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琼96民终21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青波,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琼海祥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琼海市东升农场东升大道**。
法定代表人:于风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远泊,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琼海市第二建筑公司,,住所地:琼海市嘉积镇新民街
法定代表人:符绩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金福,海南法立信(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琼海祥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祥硕公司)、琼海市第二建筑公司(简称琼海二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琼海市人民法院(2019)琼9002民初2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青波、被上诉人祥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远泊、被上诉人琼海二建法定代表人符绩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金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本案二审审理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祥硕公司和琼海二建连带向其支付工程款19万元。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给予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上诉人系本案诉争工程脚手架项目的实际施工人。1、被上诉人祥硕公司在答辩书中承认上诉人与曾作煌(已故)存在着分包合同关系。2、被上诉人琼海二建在庭审中承认本案诉争工程脚手架项目系曾作煌分包。3、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与曾作煌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4、被上诉人祥硕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向上诉人出具的《结算单》。而两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案诉争工程脚手架项目属于其他人施工并向谁支付了本案诉争工程脚手架项目的工程款。上诉人依据上述证据证明了上诉人系本案诉争工程脚手架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二)被上诉人祥硕公司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8万,被上诉人琼海二建对该笔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一审判决查明曾作煌于2015年7月因承包其他工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被伤害死亡。2、2017年8月18日被上诉人祥硕公司向上诉人出具《结算单》,依该结算单,上诉人完成约定工程后,祥硕公司应将剩余的28万工程款支付给上诉人。3、被上诉人祥硕公司向上诉人出具《结算单》时,曾作煌已过世有两年之久,曾作煌不可能再承做本案诉争工程脚手架项目。4、被上诉人祥硕公司作为一个具有独立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有自己的工程监理及工程技术人员,不可能随随便便就向上诉人出具《结算单》。另外,本案的事实是被上诉人祥硕公司与被上诉人琼海二建由于本案工程的问题双方闹得不可开交,该项目处在停工状态,被上诉人祥硕公司为了让工程继续完工,才直接找到了上诉人。5、《结算单》约定的剩余工程,均为上诉人施工,上诉人也早已按《结算单》的约定施工完毕。依据上诉人祥硕公司在《结算单》上的承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8万,被上诉人琼海二建作为本项目的承包人对该笔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给予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由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未认定上诉人系本案诉争工程脚手架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祥硕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诉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28万元无事实根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首先,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28万元工程款,答辩人作为发包人和***并无直接或者间接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琼海东升温泉小镇项目由琼海二建具体负责施工,至于琼海二建如何在进一步进行分包或者转包,具体由谁负责施工,答辩人不可能详细知道他们分包、转包的具体情况,况且答辩人的现任股东是在2016年8月25日通过股权收购的方式入主祥硕公司,更不清楚之前施工的具体情况,如今在琼海二建否认被答辩人***系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其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28万元。其次,被答辩人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结算的款项为28万元,被答辩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无法证实具体的工程款项为28万元,郭一锋也并非是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因此被答辩人***主张款项28万元,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因此被答辩人诉求答辩人支付款项28万元应当依法驳回。最后,答辩人并非是承包方,而是发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解释》中的规定,答辩人承担的责任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承担责任,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直接承担责任与法律规定相违背,其诉求应当依法驳回。二、被答辩人依据工程结算单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无事实根据,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依据结算单要求被答辩人承担责任无事实根据。结算单具有法律效力得附有条件,即琼海二建同意结算价款为28万元,并且被答辩人***在《结算单》出具后取得琼海二的同意签订协议,因为根据结算单中的内容可知结算单为三方协议,如今琼海二建并不在结算单上盖章确认,答辩人***也并没有同琼海二建进行工程的对账,因此结算单并不具有真实有效性,结算单对答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况且答辩人出具结算单后,被答辩人***事后也未取得琼海二建签订的三方协议,因此,被答辩人依据不生效的结算单向答辩人主张款项28万元无事实根据。综上,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28万元的款项,其中28万元没有经琼海二建对账确认,被答辩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值28万元,答辩人出具的结算单为三方协议,如今琼海二建不盖章确认的情况下,被答辩人***的诉求无事实根据,应当依法驳回。
