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粤华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珠海市粤华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4民终243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雷,广东诚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徐,广东诚迅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珠海市粤华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
法定代表人:肖建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敏,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沁洲,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珠海市粤华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9)粤0402民初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2、驳回粤华公司关于要求***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3、对应部分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上诉受理费由粤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超出粤华公司诉讼请求的范围裁决,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应当予以撤销。根据粤华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第三项及其提出的事实与理由,粤华公司仅对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欠缴的管理费提出滞纳金请求,但一审法院却认定***对2015年7月1日应当支付的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迟延支付的租金承担滞纳金责任,并作出相应判决,超出了粤华公司的诉讼请求,程序违法,该部分判决应当予以撤销。2、一审法院对超范围裁决的违约金计算有误,***并没有延期支付。一审中***提交的发票等证据足以证明***已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的部分租金,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该证据对应的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租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对2015年7月1日应当支付的下一个两年租赁期间的租金,***已经依约支付了相应的管理费,并不构成违约。
粤华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没有超出粤华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对滞纳金进行了调整,符合法院的自由裁量权;2、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计算无误,对***支付租金和管理费的事实查明清楚。
粤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与粤华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将承租标的物交还粤华公司;2.***向粤华公司支付拖欠的管理费178983元;3.***向粤华公司支付滞纳金,从2017年8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共计12617元;4.***向粤华公司支付场地设施占用费,从2019年1月1日起,按照原管理费标准按日双倍向原告支付场地设施占用费,计算至执行之日;5.***向粤华公司支付因***拖欠管理费及违约行为导致粤华公司的诉讼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
***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粤华公司赔偿***因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水位恢复期间共计六个月的直接损失,包括4名工人的工资4500元/人/月共计108000元,以及鱼耗损失60000元;2.粤华公司退还多收的自2017年5月***恢复经营以来的场地租金32805.55元;3.粤华公司赔偿台风“天鸽”过后封园10天造成***无法经营的损失4000元;4.粤华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管理费标准的81.61%计收管理费;5.粤华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5日,粤华公司(甲方)、***(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就甲方位于白莲洞公园白莲湖面水域南侧的垂钓项目交由乙方经营进行约定。
合同第二条经营期限及经营范围约定,乙方的经营期限从2013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止,共8年;可经营垂钓、垂钓相关商品,小卖部可经营旅游产品、工艺品、饮料、香烛等。
