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执复284号
复议申请人:中国化学工程第一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孟祥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成,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冶建设高新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5区4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立龙,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中国化学工程第一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红桥法院)(2021)津0106执异15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红桥法院查明,2021年8月12日,红桥法院受理中国化学工程第一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学工程公司)与中冶建设高新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化学工程公司于2021年9月8日向红桥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红桥法院于次日作出(2021)津0106民初57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中冶建设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共计6479462.5元或查封扣押其等价值财产。查封期间不得办理变卖、转移、抵押、变更等相关手续。2021年9月10日,红桥法院以(2021)津0106执保630号执行裁定书,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冻结了中冶建设公司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的99×××02账号存款,控制期限为12个月。红桥法院保全完毕,并结案。
另查明,2020年5月28日,(发包人)南京国际健康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承包人)中冶建设公司、江苏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南京市公安局江北公安基地二期项目工程总承包(混凝土装配式建筑)合同》。2020年8月17日,中冶建设公司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账户名称为中冶建设高新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市公安局江北公安基地二期工程项目经理部,账号99×××02,资金性质为农民工工资户,并签署合作方协议。2020年12月8日,发包人南京国际健康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南京江北新区中央商务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21年9月3日,南京江北新区中央商务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中冶建设公司(乙方)、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丙方)签订《农民工工资专户资金监管协议》,约定:乙方在丙方处设立农民工工资专户,乙方不得擅自动用专户资金。专用账户账号为99×××02,账户名称为中冶建设高新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市公安局江北公安基地二期工程项目经理部。工程项目建设期间,丙方负责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对专户内资金进行监管。
红桥法院认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第三十三条规定,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本案中,因中冶建设公司与化学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红桥法院冻结了中冶建设公司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的99×××02账户。根据中冶建设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资金监管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农民工工资表等证据可以证实涉案账户系中冶建设公司为保证南京市公安局江北公安基地二期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账户的合规使用开立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根据上述法规规定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查封、冻结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因此中冶建设公司申请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措施的请求,红桥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解除对中冶建设公司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的99×××02账号内存款的冻结。
化学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涉案查封账户属于一般账户,并非农民工专用账户,且该账户流水比较复杂,不符合农民工专用账户的交易习惯。涉案账户未按照《南京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办法(试行)》以及相关规定执行。故请求撤销红桥法院(2021)津0106执异157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红桥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复议期间复议申请人化学工程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红桥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异议双方当事人的诉求以及各自提供的证据,红桥法院业已组织听证,根据中冶建设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资金监管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农民工工资表等证据可以证实涉案账户系中冶建设公司为保证南京市公安局江北公安基地二期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账户的合规使用开立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红桥法院据此裁定解除对中冶建设公司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的99×××02账号内存款的冻结之处理结果,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复议申请人化学工程公司的复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中国化学工程第一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6执异15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菊玲
审 判 员 于丽英
审 判 员 郭 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杨柳鑫
书 记 员 曹 策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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