琼海二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驳回被答辩人的无理诉求。一、2014年10月9日答辩人才同祥硕公司才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答辩人承建东升温泉小镇项目。答辩人同项目发包方所签合同约定的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10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12月10日,也就是说在2014年5月份答辩人都还没有承建涉案工程,更未曾有施工计划,如何将涉案工程的外架发包给被答辩人并让被答辩人进场施工。至于被答辩人所说的答辩人同其签订《脚手架合同》更是子虚乌有的事实,通过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所签《脚手架合同》的当事甲方是曾作煌与出细忠,无论曾作煌也好还是出细忠也好,答辩人均未曾授权其对外签订任何合同,且通过曾作煌之前在答辩人处领工程款签名的笔迹相对比,被答辩人合同上的笔迹明显不是曾作煌签订,所以根本不存在曾作煌同被答辩人签订合同的情况,至于出细忠这个人,答辩人根本就不认识也不知道,所以被答辩人所谓的《工程施工合同》完全属于被答辩人自己伪造。二、答辩人未委托被答辩人从事过任何工作,被答辩人也从未与答辩人进行过任何接触及结算,之前更未曾向答辩人主张过任何工程款,答辩人也从未曾向其支付过工程款,被答辩人这么长时间才向法院起诉说什么答辩人拖欠其工程款也明显不符合常理。三、通过被答辩人自己提交的证据也证实答辩人与其不存在任何关系,被答辩人提交的合同显示,发包人是曾作煌与出细忠,可是确定工程量的却是郭一峰,曾作煌、出细忠、郭一峰他们之间是什么关系,被答辩人自己都不清楚,更别说答辩人了。更为重要的是,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的28万元所依据的《结算单》更是荒唐,从形式上来看结算单中写明祥硕公司,被答辩人及答辩人三方协商由被答辩人做完剩余工程后支付给被答辩人工程尾款28万元,可是上面既没有答辩人的盖章也没有答辩人委派人员的签名,答辩人对此事根本就不知情,被答辩人自己在一审时都说不认识答辩人,又何来三方一起协商之说?从内容上来看,里面没有任何具体明细。具体工程款共计多少?实际已经支付多少(是谁支付)?尚欠多少均无记载。结算单上面只有祥硕公司与被答辩人双方自己认可的28万元,从常理上讲祥硕公司作为项目发包方其根本无权对除答辩人之外的任何第三人签订结算协议,祥硕公司也不知道该部分项目工程款是多少?更不知道答辩人已经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多少工程款?所以该28万元如何得来纯属被答辩入与祥硕公司自己随意伪造。实际情况是自从曾作煌与祥硕公司发生纠纷后,答辩人与祥硕公司因工程款结算纠纷一直处于对立状态,答辩人对涉案项目也一直处于停工状态。祥硕公司因未曾向农场支付土地款也未曾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且涉案工程系答辩人包工包料建设,祥硕公司明知自己既没有资金也没有其他财产,法院对其无法采取执行措施,故不排除被答辩人与祥硕公司串通伪造签订结算协议,以此让答辩人对此承担付款责任。否则,被答辩人自己都说了自己是与祥硕公司商议由其做完剩余工程并由祥硕公司支付其28万元,为何在起诉时却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明显有悖于常理。所以说《结算单》明显属于被答辩人与祥硕公司自己瞎编乱造。若按照被答辩人的逻辑和做法的话,祥硕公司随意给任何人出具一张结算单并随意填写一个数据,答辩人都需向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这样岂不太儿戏。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关系,更不曾拖欠被答辩人任何工程款,既然被答辩人自己陈述是其与祥硕公司商议做完剩余工程且由祥硕公司付款的情况下,要求答辩人对其承担连带责任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祥硕公司支付工程款28万元,被告琼海二建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9日被告祥硕公司(发包人)与被告琼海二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记载有关内容:被告祥硕公司将位于海南省琼海市××区工程名称为祥硕·东升温泉小镇发包给被告琼海二建承包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土建安装施工总承包,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10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12月10日,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10月9日。被告琼海二建承建上述项目过程中,与曾作煌口头协议,将上述工程项目1#楼、A栋别墅、B1别墅、B2别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曾作煌负责施工。因工程款问题发生争执,2017年8月18日被告祥硕公司曾向原告***出具标题名称为结算单的1份材料。2019年7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如前所述之诉请。被告祥硕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提出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却改称曾作煌将上述项目中1#楼、A栋别墅、B1别墅、B2别墅的内外脚手架工程发包给其本人,双方之间签订施工合同。庭审后,原告***书面补充说明内容:1、根据各方提供材料,曾作煌系上述脚手架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系分包实际施工人;2、虽然被告琼海二建未在结算单上盖章,但是被告祥硕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可以说明原告完成的工程有关情况,那么,被告祥硕公司就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再查明,曾作煌于2015年7月因承包其他工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被伤害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之间争议焦点为:原告***起诉被告祥硕公司支付工程款28万元,同时,要求被告琼海二建对该笔工程款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之主张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起诉被告祥硕公司支付工程款28万元,同时,要求被告琼海二建对该笔工程款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之主张,欠缺有力证据佐证,依法应予驳回。