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天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天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天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12-12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6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天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刘金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锡兼,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
委托代理人:任勇波,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天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绿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主张其在2008年2月19日入职,且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天绿公司则主张其于2011年3月2日与***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于2013年4月3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之后一直没有再回天绿公司处上班。***主张天绿公司于2013年9月2日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为此,***于2014年2月26日作为申请人,以天绿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额外一倍工资15400元;2、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09年8月7日至2013年9月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377.05元;3、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5月、6月的病假工资差额以及2013年7月至10月期间的病假工资合计5440元;4、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0400元;5、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08年3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9568.48元、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5181.4元;6、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08年至2013年期间的高温补贴3750元;7、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8月23日期间的工伤医疗费16532.66元;8、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医疗补助费、生活补助费20400元;9、要求被申请人为本人补缴2008年2月至2011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12日作出穗越劳人仲案字(2014)368号《裁决书》(下简称368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在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申请人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8月14日期间病假工资差额1795.81元;二、被申请人在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350元;三、被申请人在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申请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14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468.97元;四、驳回申请人其他的仲裁请求。天绿公司对此不服,遂诉至法院。
天绿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裁决书,证明经过仲裁。2、劳动合同,拟证明天绿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合同期限2011年3月2日至2013年9月1日。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非因工负伤的事实,***负主要责任,依照规定不属于工伤,且受伤地点不属于工伤。4、支付证明单、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天绿公司按时支付工资以及病假期间工资。其中支付证明单显示2013年5月24日天绿公司向***支付2013年4月份工资1454.9元;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3年6月20日支付994.15元(非因工负伤期间2013年5月3日至6月2日工资)、2013年7月22日支付994.15元(非因工负伤期间2013年6月3日至7月2日工资)。5、广东省第二中医院诊断证明、病休建议书,拟证明***向天绿公司请假的最后期限为2013年5月18日,此后***再未到天绿公司处上班。6、证据目录,***仲裁时提交,拟证明***申请仲裁日期为2014年3月5日而非2014年2月26日,该日期影响到***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计算日期。***对此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确认,合同不是***所签,是天绿公司事后补签的合同。证据3-6、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是在2014年2月26日提出仲裁,该日期已在368号裁决书中认定。确认收到非因工负伤病假工资的时间段及数额。
***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证明原、***于2011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收入证明,拟证明***工资收入1700元,没有原件,***将原件遗失。3、出院记录及病假单,拟证明***自2013年4月3日至8月15日期间处于病休期间。最后一份是7月25日休三周的假单,经计算是到2013年8月15日。天绿公司对此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2、真实性无法确认,但确认***月工资总额1700元(基本工资+补贴)。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问题,2013年7月25日的病假单仅是建议休息并非要求***休息。且天绿公司收到的最后一份病假单是在2013年4月17日,此后***没有向天绿公司提交本证据病假单。天绿公司曾经支付***1000元的慰问金,并电话口头要求***上班,没有书面证据证实。
仲裁时***自认其社会保险个人应缴部分为253元/月,天绿公司没有提出异议。
一审中,对于天绿公司提交的证据1劳动合同,***否认其签名的真实性,经原审法院释明,天绿公司和***均没有在限定的期间内提出鉴定申请。
一审中,对于***入职时间问题,天绿公司主张自2011年4月开始为***购买社保,结合劳动合同证明天绿公司2013年3月2日入职,对此***主张是因为天绿公司没有按时为***购买社保。
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自2013年5月1日其调整为1550元/月。
