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粤华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珠海市粤华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4民终17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南坑工业区兴国街4号中立信大厦1704、17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92932665N。
负责人:沈勇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钢龙,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粤华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人民西路635号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52857461P。
法定代表人:肖建波,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煜,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蛟龙,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珠海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粤华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华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8)粤0402民初7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财保珠海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请求:
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粤华公司向阳光财保珠海支公司支付赔偿款32297.86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粤华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错误。
粤华公司与案外人潘得平构成有偿的保管合同关系,粤华公司负有保管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五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三百六十七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知,保管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保管物的交付是保管合同的成立要件。本案中,潘德平通过取卡驾驶粤C××××号车进入粤华公司管理的珠海市海滨公园停车场,并按照划好的停车位置停车,车上人员下车后已经关好门窗并通过遥控锁车离开,此时潘德平与粤华公司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五条所规定的保管合同关系。
粤华公司辩称其只是提供停车服务,并未构成对粤C××××号车实际控制的说法明显不符客观事实。对于停车场而言,其是保管静态的车辆而非动态的车辆,所以考量车辆是否交付,不能以停车场是否取得涉案车辆的车钥匙或行驶证为依据,而须看停车场是否有控制相关车辆进出的能力。本案潘德平经粤华公司发卡进入停车场临时停放车辆,并应支付相应停车费用,即粤华公司须凭证放行,潘德平对其车辆只有缴费并持卡方可将车取出,即没有出示停车卡的情况下,粤华公司有权拒绝对应车辆的驶出,这正是粤华公司实际控制车辆的体现,故双方形成了有偿的保管合同关系。
粤华公司提供停车卡(印制有《持卡须知》)、停车场收费标价牌(印制有《停车须知》)等关于其“仅提供场地服务,不提供车辆及车辆上财务保管服务”的内容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首先,该停车卡以及停车场收费标价牌为粤华公司事前单方制作,其内容未经与潘德平协商后确定;其次,以上《持卡须知》《停车须知》的内容并未以标黑加粗等方式进行提示,且事发在晚上,在光线明显不足的停车场,车主根本不具备仔细阅读的条件;再者,在潘德平取卡进场时,粤华公司并未就以上格式条款进行解释说明;最后,以上《持卡须知》《停车须知》符合粤华公司免除其作为保管者的保管责任,加重车主责任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之规定,以上条款为无效的格式条款,粤华公司不得单方免除其保管责任,损害车主的权益。
二、案涉粤C××××号车在停放在粤华公司所有的停车场被盗,粤华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从维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分析,粤华公司应当承担粤C××××号车被盗后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粤华公司按照《关于海滨公园停车场收费问题的复函》进行管理收费,潘德平将案涉车辆停放在粤华公司封闭管理的停车场内并将车辆停放在规划好的停车位中,车上人员下车后关好门窗并通过遥控锁门,潘德平已经成为粤华公司的消费者,粤华公司依法负有保管粤C××××号车的责任,现因案涉车辆被盗,粤华公司应当负赔偿责任。
(二)从合同法角度分析,粤华公司同样应当承担粤C××××号车被盗后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法条所规定的违约责任是严格责任,不以违约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为前提,而且保管合同保管者最核心的义务是保管被保管物以防毁损灭失,现粤C××××号车在粤华公司管理的停车场被盗,粤华公司应当就车辆被盗的结果负赔偿责任。
