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42民终13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3年3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婧瑜,塔城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粤华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人民西路635号9楼。
法定代表人:肖建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云龙,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2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审被告:新疆创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沙湾县三道河子镇四十区广场路。
法定代表人:唐伟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大智,新疆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珠海市粤华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创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2018)新4223民初2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及***之子吴品明分别出具的借条、收条及收据的原件属新证据,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但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鉴定,故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2018)新4223民初234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82元,上诉人珠海市粤华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印 新 红
审 判 员 刘 琳
审 判 员 古丽格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楚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