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清市兴达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乐清市兴达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乐清市水利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廖祖桃、***与乐清市兴达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乐清市水利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4-23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3民终15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兴达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总部经济园(一期)4号楼702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国新,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祖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娃。
原审被告:乐清市水利局,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成街道里瑞巷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上诉人乐清市兴达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温乐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乐清市兴达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以其已与被上诉人***、***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乐清市兴达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并未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乐清市兴达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受理费2733元,减半收取1366.5元,由上诉人乐清市兴达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蕾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