即便从过错归责的角度分析,粤华公司也应当承担粤C××××号车被盗后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可见法律对保管合同保管者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要求,即在保管是无偿的情况下,保管人存在一般过失可以免责,但在保管是有偿的情况下,保管人的一般过失是不能免责的,即应认定为“保管不善”。
本案中,粤华公司虽然在停车场内安装有监控以及在出口处设置有收费亭,但并未能避免粤C××××号车被盗成为事实,可推断必然存在“保管不善”之处。结合本案的事实,阳光财保珠海支公司认为粤华公司至少存在以下过错:1.粤华公司作为占地面积13公顷(“珠海渔女”雕塑所在地)的大型公园,其理应加强安保措施(特别是涉及游客重大财产安全的停车场)并派专人进行巡逻管理,但从粤华公司提供的监控显示,事故发生前后将近3个小时的时间里,该停车场并无人员巡逻,更无人员指挥停车,粤华公司辩称其配备了安保人员实际只是在收费亭安排了人员进行收费;2.粤华公司未对进出停车场的驾乘人员身份进行登记确认,而只是对进出车辆进行发卡和收费;退一步讲,若停车区有专人管理停车,盗窃份子不至于在粤C××××号车停车后7分钟即开始行窃,正因为该停车场疏于管理,才给行窃者有机可乘;3.该停车场不仅未设置对盗窃人员起到警示作用的标示,反而通过停车场收费标价牌《停车须知》告知盗窃者该停车场“不提供车辆及车辆上财务保管服务”,这本质上是在告知盗窃者该停车场很可能处于管理松散或无专人看管的状态,起到了“招蜂引蝶”的效果,增强了盗窃者盗窃成功的信心和欲望;4.通过监控可知,在粤C××××号车通过停车场收费亭后,尾随其后的一辆“凯美瑞”轿车出停车场时犹豫不决、动作迟疑,经与收费人员沟通失败后把车辆放在停车亭的另一边,经比对,该“凯美瑞”轿车副驾驶位乘坐的男子与行窃中的一男子极为相似,但最终收费人员并未察觉和报警处理,贻误了挽回损失的最好机会。以上四点足以认定粤华公司作为保管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所规定的“保管不善”的法定情形。结合粤华公司在《持卡须知》以及《停车须知》主张其不提供车辆及车辆财务保管服务的免责告示,可判断其主观上也并无对停放车辆提供安全保障的意识和动机,所以粤华公司明显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负车辆被盗的赔偿责任。
(三)潘德平本身不存在过错,由潘德平一方自行承担责任有违公平。本案潘德平与粤华公司为有偿的保管合同关系,且在保管物交付的过程当中,潘德平并不存在过错,现粤C××××号车在粤华公司保管期间被盗,在粤华公司未能保证停车场足够安全且无法举证证实盗窃者具体身份的情况下,由潘德平一方承担被保管物毁损灭失的后果,明显不公平。
三、“封闭停车场停车收费,管理者与车主被认定属于保管合同关系并由管理者承担车辆停放期间毁损、灭失责任”的观点被全国各地特别是广东地区法院的普遍支持。各地法院基于现有法律法规,结合现实生活中停车场停车管理现状作出了能明确主体权利义务、维护停车管理秩序、起到定分止争效果的裁判观点,望二审法院予以审查并采纳。
综上,粤C××××号车在海滨公园停放期间粤华公司与潘德平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关系,本案粤华公司仅提供停车服务,并未提供应有的保管服务,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中所规定的“保管不善”的情形,最终导致粤C××××号车被盗,粤华公司作为海滨公园的管理者应当承担因粤C××××号车被盗而向上诉方赔偿的责任。粤华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基于上述规定的基于潘得平与粤华公司的保管合同关系产生,本案因粤华公司保管不善,理应承担相关责任。
被上诉人粤华公司答辩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粤华公司与车主之间不成立保管合同法律关系,系停车场租赁合同法律关系。
第一,本案中,停车场收费标价牌《停车须知》、停车卡《持卡须知》等均明确表示停车场“不提供车辆及车辆上财产保管服务”,据此足以证明停车场主观上并无保管车辆的意思表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停车场与车主之间并无订立保管合同的合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第二,车主亦未通过交付车辆钥匙等行为明示或者默示将车交付停车场保管,案涉车辆实际未置于停车场的实际占有、控制之下,根本不构成保管合同意义上的“交付”,客观上停车场与车主没有就车辆的停放、保管、领取、风险承担等权利义务关系订立过具有保管法律特征的书面合同书面合同或任何有关口头约定。第三,合同订立合同订立人均有实现己方利益最大化的价值追求,在停车场收取较少费用的情况下,推定其订立合同之本意,并不应包含保管车辆的义务承担,若要求其承担车辆丢失的巨大风险将造成权利享有与义务承担之间的失衡,对停车场而言显失公平,过分加重了停车场的责任。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租赁合同租赁期在6个月以下的,不论采取书面形式还是口头形式,均不影响合同的性质和效力。粤华公司对停车场的使用具有处分权,车主交付停车费之后即获得在停车场停放车辆的关系,在此期间,场地使用权转移给车主所有,停车费即为场地租赁费。停车场与车主实际上建立的是停车场场地租赁合同关系。
二、粤华公司已在合理范围内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粤华公司不存在过错。
