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蒂壹净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某某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某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沪0120民初11262号之三 申请人:上***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青高路890号2幢7010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2年10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申请人:上***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万顺路2388号2楼212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2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被申请人:***,女,1984年1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 被申请人:***,男,1989年7月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第三人:***,男,1982年1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被申请人上***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第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2020)沪0120民初11262号财产保全的裁定,查封被申请人上***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500,000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解除保全申请人上***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财产保全。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上***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解除部分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冻结被申请人上***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500,000元或解除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