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03民初743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李书江,该所主任。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110000E00016987P。
委托代理人:邢晓东,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一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祥庆,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1066190718。
委托代理人:张**,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云鹏,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北京中孚律所)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一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一岩)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中孚律所的委托代理人邢晓东,被告中化一岩的委托代理人张**、贾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中孚律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9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无权单方解除合同编号为“新疆庆华2016(中化一岩)-01”的《委托代理协议》,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编号为“新疆庆华2016(中化一岩)-01”的《委托代理协议》;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后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60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就被告中化一岩与新疆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被告上级公司中国化学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公开选聘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北京中孚律所参加选聘,因原告的服务方案和报价获得被告认可,双方于2016年9月2日签订了合同编号是“新疆庆华2016(中化一岩)-01”的《委托代理协议》,被告将该案的仲裁和执行一并委托给原告。《委托代理协议》生效后,原告勤勉尽职的工作,很好的维护了被告合法权益。
2016年9月6日,原告代理的仲裁在乌鲁木齐仲裁委立案,经原告申请,为被告减免了30%的仲裁费。截止原告申请仲裁时,庆华公司已经连续5年多没支付任何工程款,2016年10月18日,仲裁开庭审理。2016年11月21日,乌鲁木齐仲裁委作出(2016)乌仲裁字第0320号裁决,原告主张的请求,全部得到仲裁委支持,裁决庆华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5819959元,逾期付款利息5635763元。
2016年12月16日,原告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以下简称伊犁州法院)申请执行立案。2017年1月12日,伊犁州法院正式受理,案号是(2017)新40号执7号。执行立案后,原告多方收集庆华公司财产线索,申请查封了该公司名下所有机动车辆(共44台),其中有价值较高的工程车辆。2017年2月17日,原告申请法院冻结了庆华公司持有伊犁庆华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价值21683391元的股权。2017年7月25日,伊犁州法院冻结了庆华公司3个银行账户。截止到2020年5月,在伊犁州法院共有24名申请人强制执行庆华公司,只有原告代理的执行案足额查封了资产。
案件在执行过程中,伊犁州法院给予原告极大支持,院领导亲自约谈了庆华公司高管,责令履行生效裁决,该院先后两次裁定将庆华公司及高管列入失信名单。执行局领导和承办法官多次奔波60公里外的庆华公司,约谈当事人,责令支付工程款。
庆华公司糟糕的财务状况制约了执行速度。庆华公司是一民营企业,截止到2020年5月8日,欠银行贷款112.13573亿元,商业负债24.238227亿元,欠社保费1.7亿元,欠员工工资0.4亿多元。全国各地法院有众多单位申请强制执行庆华公司,执行总金额达30多亿元,仅伊犁州法院就有8.37015亿元,伊犁州法院下属伊宁县法院也有近亿元,已经是资不抵债,多次被列入失信名单。另,庆华公司是伊犁州最大的企业之一,安置了近3000名员工,其中有相当数量的维族员工,考虑到新疆地区稳定等因素,职能部门尽量避免其破产。
鉴于庆华公司财务困境和众多执行申请人,原告代理的执行只能是持续的,不可能一蹴而就,截止起诉时,原告代理的执行已经为被告回款710万元。在伊犁州法院强制执行下,被告只能持续取得回款,原告代理的事项已经全部完成。从仲裁到执行,被告是认可原告的付出的。
2019年初,被告上级单位集团公司法务部更换了负责人,该负责人以执行慢为由,多次设法解除《委托代理协议),欲更换他指定的律师,并称2019年12月2日执行法院执行回款的50万元是法务部争取的,与原告无关,不让被告支付该笔律师费。2020年5月,该法务部又强令被告解除《委托代理协议》,否则将追责,被告被迫执行。2020年7月28日,原告得知被告欲单方解除《委托代理协议》的事实。
《委托代理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委托代理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原告代理的仲裁裁决生效进入执行,从法院受理之日起三年后,若原告代理的执行若无法执行到工程款项,被告有权终止。2017年1月23日,原告代理的执行便回款100万元。《委托代理协议》第十二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除上述约定外任何一方没有取得对方书面同意不得擅自解除本协议”。被告无权单方解除《委托代理协议》。
三年间,办案律师多次奔波于乌鲁木齐、伊犁州和北京三地,协调了众多的关系,付出巨大,一直依约勤勉尽职的工作,全力维护被告合法权益,没有任何不当或违约行为。原告现已经完成了全部委托事项,被告就是静等法院执行回款,此间也正是原告取得回报之际,原告要求被告维续履行该协议。
原告本无心起诉,无奈除斥期限定,只能被迫起诉,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中化一岩辩称,被告享有合同解除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进入执行程序后三年内,对执行案件没有取得全部回款的,委托人有权解除合同。现在本案所涉及的执行案件已经到三年了,被告方的解除权已经成立。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解除通知,原告明知解除通知,所以拒绝接受。根据合同法规定,使用不恰当的行为阻止条件成立的,应视为条件成立。故原告的阻止行为不能影响被告的正常通知,视为被告已经书面通知。因此,本案所涉的委托合同已经解除。