第一,粤华公司管理的停车场提供的是停车服务,不提供保管服务,并且只收取很低的停车费用,从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让粤华公司承担过重的安全保障义务显然是不合理的。第二,粤华公司提供的是停车服务,其义务限于提供合适的停车场地、依据停车卡管理车辆的进出,没有审查车辆是否属于驾驶人所有、确认驾驶人员身份的责任,况且,不仅从法律规定上,还是实际生活,通常情况下,按照众所周知的惯例,停车场都不需要确认每位驾驶员身份。第三,从粤华公司提交的停车卡照片及停车场收费标价牌照片等等一系列证据显示,粤华公司作为停车场的管理人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第四,嫌疑人是用手拉开车门并进入车内,并未实施撬、砸车门或车窗的行为,粤华公司也不可能发觉嫌疑人行为异常,实施盗窃行为。第五,车辆失窃完全是由于第三人实施盗窃行为所导致。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第六,粤华公司有保安及工作人员24小时进行巡逻管理,并且每个收费处及出入口都有保安、工作人员在现场。并不能仅仅因为在短短案发的时间内、在案涉车辆的停车位置上从视频中看不到粤华公司的工作人员及保安就简单进行主观臆断停车场没有工作人员巡逻。而且,粤华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可能贴近车辆的车身进行巡逻,除非对车内的财物或者人员进行窥探。这既不属于停车场租赁业务的职责范围,也涉嫌侵犯车主的个人隐私。第七,阳光财保珠海支公司称粤华公司未在场提供人员指挥停车是不属实的。粤华公司每个收费处及出入口都有保安、工作人员在现场。并且停车场的停车位规划非常清楚,只要是具备正常驾驶能力的完全行为能力人均可进行识别,且在夜间停车场车辆不多,并不拥堵,现场不需要大量工作人员进行疏导指挥。第八,阳光财保珠海支公司称粤华公司在《停车须知》告知盗窃者“不提供车辆及车辆上财物保管服务”是对盗窃者起到“招蜂引蝶”的效果是非常牵强的、令人啼笑皆非。首先,这是对所有停车公众的告知,并非仅针对盗窃者;其次,说明粤华公司已经做到了合理范围的告知及注意的义务。
三、车主没有锁好车门导致车辆被盗,车主存在过错。
第一,根据监控视频显示,嫌疑人在盗窃过程中未实施任何撬、砸车门或者车窗的行为,只是用手将车门拉开并进入车内,随即将涉案车辆开走。可以判定车主并没有锁好车门,阳光财保珠海支公司所称的车上人员下车后关好门窗并通过遥控锁门,显然与案件事实不符,是车主自身的过错导致车辆被盗。第二,车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特别是作为在公共场所驾驶机动车的驾驶人,在停车时应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无论是对停车场的停车须知,还是自身重大财产的保管,都应尽到谨慎的、高度注意的义务。不能说因为夜间,车主就疏忽没有阅读《停车须知》,这也恰恰说明车主自身具有过错。
四、阳光财保珠海支公司称“不提供车辆及车辆上财产保管服务”系无效的格式条款是错误的。
第一,停在停车场收取较少费用的情况下,根据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不应要求粤华公司承担过重的安全保障义务,粤华公司作为停车场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不应承担保管车辆的义务。第二,在停车场配备了保安、工作人员以及安装视频监控的情况下,粤华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也正因为停车场提供了可靠的视频监控才得以还原车辆被盗过程。第三,粤华公司已通过《持卡须知》《停车须知》等形式反复提示了车主,已经尽到了提示注意义务。因此,该条款并未通过单方声明形式加重了车主责任而免除了停车场责任,是有效条款。第四,此条款是停车场就订立何种合同所作的真实意思表示,将其认定为无效,将实质上剥夺停车场的意思自治权利,作为合同订立方,停车场将无权选择与车主订立场地租赁合同,这对停车场而言显失公平。
五、阳光财保珠海支公司引用的保管合同案例与本案的法律关系不同,案情不同,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不应参照执行。
本案粤华公司与车主之间系停车场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而上述案件属于保管合同法律关系。而且案情不同,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不应参照执行。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阳光财保珠海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阳光财保珠海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粤华公司向阳光财保珠海支公司支付款项32297.86元;2.粤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潘得平为其所有的粤C××××号比亚迪小汽车向阳光财保珠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盗抢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2957.4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3月31日0时起至2018年3月30日24时止。
2017年4月19日21时50分许,潘得平将其所有的粤C××××号车停放在粤华公司经营管理的珠海市海滨公园停车场内,然后下车离开。之后潘得平返回该停车场时发现粤C××××号车被盗,于是于当晚23时许向珠海市公安局吉大派出所报警,并向阳光财保珠海支公司报了保险案。粤华公司提供的海滨公园停车场监控录像显示:2017年4月19日21时49分48秒,粤C××××号车停入上述停车场车位,4人下车。21时51分00秒,车上下来的四人从停车场离场。21时58分40秒至22时0分30秒,嫌疑人用手直接拉开粤C××××号车车门,然后上车将车开走。嫌疑人并未对粤C××××号车实施任何撬、砸车窗或者车门的行为。另外监控录像和粤华公司提供的照片显示,海滨公园停车场设有门岗及工作人员。
潘得平报警后,珠海市公安局已立案侦查。截至2018年1月29日,该盗窃案件还在侦查之中。潘得平以粤C××××号车被盗为由向阳光财保珠海支公司请求保险赔偿,并提供由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2018年1月30日,阳光财保珠海支公司向潘得平赔偿保险金32297.86元。潘得平也向阳光财保珠海支公司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将向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车辆损失的权利转让给阳光财保珠海支公司。
