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702民初4710号
原告:***,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山县。
原告:***,男,198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广西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邝雪晶晶,广西众源律师事务所律
师。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一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1066190718。
法定代表人:孟祥庆。
原告***、***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一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土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邝雪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岩土工程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两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551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岩土工程公司承建“30万吨/年聚丙烯项目(华谊配套项目)”并与两原告签订了《钻探协议》,将其中的钻探作业分包给两原告,约定单价为土层50元/米,按实际施工工作量结算。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钻探施工作业。2021年8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给两原告工程价款155150元。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百般推脱,拒不付款,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岩土工程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身份信息、《钻探协议》、分包工程结算表。经质证,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岩土工程公司承建“30万吨/年聚丙烯项目(华谊配套项目)”并与两原告签订了《钻探协议》,将其中的钻探作业分包给两原告,约定单价为土层50元/米,按实际施工工作量结算。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钻探施工作业。2021年8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给两原告工程价款155150元。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百般推脱,拒不付款。为此,原告于2021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承揽人即两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完成了钻探工作,并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及时支付报酬给原告,但至今没有支付,被告构成了违约,应及时支付报酬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报酬1551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岩土工程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一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报酬155150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02元,由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一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宪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丁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