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民终22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恒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洪文七里27号1702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5628416454。
法定代表人:冉兵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明,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玲,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道明,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一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1066190718。
法定代表人:孟祥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东,河北卓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霖,男。
上诉人厦门恒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一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21)闽0681民初1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玖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岩土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在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判决恒玖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明显错误。一、2020年3月,恒玖公司将龙海市农村污水收集处理工程中的部分勘察钻孔施工任务分包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作为自然人并不具有建设工程勘察钻孔或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双方之间的勘察合同法律关系显然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关于工程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但是本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无权请求恒玖公司支付工程款。二、因**擅自撤场致使本案工程尚未完工,工程陷入停滞无法进行竣工验收,导致岩土公司拒绝向恒玖公司支付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法院应当依法判令岩土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但一审直接判令驳回**对岩土公司的请求,明显错误。综上所述,请求支持恒玖公司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恒玖公司的上诉请求。案涉**班组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恒玖公司才与**核对结算工程量。**有权利依据双方确定的工程量所对应的价款请求恒玖公司支付工程款。
岩土公司答辩称:恒玖公司上诉请求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但又认为岩土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是相互矛盾的。岩土公司不是发包人,一审判决驳回**对岩土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至5月间,恒玖公司将龙海市农村污水收集处理工程中的部分勘察钻孔施工任务交由**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承接工程后,组织05、06、07号三台钻机进行施工。2020年5月21日,恒玖公司的员工袁越、潘芳确认6号钻机完成工程量为1625㎡,单价40元/㎡,完成产值65000元。2020年6月1日恒玖公司的员工袁越、潘芳确认5号和7号钻机完成工程量为4500㎡,单价40元/㎡,完成产值180000元。之后,恒玖公司在两份《工作量确认单》上盖章,确认**班组06号钻机施工价款64520元,确认05、07号钻机施工价款174000元,两项合计238520元。一审庭审中,**陈述其班组于2020年3月11日进场,2020年6月1日经恒玖公司同意撤场,撤场时由恒玖公司的员工对其工作量进行确认。恒玖公司同意**陈述的进场和退场时间,但陈述**未经其同意擅自退场。恒玖公司和岩土公司一致陈述,恒玖公司向岩土公司承包龙海市农村污水收集处理工程的勘查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从恒玖公司承接龙海市农村污水收集处理工程中的部分勘察钻孔施工任务,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因**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无效。但**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已完成施工任务并交付恒玖公司,其可以请求恒玖公司按双方确定的工程量对应的价款支付工程款。经恒玖公司确认,**施工工程价款为238520元,恒玖公司经催告后未履行付款义务,**主张支付工程款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主张恒玖公司应支付中途转场车费10000元,但其提供的收款收据无恒玖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名,也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岩土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并非涉案工程的相对方,**向岩土公司主张付款责任,于法不符,不予支持。恒玖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恒玖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38520元及利息(以23852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1日起至款项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对岩土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案经本院审理,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岩土公司均无异议。恒玖公司提出:对案涉两张《工程量确认单》上加盖的恒玖公司公章真实性无异议,但系**胁迫恒玖公司员工加盖公章,且恒玖公司员工加盖公章的行为也未经恒玖公司授权,《工程量确认单》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工程量的认定依据。对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恒玖公司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案涉两张加盖恒玖公司公章的《工程量确认单》能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的问题,本院将结合本案争议焦点进行分析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恒玖公司应否向**支付工程款238520元及利息。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向恒玖公司主张工程款238520元的主要依据是两张加盖恒玖公司印章的《工程量确认单》。经审查,该两张《工作量确认单》记载:“机长**;06#机价款64520元;05#机、07#机价款174000元”等内容,恒玖公司对该两张《工作量确认单》上加盖的恒玖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工作量确认单》记载的上述内容,足以证明**所主张的双方已就工程量、工程价款进行对账结算,恒玖公司确认**所施工的工程价款合计238520元。
其次,恒玖公司虽提出该两张《工程量确认单》系其公司员工在**的胁迫下加盖公章的,但其一审提交的照片、视频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员工遭受**胁迫而出具《工程量确认单》。《工程量确认单》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视为恒玖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为合法有效,对恒玖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恒玖公司主张《工作量确认单》无效于法不符,不能成立。另关于恒玖公司提出的在《工程量确认单》上加盖公章的公司员工并未取得恒玖公司的授权,无权进行盖章的问题,因该辩解意见属于恒玖公司内部印章管理问题,其以此为由主张其员工在《工程量确认单》上加盖公章的行为不合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再次,关于恒玖公司提出的“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无权请求恒玖公司支付工程款以及因**擅自撤场,工程陷入停滞无法进行竣工验收,导致岩土公司拒绝向恒玖公司支付工程款”等问题,因本案恒玖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未经其同意擅自撤场导致工程无法竣工验收等事实,且恒玖公司已就**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结算,恒玖公司尚欠**工程款数额明确具体,案涉两张加盖有恒玖公司公章的《工程量确认单》可以作为本案**向恒玖公司主张工程款的债权凭证。恒玖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作为其拒付**工程款的理由,其主张《工程量确认单》不能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最后,关于恒玖公司提出的岩土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能否成立的问题。因本案系**与恒玖公司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岩土公司与**之间并未形成合同关系,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恒玖公司要求岩土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向恒玖公司主张工程款23852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恒玖公司应支付**工程款238520元及以23852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款项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恒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27.8元,由上诉人厦门恒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跃光
审 判 员 林 莉
审 判 员 王梓聪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阿娇
书 记 员 洪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