第三条管理费及交纳时间约定,乙方应向甲方交纳管理费的标准为: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两年缴纳的管理费为280000元;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两年缴纳的管理费为288400元;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两年缴纳的管理费为297052元;2019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两年缴纳的管理费为305963元,管理费每两年递增3%。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时一次性预缴两年的管理费280000元,每两年周期开始前一个月将此后两年应缴的管理费转账到招标人指定的账户上,存入金额不足或逾期存款,视为未依时交款,由中标人承担因此带来的一切损失。
第四条维修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约定,乙方必须将200000元维修保证金到甲乙双方商定的账户上,账户由双方共管,乙方须按双方约定的维修项目进行维修改造,待甲方验收合格后才能逐项返还维修保证金。乙方签订本合同当日,应向甲方一次性缴纳14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承包期内,如乙方有违约行为,甲方有权依约定对履约保证金作相应处理,包括没收或扣除。如因乙方原因导致履约保证金在承包期内被甲方没收或扣除,合同需继续履行的,乙方必须在三日内补足差额。上述履约保证金在经营期满,乙方如无违约行为,财产移交结束一个工作日后,甲方无息全额退还给乙方。
第五条水费、电费等各项税费的支付约定,乙方在经营期内的用电、用水及各项税费自理。具体操作办法是,乙方每月按实际抄表数以所在公园统一价格于每月8日前向甲方缴纳上月的水电费,其他税费自行向税务部门缴纳。
第七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第4点约定,乙方不得超出甲方许可的经营范围经营,否则甲方有权解除经营合同。
第八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第4点约定,乙方要按时发放员工工资,按规定缴纳税金和员工的养老、失业、工伤、计生、医疗等各项保险。第12点约定,乙方自行负责承包场地的日常维修,由于不可抗力因素(如雷电、台风、发生禽畜疫情等自然灾害)或供水供电部门的停水、停电、错峰等造成的损失,甲方不负任何责任,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停业、减租、补偿、维修等要求(除政府有政策外)。
第十条违约责任第2点约定,乙方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甲方缴纳当月的管理费、水电费和其他所发生的费用,若延期缴纳,甲方将按每天收取0.5‰的滞纳金,若拖欠管理费及各项费用超过60天的,甲方有权停水停电,或收回经营场所,更换经营者,乙方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第3点约定,如因乙方原因导致承包合同提前解除或在承包期内乙方有严重的违约行为,甲方有权没收乙方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十一条合同解除和终止第4点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单方面终止本合同:(1)乙方未经甲方同意私自将承包标的转租、转借;(2)乙方利用承包标的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及安全;(3)乙方拖欠管理费及水费、电费超过60天之久的。
第十三条风险承担第1点约定,如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与甲、乙双方无关之意外事件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各自承担,不得要求对方给予补偿。如影响经营,任何一方可提出终止合同,并不视为违约。
合同签订后,粤华公司将垂钓项目交给***经营。双方认可***向粤华公司交纳租金情况如下:1.2016年12月31日支付80000元;2.2017年5月30日支付52179元;3.2017年8月31日支付72102元;4.2018年4月2日支付117583元;5.2018年10月23日支付24754元。***另主张于2017年7月13日向粤华公司交纳12017元,并提交了粤华公司出具的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2017年7月13日***向粤华公司缴纳12017元场地租金。
2016年11月9日,白莲洞公园白莲湖湖面修建荷花池,粤华公司主张2017年3月结束,***主张2017年4月22日结束。***主张修建的荷花池占用了***承包经营的范围,导致减少了钓位。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15日组织现场勘查,双方确认***承包经营垂钓项目的场地为水面浮球南侧,以九龙桥为界,东侧池长137米,西侧池长170米;修建的荷花池东面占池长37米,西面占池长20米。
2016年11月9日,***向粤华公司发出书面的意见,主张由于公司将白莲湖施工放水对其经营钓鱼场项目造成重大损失,希望公司给予钓鱼项目补偿经济损失:1.清理鱼的车辆人工成本及差价:考虑霜冻及水量大量减少,需要在放水后捞起大部分塘鱼,要请人请车将鱼清出并找人来收鱼,因量大事件短,价格远低于采购价。此损失要根据清理后才能统计具体后再汇报公司。2.看护值班人工费用:放水后也会留一部分鱼苗。所以要有工人日夜看管,须四位员工分日夜班看管,四位员工每人每月补贴4500元(含伙食费,直到鱼塘满水后一个月才能恢复经营)。所以希望公司给予从放水至正常经营为止的补助。3.节假日损失:放水到漫水有一个元旦和春节假期,我们经营户靠这些节日的黄金时间赚钱以补贴亏损。元旦和春节假期创造的利润相当于平时几个月的利润,以往年的统计这两个节日大概收入16万元左右来补贴平时的亏损,所以希望公司帮我减免合同期内租金。4.经营准备期:由于放水后要买鱼回来,先小范围圈养及消毒,过一段时间才能放入湖内,需将近一个月的时间才能存够鱼给客人钓,鱼塘才能正常经营收入。故要求公司从放水到满水后免多一个月的租金。
