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顺安建业公司

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金竹大厦业主委员会、珠海市顺安建业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4民终11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金竹大厦业主委员会,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
负责人:周志存,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成钊,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该业主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全胜,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顺安建业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
法定代表人:石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玉兰湖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
法定代表人:石鉴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兵,男,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金竹大厦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金竹大厦业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顺安建业公司(以下简称顺安公司)、珠海玉兰湖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兰湖庭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4民初2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竹大厦业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玉兰湖庭公司和顺安公司支付2013年8月1日起至变电室收归金竹大厦业委会实际管理前已收取的电费差价,暂计至2016年9月为560476元;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玉兰湖庭公司、顺安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金竹大厦业委会主张电费差价的证据不足。金竹大厦业委会提交的用于证明玉兰湖庭公司、顺安公司实际收取电费的证据—2016年4月、5月、6月三个月电费清单在质证时玉兰湖庭公司、顺安公司均予认可的,该清单上明确注明有本月表底、上月表底、用电量、金额等项目,其中金额一项就是实际缴纳电费。玉兰湖庭公司、顺安公司在答辩中对已收取上述实际电费并未提出异议,其抗辩理由仅是从每月用电量不一致差价也不一致,其有一定的维护成本和管理费用,并且玉兰湖庭公司、顺安公司对《住宅商铺电费、管理费收款收据》也是认可的,上述收据注明的铺位、金额与电费清单是对应的,也证明了玉兰湖庭公司、顺安公司实际收取了清单所列电费。因金竹大厦业委会所处的地位,很难全面提供玉兰湖庭公司、顺安公司收取电费的全部情况,但金竹大厦业委会所举的证据足以证明玉兰湖庭公司、顺安公司确实多收取了电费据为已有,只是未能提供不全面的证据而已。玉兰湖庭公司、顺安公司对收取电费的事实也是承认的,原审法院未依职权尽职调查,责令玉兰湖庭公司、顺安公司提供2013年8月至开庭之日期间收取电费的相关凭据及相关财务资料,金竹大厦业委会也多次请求原审法院要求玉兰湖庭公司、顺安公司提供,玉兰湖庭公司、顺安公司也当庭同意提供。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中金竹大厦业委会所举的证据足以证明玉兰湖庭公司、顺安公司确实多收了电费差价据为已有这一基本事实,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持有2013年8月至开庭之日期间收取电费的相关凭据及相关财务资料,但玉兰湖庭公司、顺安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庆依照此规定推定金竹大厦业委会的主张成立,直接判决支持金竹大厦业委会支付电费差价的请求。
三、涉案的变电室是竣工图上已设计建造好经竣工验收交付的设施,玉兰湖庭公司、顺安公司称当时竣工验收实际未建造变电室,变电室是验收后其事后另行出资建造的显然不是事实,如竣工验收未建造如何能通过验收?竣工图上已标明变电室竣工时已建造,玉兰湖庭公司、顺安公司提供的《配电室施工合同书》无相关施工验收资料不能证明其主张,而且明显是伪证。变电室是占用小区业主公用面积所建设的小区配套设施,属小区公用设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玉兰湖庭公司、顺安公司收取电费差价侵害了小区业主对公用设施享有的共有权中应得收益的权益,应予返还。
顺安公司辩称:一、金竹大厦业委会称顺安公司提供的《配电室施工合同书》是伪证是对顺安公司的污蔑,该合同书是真实有效的,且有顺安公司支付费用的凭证。合同约定金额为40万元,实际顺安公司支付费用超过40万元。二、金竹大厦业委会称应由顺安公司举证电费收取差价事实,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金竹大厦业委会想当然以为顺安公司有证据就把其举证责任推卸转嫁给顺安公司是不当的,且原审法院也支持顺安公司的观点。三、配电室的商业用电设备是顺安公司在竣工验收之后建设的,且并不属于业主公摊部分,是由顺安公司完全独资建造的。商业供电属于专用性质用电,供电部门不接管,秉着谁投资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由顺安公司负责代收代支并负责管理。顺安公司收取的费用不仅用于缴纳电费,还需另行支付管理费用、设备维修维护费用、变压器及电路损耗费用等,金竹大厦业委会以2016年4月至6月的电费清单及部分业主缴纳电费收据就推断出顺安公司受益50万元实在可笑,此做法原审法院也不予支持,
玉兰湖庭公司辩称:玉兰湖庭公司是由顺安公司委托收取费用的,只要管理中不出现安全事故,金竹大厦业委会起诉玉兰湖庭公司是不合理的。
金竹大厦业委会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将金竹大厦变电室交归金竹大厦业委会管理,顺安公司、玉兰湖庭公司支付2013年8月1日起至变电室收归金竹大厦业委会实际管理前已收取的电费差价,暂计至2016年9月为560476元;2、顺安公司、玉兰湖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3日,金竹大厦业委会在珠海市金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备案。2013年7月31日,金竹大厦业委会与玉兰湖庭公司签订《金竹大厦物业移交协议》,约定:玉兰湖庭公司于2013年8月1日将金竹大厦小区物业管理移交金竹大厦业委会;所有公共设施、机电设施、供水供电全部移交。
