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天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路桥养护有限公司、广州天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民终66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路桥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华,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璐云,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赴会,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天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刘兵兵。
上诉人佛山路桥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养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天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4民初3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天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路桥养护公司支付天绿公司工程款余款301036.77元;2.判令路桥养护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1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月28日为272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路桥养护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路桥养护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天绿公司支付工程款301036.77元;二、驳回天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路桥养护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2928元,由路桥养护公司负担2902元,天绿公司负担26元。
路桥养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天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绿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涉案项目基地的建设方式为自建,合同书已明确约定自建方式的驻地建设款应是一次性费用,即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为该笔费用亦包含合同延长期间产生的驻地建设费用。虽然延期合同书中有约定延期期间的驻地建设款,但该约定明显与主合同所确立的一次性支付原则相违背,补充协议对该费用的约定应属于双方对于合同条款适用的理解有误。另外,客观上,施工驻地设施不会因为合同延期而需要另行重建,且天绿公司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产生该笔费用。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路桥养护公司应该支付合同延期期间产生的驻地建设款140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根据涉案合同14.1.1总则关于“本合同采用综合单价,除非合同另有规定,工程量清单中标价的子目单价均已包括了为实施和完成工程所需的劳务费用(包括人员工资、不低于100万元的雇主责任险、福利、社保、保险费用等)、材料(甲供除外)、机械(甲供除外)、质检(自检)、安装、缺陷修复、管理、保险、税费、利润等费用,以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一般风险。工程量清单中综合单价承包人已充分考虑工程期间各类可调材的市场价格变化等因素,风险由承包人自行承担”的约定,项目负责人及专职安全员两项费用事实上已包含在天绿公司自身的经营管理成本中,一审法院对该合同条款的理解不当从而认定该两项费用并未包含在其他子目单价中,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法院在未单独阐述判决理由的情况下,直接判决路桥养护公司向天绿公司支付工程余款38086.77元。对此,路桥养护公司认为,如满足付款条件,路桥养护公司同意支付该工程余款,但目前天绿公司的结算资料仍未符合合同约定和《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规定,特别是其未按照合同14.2.2条款在收款时出具相应的发票,故涉案工程余款未具备支付条件,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天绿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路桥养护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天绿公司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结合路桥养护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路桥养护公司是否应向天绿公司支付工程款以及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问题。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天绿公司申请结算的总金额为4300525.32元,路桥养护公司已经向天绿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3999488.55元。天绿公司诉请路桥养护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301036.77元,而路桥养护公司上诉主张应从天绿公司诉请的工程款中扣除项目负责人费用、专职安全员费用及合同延期期间的驻地建设费等费用共262950元,且因天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出具相应的发票,故路桥养护公司暂无须支付其余的38086.77元。经审查,本案双方签订的涉案《佛山路桥养护有限公司绿化养护工程(第LH2-02合同段)合同书》(以下简称LH2-02合同书)第14条第14.2款第14.2.2项虽约定“收款时承包人应出具与实际应收款数额相符的完税发票,否则造成不能按时付款的责任由承包人自行承担”,但从该项约定的内容来看,出具相应的完税发票是天绿公司的一项合同义务,但并非其主要的合同义务,更不是路桥养护公司支付合同对价的前提条件,故在天绿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涉案合同项下主要义务的情况下,路桥养护公司仅以天绿公司未出具完税发票或结算资料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缺乏理据。退一步说,上述合同约定并未约定履行顺序,故双方依法应当同时履行义务,本案未有证据表明天绿公司拒绝提供结算资料或者出具完税发票,路桥养护公司关于涉案工程款尚未具备支付条件的上诉主张,同样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双方讼争的项目负责人费用、专职安全员费用及合同延期期间的驻地建设费等费用共262950元是否应当从天绿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问题。首先,涉案LH2-02合同书第14条第14.1款第14.1.2项约定承包人驻地建设费“采用固定总价包干,工程量清单计列的金额已包括执行下列工作的一切费用,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发包人不再额外支付”,从该约定内容来看可知,承包人驻地建设费应以工程量清单计列的金额为准,工程量清单未予列载的该项费用路桥养护公司可不再额外支付。与此同时,LH2-02合同书第14条第14.1款第14.1.2项第14.1.2.3分项约定了“如果承包人的驻地是自建的,在驻地建设完成后,发包人经现场核实后在一次性支付驻地建设费用”以及“在特殊情况下,发包人有权修改上述支付方式”。事实上,双方于2016年11月17日签订的佛山路桥养护有限公司绿化养护工程(第LH2-02合同段)合同延期协议书》(以下简称LH2-02合同延期协议书)以及于2017年1月18日签订的《佛山路桥养护有限公司绿化养护工程(第LH2-02合同段)2017年1月至3月延期补充协议》(以下简称LH2-02延期补充协议)中均附有独立的工程量清单,且均将驻地建设费作为一个单独的子目名称予以列载,即是说,LH2-02延期协议书及延期补充协议实际上对合同延期期间的驻地建设费的支付方式作出了合意变更,该变更与LH2-02合同书的约定并不冲突,故路桥养护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向天绿公司支付LH2-02延期协议书及延期补充协议所附的工程量清单列载的承包人驻地建设费共14000元。路桥养护公司关于LH2-02延期协议书及延期补充协议中约定了承包人驻地建设费属于双方对合同条款理解有误且驻地设施不会因合同延期需要另行重建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合同依据,且无充分证据可予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路桥养护公司根据LH2-02合同书第14条第14款第14.1.1项约定上诉主张项目负责人及专职安全员两项费用已包含在天绿公司自身的经营管理成本中,然而,从该条款关于“本合同采用综合单价,除非合同另有约定,工程量清单中已标价的单价均已包括了为实施和完成合同工程所需的劳务费用”的约定内容可知,路桥养护公司需支付的费用也是以工程量清单列载的金额为准的,而涉案合同所附的工程量清单均将项目负责人及专职安全员两项费用作为单独的子项名称予以列载,故路桥养护公司应向天绿公司支付相应的费用,对路桥养护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路桥养护公司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56元,由上诉人佛山路桥养护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炜烽
审 判 员 罗 睿
审 判 员 陈儒峰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梁 哲
书 记 员 潘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