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天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天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佛山路桥养护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4民初3840号
原告:广州天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芳村龙溪大道以南、西南高速公路以西广州市荔湾区花卉博览园批发市场水仙路9号场地(自编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39705447N。
法定代表人:刘兵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端平、郭家煊,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路桥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魁奇二路18号一座11楼11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053768961H。
法定代表人:陈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璐云,广东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赴会,广东金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州天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路桥养护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端平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璐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余款301036.77元;2.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1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月28日为272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原告中标被告招标的绿化养护工程(第LH2-02合同段),双方于2015年8月3日签订《佛山路桥养护有限公司绿化养护工程(第LH2-02合同段)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编号为FSLQYH-GC-[2015]031,工期为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10月31日。其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相关工程人员及设备进行绿化养护。双方于2016年11月17日又签订《合同延期协议书》,工期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于2017年1月18日签订《2017年1月至3月延期补充协议》。
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没有异议,原告申请结算总金额为4300525.32元,扣除被告在养护期间支付的3999488.55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余额为301036.77元。然而,被告出具的《工程结算会审确认书》中,仅认可结算价为4037575.32元,理由是被告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广东同益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书中,认为工程报价中的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员工资以及承包人驻地建设费用属于原告自担费用,不应另行列支成本结算,故核定认为应扣减结算金额共26295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其理由是:根据《工程项目公开招标文件》、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等中有关工程量清单,均明确约定了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员、承包人驻地建设所需要的数量、单价以及总价予以单列报价,并作为工程款项的一部分予以结算。现被告认为该笔费用是不包含在工程结款中并予以扣减,违反了《工程项目公开招标文件》以及《合同书》的约定。同时,根据《合同书》第18条的约定:“发包人确认结算资料后14天内向承包人支付余下尾款”,现被告于2017年10月30日确认结算资料,且没有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应自2017年11月14日开始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并进行了交付,已如实完全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如实履行付款的义务,明显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根据合同及广东同益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查意见》(下称“意见书”),天绿公司起诉的262950元应当核减。余款38083.77元,如在符合合同约定支付条件的情况下,路桥公司同意作出支付。
一、意见书中核减的项目负责人及专职安全员两项费用:根据合同14.1.1总则“本合同采用综合单价,除非合同另有规定,工程量清单中以标价的子目单价均已包括了为实施和完成合同工程所需的劳务费用(包括人员工资、不低于100万元的雇主责任险、福利、社保、保险费用等)、材料(甲供除外)、机械(甲供除外)、质检(自检)、安装、缺陷修复、管理、保险、税费、利润等费用,以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一般风险。工程量清单中综合单价承包人已充分考虑工程期间各类可调材的市场价格变化等因素,风险由承包人自行承担。”
二、意见书中核减的承包人驻地建设费用:根据合同第14.1.2条“承包人驻地建设:采用固定总价包干。工程量清单计列的金额,已包含执行下列工作的一切费用,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发包人不再额外支付。若承包人选择的驻地在一环红线范围内,需经发包人批准同意使用”。
三、合同第18.2条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结算资料后30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结算资料后14天内向承包人支付余下尾款”,因未收到天绿公司的请款资料,且天绿公司未按照合同14.2.2条款在收款时出具相应38083.77元发票,本案诉讼请求中38083.77元,路桥公司暂无法作出支付。
在符合合同约定及《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情况下,路桥公司是同意作出支付的,不存在迟延付款的问题。综上,恳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举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3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佛山路桥养护有限公司绿化养护工程(第LH2-02合同段)合同书》,约定发包人为实施佛山路桥养护有限公司绿化养护工程LH2-02合同段,已接受承包人以合同总价5815102.20元对该项目第LH2-02合同段的投标;工程名称为佛山路桥养护有限公司绿化养护工程第LH2-02合同段,工程范围为佛山一环K31+500~K87+900以及禅西大道、龙湾大桥、广明高速等红线范围内的绿化养护;工作期限为自开工令发出之日至2016年10月31日;14.1.1总则:本合同采用综合单价,除非合同另有规定,工程量清单中已标价的子目单价均已包括了为实施和完成合同工程所需的劳务费用(包括人员工资、不低于100万元的雇主责任险、福利、社保、保险费用等)材料(甲供除外)、机械(甲供除外)、质检(自检)、安装、缺陷修复、管理、保险、税费、利润等费用,以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一般风险;工程量清单中综合单价承包人已充分考虑合同实施期间各类材料的市场价格变化等因素,风险由承包人自行承担;14.1.2承包人驻地建设:采用固定总价包干,工程量清单计列的金额,已包含执行下列工作的一切费用,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发包人不再额外支付,若承包人选择的驻地在一环红线范围内,需经发包人批准同意使用;14.1.2.3如果承包人的驻地是自建的,在驻地建设完成后,发包人经现场核实后在一次支付驻地建设费用;14.1.4工程量清单中承包人投入本工程相关作业人员费用说明及计量支付;14.1.4.5项目负责人:由发包人考核,根据项目负责人实际出勤数量,按月支付,其中包括基本工资、伙食费、高温补贴、各种交通补助、津贴、社保、个人所得税、不低于100万雇主责任险、人身保险、培训费、管理费、利润及税费等等;承包人应充分考虑项目负责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项目负责人巡查工地、开项目会议等的交通费用,发包人不另行支付项目负责人其他费用;14.1.4.6专职安全员:由发包人考核,根据专职安全员实际出勤数量,按月支付,其中包括基本工资、伙食费、高温补贴、各种交通补助、津贴、社保、个人所得税、不低于100万雇主责任险、人身保险、培训费、管理费、利润及税费等;承包人应充分考虑专职安全员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项目负责人巡查工地、开项目会议等的交通费用,发包人不另行支付项目负责人其他费用。该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记载:子目号为102-7-1的子目名称是项目负责人,单价为8000元/人/月,数量为16,总价为128000元;子目号102-7-2的子目名称为专职安全员,单价为5000元/人/月,数量为16,总价为80000元;子目号为104-1的子目名称是承包人驻地建设,单价为56000元,数量为1,总价为56000元。