原审法院认为,金竹大厦业委会与玉兰湖庭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的《金竹大厦物业移交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金竹大厦物业移交协议》约定玉兰湖庭公司于2013年8月1日起将金竹大厦小区物业管理移交金竹大厦业委会,包括所有公共设施、机电设施、供水供电全部移交。本案讼争的变电室属于机电设施,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理应移交金竹大厦业委会。
顺安公司、玉兰湖庭公司辩称配电房是顺安公司在小区工程竣工验收后向供电部门申请后另行建造的,其并没有将此费用分摊给业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金竹大厦业委会主张的是将金竹大厦变电室交归其管理,故本案的审查范围为小区变电室的管理权应由谁行使,至于讼争配电设施的所有权,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双方如对此有争议,可另循其他途径解决。
关于金竹大厦业委会主张顺安公司、玉兰湖庭公司返还电费差价的问题,本案中金竹大厦业委会仅提供2016年4、5、6三月的电费清单,且该清单上并未显示电费的实际缴纳情况,金竹大厦业委会以此为依据推算出顺安公司、玉兰湖庭公司自2013年8月1日起的电费收缴金额,并计算差额,证据不足,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玉兰湖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金竹大厦小区变电室移交金竹大厦业委会管理;二、驳回金竹大厦业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752元,由金竹大厦业委会负担人民币2852元,玉兰湖庭公司负担人民币19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金竹大厦业委会提交一份珠海市2013年度淘汰高耗能变压器工作实施方案(复印件),以证明涉案小区属于老旧小区,变压器是需要更换的,如果顺安公司、玉兰湖庭公司不支付电费差价就没有资金更换变压器。顺安公司、玉兰湖庭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对此不知情。
顺安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发票及进账单共10份,以证明顺安公司正常履行配电室施工合同并支付相关费用。2、《建筑面积预算成果表》和计算纸,3、《商品房屋房地产权属证明书》。证据2、3证明配电室没有作为公摊面积分摊给业主。玉兰湖庭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金竹大厦业委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另查明,案涉小区于2003年6月30日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报告载明:项目电安装按设计图纸要求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案中金竹大厦业委会提交了2003年6月26日案涉小区的设计总平面图,上有顺安公司加盖竣工图的印章,该图显示有小区配电房;顺安公司提交了其于2006年11月30日在珠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金湾分中心复印的案涉小区的设计总平面图,该图显示无小区配电房。案中顺安公司提供了2003年10月24日珠海市西区房地产登记交易管理中心出具的案涉金竹大厦商住楼建筑面积预算成果表,该表所附建筑面积计算纸显示:金竹大厦商铺的建筑面积分为套内面积和分摊面积,其中分摊面积由梯间面积和全幢共有面积计算组成。金竹大厦业委会提交了金竹大厦4单元401房(建筑面积92.93平方米、套内面积84.40平方米、分摊建设面积8.53平方米)、5单元803房(建筑面积92.93平方米、套内面积84.40平方米、分摊建设面积8.53平方米)、5单元502房(建筑面积151.51平方米、套内面积134.67平方米、分摊建设面积16.84平方米)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
此外,顺安公司提交了其与珠海市三灶镇电力电气安装服务部(以下简称三灶电气服务部)于2003年10月28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顺安公司委托三灶电气服务部进行三灶金竹大厦住宅(500KVA)和商业(200KVA)的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内容主要是配电变压器的安装,包括开关架、高压电缆进线、配电柜、变压器的安装及试验、工程验收等。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40万元。顺安公司提交的银行进账单及发票显示,2003年11月4日,顺安公司向三灶电气服务部转账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03年12月8日支付21760元,2003年12月31日支付10万元,2004年1月17日支付10万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金竹大厦业委会要求将变电室移交管理的请求,原审判决已根据《金竹大厦物业移交协议》的约定对此作出认定,顺安公司虽然对此有异议,但并未就此提出上诉,本院对原审判决此认定予以维持。
对于金竹大厦业委会要求退还电费差价的请求,金竹大厦业委会认为,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金竹大厦的公摊面积包括了变电室,但顺安公司一直将其登记在自己名下并收取电费,应当返还多收的电费差价;顺安公司认为,金竹大厦开发时并没有要求建造变电室,后来在竣工验收后由顺安公司出资建造并属于顺安公司,并没有将此费用分摊给业主,顺安公司是按照谁投资谁管理谁收益的原则收取电费。对此本院认为,其一,金竹大厦业委会所提交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是针对住宅的约定,并不能由此推断得知商铺的分摊面积情况,并且合同对于分摊建筑面积的具体项目并未对格式合同中的选项予以勾选,金竹大厦业委会以此为主张依据并不充分。其二,虽然上述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对于分摊面积均有表述,并且竣工图上显示有变电室的存在,但是对照由不动产交易管理部门出具的建筑面积预算成果表及所附的建筑面积计算纸可知,分摊面积是根据每单元的套内面积、梯间面积、全幢共有面积、天面层面积综合计算而得,业主所买受的住宅或商铺的分摊面积中并未包含变电室的面积。其三,顺安公司与三灶电气服务部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在案涉金竹大厦竣工验收之后,并且顺安公司能够提供相应的支付工程款凭证,金竹大厦业委会并无相反证据能够反驳,本院对顺安公司的该主张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为,案涉变电室系由顺安公司投资建造并管理,并非属于业主买受的公摊面积范围之内,金竹大厦业委会要求返还电费差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理由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04元,由上诉人金竹大厦业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艺能
审判员  庹 佳
审判员  朱 玮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