2018年12月6日,***向粤华公司发出《租金减免申请》,向粤华公司申请减免部分租金。
粤华公司主张经协商减免施工期间共5个半月及2017年5月、6月期间再次减免一个月的管理费。***认可租金减免的情况,但主张粤华公司没有赔偿在施工期间给***造成的损失。
一审再查明,2018年3月5日,粤华公司向***发出《粤华园林公司关于催缴白莲洞公园垂钓项目租金的通知》,内容如下:***先生,根据合同规定,你承租的白莲洞公园垂钓项目应在2017年7月缴纳两年租金297050元,但经我司多次催缴,至今你仍拖欠154715元租金未缴,请你在2018年12月10日前补交所欠租金,否则我司将强制停业(停水电且不再提前通知)、终止合同,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你方负责。
2018年12月25日,粤华公司向***再次发出《关于催缴租金的通知》,内容如下:***先生,你已多次严重拖欠白莲洞公园垂钓项目管理费,按租赁合同约定,你应于2017年7月缴纳297052元管理费,经我司多次催缴,至今仍拖欠154715元管理费。请你于2018年12月31日前补交补缴管理费,否则我司将于2018年12月31日终止合同,2019年1月1日起将停止供应水电,同时停止仓库及其他配套设施的提供,请你在2019年1月5日前清偿。如你逾期不补交管理费且不清偿,我司将通过法律途径收回场地和设施,追缴拖欠管理费及滞纳金,2019年1月6日起按原管理费标准按日双倍收取场地设施占用费,同时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一切后果由你自负。
粤华公司主张***超范围经营,***的客户在高压线区域内垂钓,并提供了照片,照片中显示人员在垂钓。关于如何区分照片中的人员是否是***的客户,粤华公司陈述因为***经营垂钓,无关的人员是不能钓鱼的。
***不认可超范围经营及客户在高压线下垂钓,一审庭审中陈述是客户先到***处进行登记,租用钓鱼及配套设施、买鱼饵,由***向其说明可钓鱼范围,再由客户自行选择钓鱼位置,粤华公司发现有超范围的钓鱼者给***打过电话,***去核实过,偶尔有超范围垂钓的人不是***的客户。
粤华公司主张***一直未提供员工购买社保的记录。
粤华公司主张***至今尚未缴纳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的水电费合计2467.2元。
***主张因修建荷花池期间需放水导致水位大幅下降缺氧,新近投放的育苗及塘内存货的旧鱼缺氧死亡,损失约为100000元左右,仅主张60000元。***提交了其手写记录的采购育苗记录证明,显示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间,共向鱼塘投放育苗总值57218元,2016年5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共投放育苗总值66339元。
***主张因修建荷花池期间停止经营,产生工人工资损失108000元,提供了珠海市吉莲胜梅商店与卢宏、王玉发、谢士英、郑逢武2016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4人签名的工资发放表,显示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期间***向上述4人每月发放工资及伙食补助4500元。
***主张2017年8月23日台风“天鸽”过后粤华公司封园10天造成***无法经营,要求粤华公司赔偿损失4000元。粤华公司抗辩已经给***减免了10天的管理费。
一审另查明,2018年1月9日,粤华公司与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于2019年1月9日支付律师费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恪守诚信,依约履行。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查明的事实,对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粤华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双方签订合同将白莲洞公园垂钓项目由***承包经营,粤华公司收取管理费,故粤华公司负有提供合同约定的垂钓场地和环境条件的义务,荷花池的修建导致白莲湖水面降低,对***经营垂钓项目产生影响,修建后可垂钓的范围亦减少57米(37米+20米),即在荷花池修建后粤华公司提供的垂钓场地与合同约定不符,粤华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据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的规定,粤华公司以荷花池并非粤华公司修建为由认为其不承担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粤华公司主张***存在四项违约行为:1.***拖欠租金、管理费;2.***长期超范围经营;3.***在高压线区域内经营不能保证垂钓者的人身安全;4.***一直没有向粤华公司购买社保的记录。
首先,合同约定***超范围经营,粤华公司可以解除合同。但本案中粤华公司提交的照片中仅显示有人员在***经营垂钓的范围外及高压线下垂钓,而白莲洞公园为开放式公园,粤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照片中的垂钓人员为***的客户,故对粤华公司认为***超范围经营及在高压线区域内经营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其次,合同约定***负有按时发放员工工资,按规定缴纳税金和员工的养老、失业、工伤、计生、医疗等各项保险的义务,***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员工购买社保的记录,违反了双方合同的该项约定。