2016年11月17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佛山路桥养护有限公司绿化养护工程(第LH2-02合同段)合同延期协议书》,约定:鉴于发包人继续承担2016年11月至12月佛山一环公路养护及管理资格,现发包人委托承包人继续实施《佛山路桥养护有限公司绿化养护工程(第LH2-02合同段)》2016年11月至12月的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2.下列文件应视为构成并阅读和理解本协议书的组成部分,即…(f)标价的工程量清单…4.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本合同价为495764.16元…本合同协议期限为2个月,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该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记载:子目号为102-7-1的子目名称是项目负责人,单价为8000元/人/月,数量为2,总价为16000元;子目号102-7-2的子目名称为专职安全员,单价为5000元/人/月,数量为2,总价为10000元;子目号为104-1的子目名称是承包人驻地建设,单价为7000元,数量为1,总价为7000元。
2017年1月18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佛山路桥养护有限公司绿化养护工程(第LH2-02合同段)2017年1月至3月延期补充协议书》,约定:…2.下列文件应视为构成并作为阅读和理解本协议书的组成部分,即…(f)标价的工程量清单…4.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本合同价为667953.32元…本合同协议期限为3个月,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该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记载:子目号为102-7-1的子目名称是项目负责人,单价为8000元/人/月,数量为3,总价为24000元;子目号102-7-2的子目名称为专职安全员,单价为5000元/人/月,数量为3,总价为15000元;子目号为104-1的子目名称是承包人驻地建设,单价为7000元,数量为1,总价为7000元。
2017年10月30日,广东同益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出具《佛山路桥养护有限公司绿化养护工程(第LH2-02合同段)结算审查报告书》,其中第四条审查意见第二项审查情况载明:1、绿化养护工程LH2-02合同段:(1)102-7工程人员上报金额为183950元,审核0元,核减183950元,核减原因为不另行支付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员两项费用。2、绿化养护工程LH2-02合同段延期。(1)102-7-1工程人员上报金额为26000元,审核0元,核减26000元,核减原因为不另行支付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员两项费用。(2)104-1承包人驻地建设上报金额为7000元,审核0元,核减7000元,核减原因为按合同条款14条计量支付规定…。3、绿化养护工程LH2-02合同段2017年1月至3月延期补充协议。(1)102-7工程人员上报金额为39000元,审核0元,核减39000元,核减原因为不另行支付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员两项费用。(2)104-1承包人驻地建设上报金额为7000元,审核0元,核减7000元,核减原因为按合同条款14条计量支付规定…。
另查明一,原告申请结算的总金额为4300525.32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3999488.55元,被告扣减的费用为项目负责人费用153200元、专职安全员费用95750元以及合同延期期间的驻地建设费14000元,合计262950元。
另查明二,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合同工程开始时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了驻地建设费56000元,并也按照公开招标文件中所列的工程量清单标准向原告支付了部分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员的款项。由于结算时第三方审计公司认为驻地建设费、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员费用不应当包含在总价内,但因为无法通过内部审计,因此被告把之前支付过的部分费用在未结算费用里进行了相应扣除。
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拖欠工程款而提起诉讼,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在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减262950元有无依据;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有无依据。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被告在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减262950元有无依据
(一)关于承包人驻地建设款14000元
诉讼中,被告虽辩称根据《佛山路桥养护有限公司绿化养护工程(第LH2-02合同段)合同书》约定,已向原告支付完驻地建设款56000元,而驻地建设款应是一次性费用,因此在合同延期期间不应再产生驻地建设费用。但该合同书中对驻地建设费并未约定延期后可不予支付,且该合同书中还约定了在特殊情况下被告有权修改上述支付方式。而双方签订的两份延期合同,其中工程量清单均对驻地建设款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可视为双方已经对合同延期期间的驻地建设款的支付方式做出了更改,被告应当按照延期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延期期间产生的驻地建设款14000元。
(二)关于项目负责人费用153200元及专职安全员费用95750元
原、被告签订的《佛山路桥养护有限公司绿化养护工程(第LH2-02合同段)合同书》约定,本合同采用综合单价,除非合同另有规定,工程量清单中已标价的子目单价均已包括了为实施和完成合同工程所需的劳务费用。同时,工程量清单中亦明确记载子目名称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员的两项子目。被告抗辩称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员费用已包含在工程量清单所列的其他子目单价中,若如此,则工程量清单无需再将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员费用单独列为两个独立的子目。据涉案合同主文约定及工程量清单所列子目,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显然已明确将项目负责人及专职安全员费用单独列为两项独立费用,而并非包含在其他子目单价中。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明显不符合常理,亦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项目负责人费用153200元及专职安全员费用95750元。
综上,被告主张应在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中扣减26295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对于原、被告无争议的工程余款38083.77元,被告亦应一并向原告支付。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为301036.77元。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
案涉合同书第18.2条约定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结算资料后30天内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结算资料后14天内向承包人支付余款。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发包人即被告并未确认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而是就相关费用的支付与原告产生了争议,故在本院作出裁判前,被告的付款义务尚未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11月14日起开始计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路桥养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天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1036.77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天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2928元,由被告佛山路桥养护有限公司负担2902元,原告广州天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莹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何泳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