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2071民初14186号
申请人:***,男,1954年8月8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立华,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珠海市顺安建业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广安路**旭日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2797118880。
法定代表人:石标。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珠海市顺安建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珠海市顺安建业公司名下价值相当于14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担保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保函以其财产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珠海市顺安建业公司名下的位于中山市的房地产[不动产权证号:粤(20xx)中山市不动产权第0xxx8号]价值相当于140000元的份额。查封期间,被查封的财产由被申请人珠海市顺安建业公司保管,但不得转让、出租、抵押、赠与或作其他处分。
保全期限分别为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保全起始日期详见财产保全告知书)。申请人逾期未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申请,造成保全自然失效及财产被转移等,该风险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温泳梅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彭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