再次,关于水电费,合同中约定乙方每月按实际抄表数以所在公园统一价格于每月8日前向甲方缴纳上月的水电费,故粤华公司应负有每月通知***应缴纳的水电费数额的义务,而粤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拖欠水电费的数额通知***,故***尚未交付水电费的行为,不构成违约。
最后,合同约定***应于2015年7月1日一次性交纳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两年的管理费288400元,于2017年7月1日一次性缴纳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的租金297052元,而***于2016年12月31日支付80000元、2017年5月30日支付52179元、2017年7月13日向粤华公司交纳12017元、2017年8月31日支付72102元、2018年4月2日支付117583元、2018年10月23日支付24754元,存在迟延履行的情形,应当承担相应的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但荷花池的修建导致粤华公司未能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垂钓场地和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荷花池的修建对***的经营产生影响并导致垂钓面积减少,虽然双方对减免共6个半月的管理费协商一致,但对于因垂钓场地的减少而产生的租金是否变更及对***产生的损失是否进行赔偿尚未协商一致,而依照公平原则,荷花池修建后垂钓面积减少,管理费亦应相应的减少,故***迟延支付荷花池修建后的管理费的行为,不构成违约。
三、合同是否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及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据此,当***的行为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的粤华公司可以解除合同时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时,粤华公司具有合同解除权。***未按规定缴纳税金和员工的养老、失业、工伤、计生、医疗等各项保险及迟延支付荷花池修建前管理费的违约行为,并非违反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且双方合同中未约定***违反该项约定,粤华公司具有合同解除权,故粤华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合同,理据不足。***迟延支付荷花池修建前的管理费行为,依照双方合同约定,从2015年8月1日至荷花池修建(2016年11月9日)的管理费为183855元[(288400÷24)×(15+9÷30)],***在2017年8月31日前共向粤华公司支付了216298元,已付清在修建荷花池之前的管理费,在粤华公司于2018年3月5日及2018年12月31日催告***缴纳管理费时,***已付清了荷花池修建前的管理费,而对荷花池修建后的管理费***享有不安抗辩权,故粤华公司不享有合同解除权,粤华公司以***拖欠管理费认为合同已于2018年12月31日解除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场地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按照减少后垂钓面积占原垂钓面积的比例支付管理费,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现场勘查,原湖面长度为307米,扣除荷花池占用57米,剩余250米,占原长度的81.43%,***主张81.61%计算错误。合同中其他条款继续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双方若在履行中发生纠纷,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四、双方关于管理费和占用费、滞纳金的请求。
合同继续履行,粤华公司请求***支付2019年1月1日起双倍管理费计算的占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粤华公司请求***支付管理费154715元。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如上的原则,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截至粤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应向粤华公司支付的管理费为:2015年8月1日至荷花池修建(2016年11月9日)的管理费为183855元;双方协商免除6.5个月的管理费,至2017年8月31日的管理费为21527元(288400÷24×81.43%×2.2)元;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应付的管理费为241889元(297052×81.43%)。***已支付358635(80000+52179+12017+72102元+117583+24754)元,再扣除粤华公司认可已免除的台风“天鸽”过后封园10天的管理费3360元(241889÷24×10÷30),尚应向粤华公司支付85276(183855+21527+241889-358635-3360)元。***认为已多付管理费,与双方的合同约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粤华公司请求的滞纳金。如上分析认定,***应对修建荷花池之前未按时缴纳的管理费承担逾期支付违约责任,对修建荷花池之后的管理费不承担违约责任。粤华公司请求按每天收取0.5‰的滞纳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按照该标准计算的滞纳金如下:

应付时间

应付金额

实付时间

金额

逾期天数

违约金标准

违约金

2015/7/1

183855

2016/12/31

80000

549

0.5‰

21960.00

2017/5/30

52179

699

0.5‰

18236.56

2017/7/13

12017

743

0.5‰

4464.32

2017/8/31

39659

792

0.5‰

15704.96

合计

60365.84

有关双方请求的赔偿。
如上分析,粤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承包场地和经营条件,构成违约,应当向***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据此,双方协商一致免除的租金系荷花池修建期间的管理费,而对***因荷花池修建不能正常经营而产生的其他损失,粤华公司仍负有赔偿责任。关于损失的数额,***主张的损失有4名工人每人每月4500元的工资损失及鱼耗损失60000元,但***仅提供了合同并未提交社保记录,故工人工资损失是否实际支出存在疑点,而鱼耗损失亦为其自行计算,不具有客观性。考虑到在荷花池修建期间确会产生上述两项损失,从公平合理角度,一审法院酌定粤华公司共赔偿***上述两项损失84000元。关于粤华公司认为其并非荷花池的修建方的抗辩,其可在向***承担责任后,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另行向荷花池的建设方主张权利。
双方纠纷因修建荷花池而起,粤华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因此支付的律师费,应由其自行承担。
双方合同第12点约定,由于不可抗力因素(如雷电、台风、发生禽畜疫情等自然灾害)或供水供电部门的停水、停电、错峰等造成的损失,粤华公司不负任何责任,***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停业、减租、补偿、维修等要求(除政府有政策外)。据此,被告请求原告赔偿台风“天鸽”过后封园的损失4000元,无法律及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粤华公司与***继续履行于2013年8月5日签订的《合同书》,管理费按照合同约定的81.43%支付,其他条款不变;二、***向粤华公司支付拖欠管理费85276元;三、***向粤华公司支付滞纳金60365.84元;四、粤华公司赔偿***损失84000元;上述第二项至第四项双方互负的债务相互抵扣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粤华公司支付61641.84元;六、驳回粤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576元,由粤华公司负担8338元,***负担2238元;反诉费4432元,由粤华公司负担3195元,***负担1237元。
***二审提交: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NO.1502001-21203948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3、NO.10014115-NO.10014122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院查明,2016年1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粤华公司支付8万元。2016年3月2日,粤华公司向***出具发票,收取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白莲洞垂钓项目管理费60083元。2016年5月30日,粤华公司向***出具发票,收取2016年1月至6月白莲洞垂钓项目场地租金72096元。
2019年3月15日的一审庭审中,粤华公司明确诉讼请求第三项中的滞纳金计算方式:分两段计算,第一段自2017年8月至2018年年底,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于2018年10月23日交付24754元,第二段自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22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审庭审中,对于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管理费,粤华公司与***均确认双方无争议。
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粤华公司与***在《合同书》约定,签订合同时一次性预缴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两年的管理费280000元,每两年周期开始前一个月将此后两年应缴的管理费转账到招标人指定的账户上。对于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管理费,双方并无争议。对于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1月9日荷花池修建之日止的管理费183855元,***确实存在拖欠行为,但是根据粤华公司诉讼请求第三项“滞纳金自2017年8月1日起暂计至2018年12月31日”的表述以及粤华公司向***发出的《粤华园林公司关于催缴白莲洞公园垂钓项目租金的通知》、《关于催缴租金个通知》中“应在2017年7月缴纳两年租金297050元”的表述可知,粤华公司诉讼请求中的滞纳金对应的是***拖欠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管理费的行为,而一审判决粤华公司向***支付滞纳金60365.84元对应的却是***拖欠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1月9日止管理费的行为,显然超出了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至于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的管理费,***亦存在拖欠行为,但一审判决认定“对于因垂钓场地的减少而产生的租金是否变更及对***产生的损失是否进行赔偿尚未协商一致,而依照公平原则,荷花池修建后垂钓面积减少,管理费亦应相应的减少,故***迟延支付荷花池修建后的管理费的行为,不构成违约”,粤华公司对此并未提起上诉,应视为服判,故对于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拖欠管理费的行为,***无需承担支付滞纳金的违约责任。综上,粤华公司主张***支付逾期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管理费的滞纳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9)粤0402民初75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七项;
二、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9)粤0402民初759号民事判决第三、六项;
三、驳回珠海市粤华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576元,由珠海市粤华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526元,***负担1050元;反诉费4432元,由珠海市粤华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负担3195元,***负担12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97元(***已预交),由珠海市粤华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世娟
审判员  朱 玮
审判员  牟宏微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