被告中化一岩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编号为新疆庆华2016(中化一岩)-01的《委托代理协议》已于2020年6月30日解除。事实与理由:中化一岩因与庆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案涉纠纷”),与北京中孚律所于2016年9月2日签订编号为新疆庆华2016(中化一岩)-01《委托代理协议》,约定:1.第一条:将仲裁和执行一并委托给北京中孚律所代理。2.第十一条:案涉纠纷进行执行程序,从人民法院正式受理之日起三年后,北京中孚律所代理的执行若无法执行到工程款项,中化一岩有权终止本协议,但北京中孚律所已经收取的费用不予退还。案涉纠纷于2017年1月12日进入执行程序,依协议约定,中化一岩在满三年后即2020年1月11日以后享有解除权,中化一岩已于2020年6月29日向北京中孚律所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该快递于2020年6月30日被北京中孚律所拒收。因此,鉴于中化一岩已履行通知义务,且快递已送达中孚律所,故该协议已经于2020年6月30日解除。
综上所述,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以及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之规定,中化一岩行使合同解除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中化一岩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求判决确认该《委托代理协议》已于2020年6月30日解除。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1、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发出过解除《委托代理协议》的通知,直到今日。2、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只有原告收到通知后才形成,《委托代理协议》当然有效。3、截止今日,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出示书面的解除《委托代理协议》通知。4、2020年6月30日原告所在地区为疫情的中高风险区,快递全部不正常,被告发出的快递里面不能确认有解除《委托代理协议》通知书。5、根据《委托代理协议》第十一条约定,从人民法院正式受理之日起三年后,原告代理的执行若无法执行到工程款项,被告有权解除。原告截止目前已为被告执行回款785万元。被告无权单方解除《委托代理协议》。被告反诉理由不成立,恳请法院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日,被告中化一岩(甲方)与原告北京中孚律所(乙方)签订编号为“新疆庆华2016(中化一岩)-01”《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与新疆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庆华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的仲裁和执行一并委托乙方的律师代理;......六、乙方以风险代理方式收取律师费,具体方式如下:1.律师费。乙方律师费为甲方取得新疆庆华公司每一笔工程款的18%,支付时间为甲方取得每一笔工程款之日起5日内,乙方收取律师费时应当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取得新疆庆华公司所有的工程款都应当按本款约定的比例向乙方支付律师费......2.差旅费。甲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向乙方支付200000元。......十一、协议解除。甲方与新疆庆华工程合同纠纷案仲裁裁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从人民法院正式受理之日起三年后,乙方代理的执行若无法执行到工程款项,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但乙方已经收取的费用不予退还。十二、本协议生效后,除上述约定外任何一方没有取得对方书面同意不得擅自解除本协议。如一方要求变更协议条款,需另行订立书面协议。
《委托代理协议》签订后,原告依协议履行职责。2016年11月21日,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乌仲裁字第0320号裁决书,裁决:新疆庆华公司支付中化一岩工程款15819959元、利息5635763元。
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截至原告起诉,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已逾三年。经向伊利州法院查询,在该案执行案件中,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2日,中化一岩已取得12笔案款,合计7100000元。分别为:1.2017年1月24日回款1000000元;2.2017年12月28日回款500000元;3.2018年7月31日回款500000元;4.2019年1月29日回款500000元;5.2019年4月1日回款500000元;6.2019年12月2日回款500000元;7.2020年1月7日回款1000000元;8.2020年3月19日回款500000元;9.2020年4月26日回款500000元;10.2020年6月5日回款400000元;11.2020年6月28日回款400000元;12.2020年9月9日回款800000元。另,伊利州法院回函后,被告中化一岩又取得两笔回款,分别为:1.2020年12月17日回款400000元;2.2021年1月21日回款350000元。上述回款共计7850000元。截止2020年6月15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793980元,差旅费2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根据该规定,被告中化一岩依法享有《委托代理协议》的解除权,可以随时提出解除。
被告虽然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但原告并未实际收到。被告主张“拒收”即视为送达,缺乏法律依据,对其主张的《委托代理协议》已于2020年6月30日解除,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依法享有随时解除权,《委托代理协议》的解除时间可从被告提出反诉时即2021年3月19日解除。原告请求继续履行《委托代理协议》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被告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的比例为每一笔工程款的18%,据此,被告应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为1413000元(7850000元×18%),被告已给付793980元,尚应给付619020元。原告主张60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签《委托代理协议》于2021年3月19日解除;
二、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一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60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5元,由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一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457.5元,由原告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清会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祁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