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化学工程第一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化学工程第一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中冶建设高新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6民初5753号
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一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孟祥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占起,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成,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冶建设高新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5区4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立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凌波,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一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岩土公司)与被告中冶建设高新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冶高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一岩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成,被告中冶高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凌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第一岩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1995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利息1459512.5元(自2014年12月8日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2367天);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利息自2021年6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初,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和苑居住区起步区B地块定向安置经济适用房21#-24#楼桩基及土方工程。该工程分包价款为5019950元(固定总价)。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2年10月23日,该工程交付。根据《分包合同》第五条4.2约定:队伍进场施工后分包人每月20号向承包人报量,承包人核定实际完成工程量后30天内支付该核定金额的70%,已完工程验收合格后,分包人15日内向承包人提交结算报告,承包人审核完毕、双方签字确认30日内,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额的80%,本合同内全部工程结算完成后30日内,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额的95%,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二年,自基础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质保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2%质保金,质保期满二年后无质量问题30天内无息返还剩余3%。该项目2012年12月7日做出基础验收,2014年12月7日质保期满。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满应付至工程款之100%,但是,截止目前,被告尚未支付任何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特诉至贵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望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中冶高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涉案合同实际权利义务主体应为原告及天津中冶和苑公司,属于和苑直接指定分包,原告与和苑公司针对本案工程私下另行签订过施工合同。本案被告配合签订合同的时间是在2016年,是为了形式上的规范,并不实际承担合同义务,原告应直接与和苑公司结算,而且事实上原告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多年未找过被告主张款项,唯一一次是在2018年向被告递交结算书,也不符合常理。另外目前该项目至今未结算,按照合同约定,即便应由被告给付工程款,那么给付工程款的条件也尚未成就,因为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条件是在分包人向承包人提交结算报告,承包人审核完毕,双方签字确认30日内才支付工程结算总额。而原告提交结算报告的时间为2018年3月29日,因原告交结算报告金额严重超出合同价款,及资料不规范,被告于2018年4月要求退回重报,原告也再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原告主张合同款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月25日,中冶高新公司(承包人)与第一岩土公司(分包人)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中冶高新公司将位于天津市西青区居住区起步区B地块定向安置经济适用房21#-24#楼桩基及土方工程分包给第一岩土公司,分包工程范围为和苑居住区起步区B地块定向安置经济适用房21#-24#楼工程图纸中的桩基及基础土方工程,包括成孔、钢筋笼制作安装、混凝土灌注、基础土方开挖、回填等。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进度。分包合同价款为5019950元,工程定于按承包人书面通知开工日期开工,按承包人书面通知开工日期45天后竣工,工程质量标准为达到国家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
专用条款第五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第2项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确定。第4项约定预付款及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队伍进场施工后分包人每月20号向承包人报量,承包人核定实际完成工程量后30天内支付该核定金额的70%,已完工程验收合格后,分包人15日内向承包人提交结算报告,承包人审核完毕、双方签字确认30日内,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额的80%,本合同内全部工程结算完成后30日内,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额的95%,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二年,自基础工程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质保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2%质保金,质保期满二年后无质量问题30天内无息返还剩余3%(如有问题按国家及天津市相关规定执行)。竣工结算额=合同约定总价+变更、签证等合同约定调整价款-各项扣、罚款。涉诉工程已经于2012年12月7日通过竣工验收,合同内的施工内容已经完成。
本院认为,第一岩土公司与中冶高新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案涉工程现已施工完毕,中冶高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并非第一岩土公司施工,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第一岩土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其为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故中冶高新公司作为合同向对方应向第一岩土公司支付合同款项。
关于中冶高新公司提出的涉案合同实际权利义务主体应为第一岩土公司以及案外人天津中冶和苑置业有限公司的抗辩,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第一岩土公司主张的利息,根据现有证据,涉案工程系于2012年12月7日通过竣工验收,中冶高新公司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第一岩土公司主张从2014年12月8日起要求中冶高新公司支付相应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但2014年12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冶建设高新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一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19950元;
二、被告中冶建设高新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一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5019950元为基数,计算的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014年12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一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5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2156元,由被告中冶建设高新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姗姗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浩
书 记 员 张明月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