原审法院认为:天绿公司主张其与***于2011年3月2日其建立劳动关系,并提交其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则主张双方于2008年2月19日建立劳动关系,并否认上述劳动合同上签名的真实性。经原审法院释明,天绿公司和***对涉案劳动合同上“***”签名的真实性均没有提出鉴定的申请。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分析如下,首先,***主张其于2008年入职,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而天绿公司主张的劳动合同上有“***”的签名,***否认该签名的真实性,但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其次,劳动合同签订的入职时间与***提交的证据《缴费历史明细》显示的“开始缴费日期”相吻合,虽然***主张是因为天绿公司没有按时为其购买社保,但对此***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同时无证据证明***曾就此向天绿公司主张权利;再次,根据天绿公司和***提供的证据,未显示***于2008年2月19日至2011年3月1日期间有为天绿公司提供劳动。故原审法院采纳天绿公司的主张,认定***的入职时间为劳动合同显示的时间,即为2011年3月2日。
关于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8月14日期间病假工资问题,天绿公司分别在2013年6月20日和7月22日向***支付各支付工资994.15元,并主张分别为2013年5月3日至6月2日及6月3日至7月2日期间的工资。《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支付的病伤假期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本案中,***提供出证据显示其在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4月17日期间住院,最后一期病假建议书开出时间为7月25日,建议休息三周(即休至2013年8月14日),天绿公司对此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虽然天绿公司主张***向天绿公司请假的最后期限为2013年5月18日,但无证据证实天绿公司在2013年5月19日起有催促***上班,故原审法院认定***在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8月14日期间休病假,天绿公司需支付***上述期间的病假工资。因天绿公司已向***支付4月份的工资,且***仅请求5月份后的工资,故天绿公司应向***支付2013年5月至2013年8月1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及工资1795.81元[(1550元/月×3个月+1550元/月÷21.75天/月×10天)×80%-(994.15元+253元)/月×2个月]。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主张天绿公司于2013年9月2日以口头形式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同时,因***的病假自2013年8月15日起结束,故***应当在2013年8月15日回天绿公司处上班,但因目前无证据显示天绿公司有对***自2013年8月15日起没有上班的情况作出处理,该情形可视为双方自2013年8月15日起经协商一致由天绿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天绿公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在2011年3月2日入职,故天绿公司应向***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应为4250元(1700元/月×2.5个月)。
关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1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天绿公司于2011年3月2日入职,自2012年3月2日起可以享受每年5天的年休假。但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第(三)项“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的规。据此,天绿公司于2013年休病假已超2个月,因此天绿公司不再享受2013年的年休假,故天绿公司无须支付***2013年1月1日至8月14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468.97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四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8如作出判决:一、天绿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2013年5月至8月14日期间病假工资差额1795.81元。二、天绿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50元。三、天绿公司无须向***支付2013年1月1日至8月14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468.9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绿公司负担。
判后,上诉人天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第一、二项判决没有事实依据,违背客观事实。一、天绿公司已依法、依规、足额向***支付其非因工负伤假期工资。***于2013年4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即日起出现非因工负伤病伤假期,根据相关规定天绿公司应支付***2013年4月1日、2日工资,即1700元/月÷21.75天/月×2天=156.32元,并按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550元的80%向***支付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7月2日三个月期间的非因工负伤的病伤假期工资,即1550元×80%-245.85(***个人应缴部分的社会保险费)×3个月=2982.45元,合计为3138.77元。事实上天绿公司支付的款项(1454.90元+994.15元+994.15元=3443.2元)已超过该金额。二、原审判决以天绿公司没有对***自2013年8月15日起没有上班的情况作出处理认定双方自2013年8月15日起经协商一致由天绿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不足。***向天绿公司请病假的时间至2013年5月18日止,可该期满后,***没有再向天绿公司请假,也没有来公司上班,是其以实际行动单方提前终止与天绿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其主动辞职的一种表现方式。天绿公司并没有主动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也没有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故天绿公司没有义务支付所谓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第一、二项判决;2、依法判令天绿公司无须向***支付2013年5月至2013年8月14日期间病假工资差额1795.81元;3、依法判令天绿公司无须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50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天绿公司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审法院已经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天绿公司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有效证明***系自行离职,故原审法院认定天绿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病伤假期工资问题,***的病伤假期实际至2013年8月14日止。天绿公司主张仅支付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7月2日三个月期间的非因工负伤的病假期间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天绿公司支付***2013年5月至8月14日期间病假工资差额1795.81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天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小鹏
审 判 员  胡 宾
代理审判员  黄 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碧君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