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顺安建业公司

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金竹大厦业主委员会、珠海市顺安建业公司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民申94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金竹大厦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金竹大厦*层。
负责人:周志存,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全胜,广东瀛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珠海市顺安建业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广安路***号旭日居*栋*层。
法定代表人:石标,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珠海玉兰湖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广安路***号旭日居第*栋*层之一商铺。
法定代表人:石鉴培,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金竹大厦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金竹大厦业委会)因与被申请人珠海市顺安建业公司(以下简称顺安公司)、珠海玉兰湖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兰湖庭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4民终1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竹大厦业委会申请再审称,首先,顺安公司二审时提供的未标注配电房的总平面图系1993年的旧图,且未经审定,在图纸审定栏中无人签字。我方提交的2003年6月份的图纸是经审定的,加盖有竣工图印章,可证明配电房在竣工时属于小区共用设施,归业主共有。二审法院根据建筑面积预算成果表来推算出业主购买的住宅或商铺的分摊面积中未包含配电房的面积,是错误的,本案也不应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分摊面积的具体项目对格式合同中的选项是否进行勾选来作出事实认定。即便配电房是在竣工验收后建造的,其作为公用设施的性质是不变的,不适用谁投资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其次,退一步抛开配电房的归属权不论,既然双方签订的《金竹大厦物业移交协议》中约定所有公共设施、机电设备、供水供电于2013年8月1日移交,玉兰湖庭公司违反约定拒不移交配电房,且照常取得电费取得收益,属其违约,其在2013年8月1日后所取得的收益应归业委会所有。电费差价的金额完全是可核对清楚的,原审时玉兰湖庭公司均同意提供2013年8月至开庭之日期间收取电费的相关凭证及相关财务资料。综上,请求立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根据金竹大厦业委会的再审申请事由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顺安公司和玉兰湖庭公司应否向金竹大厦业委会退还2013年8月1日起至配电房收回前已收取的电费差价。原审法院已查明,2013年7月31日,金竹大厦业委会与玉兰湖庭公司签订《金竹大厦物业移交协议》,约定:玉兰湖庭公司于2013年8月1日将金竹大厦小区物业管理移交金竹大厦业委会;所有公共设施、机电设施、供水供电全部移交。根据前述约定,玉兰湖庭公司自2013年8月1日起,应将包括涉案配电房在内的机电设施移交给金竹大厦业委会使用和管理,由金竹大厦业委会对电费进行收缴。金竹大厦业委会主张应退还2013年8月1日之后至配电房实际收回前这段期间的电费差价,但其原审时仅提供2016年4月-6月的并未显示实际缴纳情况的电费清单,拟据此推算出玉兰湖庭公司自2013年8月1日起的电费收缴金额,并计算差价,缺乏充分理据。金竹大厦业委会的再审申请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以启动本案进入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金竹大厦业主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振华
审判员  强 弘
审判员  洪望强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德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