理由如下:1、原告起诉主张诉讼请求,其提供证据有2017年8月18日结算单1张,被告琼海二建对结算单记载内容予以否认,称上述工程项目的内外脚手架工程未分包给原告,也没有委托被告祥硕公司代付工程款,况且,被告祥硕公司在书面答辩中陈述原告未按约定提交对账依据,其存在欺诈行为。事实上,原告一直未提供对账依据,因此,结算单上记载内容存在不真实,其无法佐证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2、原告***提交的《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性质上属于分包合同,该合同签订时间却早于被告琼海二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另是,《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上甲方曾作煌、出细忠签名无法核实,故《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欠缺证明效力。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有关内容,具体本案中,上述脚手架工程施工纠纷,如被告琼海二建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那么,被告祥硕公司作为发包方只能在尚欠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责任。至今为止,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两被告之间有分包合同关系,同时,也未提交有力证据证实其与曾作煌、出细忠之间存在《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事实。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祥硕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8万元,并要求被告琼海二建对上述工程款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其主张欠缺证据,不予支持,依法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祥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认可2017年8月18日祥硕公司出具《结算单》后,案外人蔡楷锋向其支付涉案工程款10万元,与祥硕公司在一审答辩中陈述的事实即“我公司划拨工程款给被告琼海市第二建筑公司,由被告琼海市第二建筑公司转账给蔡楷锋,然后蔡楷锋付款原告***10万元”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诉称其收到蔡楷锋向其支付涉案工程款10万元后退回蔡楷锋1万元,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另查明,2017年8月18日,祥硕公司向***出具一份《结算单》,该结算单主要内容:琼海二建将其承包的祥硕公司位于东升农场的祥硕东升温泉小镇工程中的1#楼、A栋别墅、B1栋别墅、B2栋别墅的内外脚手架承包给***施工,由于种种原因,造成工程停工,现工程需要恢复施工,琼海二建、祥硕公司、***三方通过友好协商,琼海二建同***结算工程尾款,在协议签订日2017年8月18日止,剩余工程款28万元整,税票由琼海二建负责,剩余工程款在以下施工条件完成后,由祥硕公司直接支付给***,琼海二建同意做为应支付二建工程款,并给开发公司出具工程款发票。1、***组织工人进场检查恢复未拆除外架达到施工条件,支付5万元工程款;2、外架拆除后,支付10万元工程款。3、剩余13万元工程款在工程竣工后4个月内付清。4、协议签订后,琼海二建需在2017年11月18日前交由***拆除外架,如有延期,需支付外架租金300元/天,另外,工程如需增加搭设,所有辅材由琼海二建提供,工资双方协商,琼海二建确认,琼海祥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该《结算单》上有祥硕公司盖章,但琼海二建未盖章。再查明,琼海二建所承包的涉案祥硕东升温泉小镇项目工程至今尚未竣工。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件争议的焦点:上诉人向二被上诉人主张19万元工程款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中,琼海二建承包涉案项目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曾作煌施工,曾作煌将涉案脚手架工程分包给***施工,因曾作煌与***均无涉案工程施工资质,故涉案分包合同因违反我国建筑法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基于其与曾作煌所签订的施工合同进行涉案脚手架工程施工,琼海二建不是涉案脚手架施工合同的相对人,琼海二建也未与其进行工程款结算,且无证据证明琼海二建欠付曾作煌的工程款及具体数额,故***诉请琼海二建支付其涉案脚手架工程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祥硕公司不是涉案脚手架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但其作为涉案项目工程的发包人,为了恢复对涉案项目工程的施工,其向***出具的涉案脚手架工程的《结算单》,虽然未取得琼海二建的确认,但在其出具该《结算单》后,又通过向琼海二建及蔡楷锋转账的方式支付***10万元工程款,且涉案脚手架已被拆除,故祥硕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应视为其向***作出的承诺,祥硕公司应依《结算单》的承诺支付涉案工程款。依《结算单》的约定,外架拆除后祥硕公司合计应支付***15万元工程款,剩余13万元工程款在工程竣工后4个月内付清,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外架虽已拆除,但案涉项目工程尚未竣工,支付13万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扣除祥硕公司已支付的10万元后,祥硕公司在本案中应支付给***的工程款为5万元。一审判决在无充分证据表明的情况下,否定《结算单》内容的真实性,显然不当,应予纠正。***上诉请求支付19万元工程款,因部分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仅支持其5万元的请求,超出5万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琼海市人民法院(2019)琼9002民初270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琼海祥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5万元;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上诉人琼海祥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91元,上诉人***负担22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上诉人琼海祥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79元,上诉人***负担30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敏
审 判 员 吴党恩
审 判 员 卢艳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超慧
书 记 员 陈素园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