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沪0120民初11262号之三
申请人:上***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青高路890号2幢7010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2年10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申请人:上***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万顺路2388号2楼212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2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被申请人:***,女,1984年1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
被申请人:***,男,1989年7月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第三人:***,男,1982年1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被申请人上***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第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2020)沪0120民初11262号财产保全的裁定,查封被申请人上***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500,000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解除保全申请人上***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财产保全。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上***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解除部分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冻结被申请人上***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500,000元或解除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