阳光财保珠海支公司主张,粤华公司作为海滨公园停车场的管理者未尽到相应安全保障义务。粤华公司则主张,其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粤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停车卡照片、停车场收费标价牌、《关于海滨公园停车场收费问题的复函》。停车卡背面的《持卡须知》主要显示如下内容:1.此卡是车辆出入本停车场的通行证,一车一卡,不可转借,离场须将此卡交送门岗工作人员;2.本停车场只提供停车场地,不设车辆和财物保管服务,请将车辆停放在停车位内,所有门窗,贵重物品随身携带。树立在停车场的收费标价牌上的《停车须知》主要显示:一、本停车场为市政府物价部门审核批准,仅提供场地服务,不提供车辆及车辆上财务保管服务,如有车辆或车内财物被盗、被损坏、被剐蹭等情况,请及时拨打110报警;……三、车主应妥善保管停车卡,离开车辆时应当锁好门窗并带走车上贵重物品,……。珠海市物价局作出的《关于海滨公园停车场收费问题的复函》显示,粤华公司管理海滨公园停车场收取的费用类型为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其中小车的收费标准为第一小时2元,每增加1小时加收1元,12小时最高收费10元,同停车场收费标价牌上显示的小车收费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潘得平为其所有的粤C××××号车向阳光财保珠海支公司投保了盗抢险,阳光财保珠海支公司也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潘得平履行了保险赔偿义务。根据《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承诺以及法律的规定,阳光财保珠海支公司有权代位行使潘得平向相关责任主体要求赔偿车辆被盗损失的权利。本案中,阳光财保珠海支公司以粤华公司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为由代位行使要求粤华公司赔偿损失的权利,而粤华公司否认其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粤华公司是否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证据及关于安全保障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粤华公司已经在合理范围内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首先,粤华公司管理的停车场提供的是停车服务,并不提供保管服务,并且也只收取很低的停车费用。从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要求,不应课以粤华公司过重的安全保障义务。其次,粤华公司为停车场配备了工作人员,安装了监控设施,并使用停车卡控制车辆进出,在合理范围内提供了“物”之方面的安全保障,已尽到预防义务。再次,粤华公司已在停车卡、停车场收费标价牌上充分提示,停车场不提供保管服务,请求停车者要锁好车辆门窗,同时应妥善保管停车卡。粤华公司已尽到合理的提示义务。最后,阳光财保珠海支公司主张粤C××××号车为他人盗窃,但监控视频显示,嫌疑人是用手拉开车门并进入车内,并未实施撬、砸车门或车窗的行为。上述行为与车主打开车门的正常行为没有任何区别。即使停车场工作人员当时发现嫌疑人正在实施上述行为,通常情况下也不可能认识到嫌疑人在实施盗窃行为。因此,粤华公司已在合理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阳光财保珠海支公司代位请求赔偿的损失是因他人的盗窃行为而导致,理应由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粤华公司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无需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阳光财保珠海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4元,由阳光财保珠海支公司负担。
双方在二审中皆无新证据提交。
经核,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补充查明,涉案车辆正常使用停车卡交费放行。
本院认为,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涉案场地系市政公园用地,且场地公开摆放的停车场收费标价牌《停车须知》、车主进场所取的停车卡《持卡须知》等均明确表示停车场并不提供保管服务,车主也未将车辆交由场地管理人员控制,双方并未成立财产保管合同,而系场地租赁使用关系,这也与粤华公司提供低资费公共服务职能相符合,对其也不应苛以过重的安全保障义务。《停车须知》及《持卡须知》虽是粤华公司单方拟定,但是其条款内容并未加重车辆所有人的责任,阳光财保珠海支公司主张系无效格式条款没有合法依据。而涉案车辆系在他人用平和方式在夜晚并实际使用了停车卡的情形下将车辆盗取开走,作为普通管理人员也不可能察觉到系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盗窃行为,且管理人员也不负有具体识别驾出车辆人员与驾入车辆人员是否一致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粤华公司已在合理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阳光财保珠海支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处结果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8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烽娟
审判员  马翠平
审判员  张榕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肖奕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