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11民初1037号
原告:大***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16909404H,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镇前盐村。
法定代表人:徐美华,系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海,系辽宁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一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1066190718,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孟祥庆,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霖,男,1987年3月30日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德,男,1959年1月26日生,汉族,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大***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一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海、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一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霖、刘振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646,391.42元及利息(自2019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律师费57,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就华能(大连)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背压机组新建项目水工区域地基处理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与业主签订工程结算书后,被告支付工程款。现已经达到付款条件,但是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工程总发包人对于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量核算减少300,000元,应当按照第三方审计的数额支付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包单位)与中国化学工程第一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华能大连热电项目部(发包单位)于2017年8月5日签订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将华能(大连)热电有限公司背压机组新建项目水工区域地基处理工程的机械土方开挖、夯坑土方回填、钢筋混凝土和素混凝土破碎、弹性土换填、强夯后场地整平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甲方支付乙方50%工程款,待甲方和业主签订工程施工结算书后甲方支付乙方剩余工程款的50%。原告提供工程量结算单一份,结算单记载工程款合计646,391.42元,落款载有中国化学工程第一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华能大连热电项目部印章和经办人张太亮的签字,签署时间为2019年7月19日。原告提供华能大连第二热电厂背压机组新建项目水工区域地基处理工程施工结算书照片打印件,证实案涉工程已经签署施工结算书达到付款条件。被告认可已经签署施工结算书的事实,案涉工程已经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庭后提交华能大连第二热电厂背压机组新建项目水工区域地基处理工程施工结算书,以证实原告施工部分的最终审计价格。原告并未提供律师委托代理人合同、律师费发票等材料,证实原告为本次诉讼委托律师花费的律师费数额。
上述事实,有分包合同、施工结算书、工程量结算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过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将案涉水工区域地基处理工程的机械土方开挖、夯坑土方回填、钢筋混凝土和素混凝土破碎、弹性土换填、强夯后场地整平分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定完成相应工程,全部工程已经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与案外人亦签订施工结算书,达到分包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被告签署的工程量结算单,应当视为对于原告施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确认,拒付无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46,391.4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委托律师的实际花费,且案涉分包合同中并无被告承担律师费的约定,故对于该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案外人对工程量的结算数额问题,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且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中并无依据案外人的审计结果作为工程量核算数额的约定,故对于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一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46,391.42元及利息(自2019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大***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1,290元,由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一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8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张 禾
人民陪审员 陈 梅
人民陪审员 蔡延珍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淞岚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