从未向***支付过任何工程款。(三)***自己提交的证据也证实琼海二建公司与其不存在任何关系。综上,***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祥硕公司是涉案项目工程的发包人,并非涉案脚手架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为恢复对涉案项目工程的施工而向***出具涉案脚手架工程的《结算单》,虽未取得分包人琼海二建公司的确认,但其在出具《结算单》后,通过向琼海二建公司及蔡楷锋转账的方式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二审法院认为祥硕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应视为其向***作出的承诺,祥硕公司应按《结算单》的承诺向***支付涉案脚手架工程款,并根据《结算单》关于剩余13万元工程款在工程竣工后4个月内付清的承诺内容以及涉案工程尚未竣工的事实,认定祥硕公司支付剩余13万元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扣除祥硕公司已经支付给***的10万元,判决祥硕公司在本案中应向***支付的工程款为5万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项规定的应当提起再审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梅华
审判员 王 浓
审判员 杨新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邹 卫
书记员 姜 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