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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7民初889号 原告:**,男,197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南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建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燕岭路200号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745960823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3000元及利息(以553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约49700元);2、被告***公司对第1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公司将从化区良口镇中心幼儿园附属工程项目分包给***后,***于2017年2月21日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就案涉工程约定如下:1、***将自己承接的从化区良口镇中心幼儿园附属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地点:广州市从化区良口镇中心幼儿园;2、工程内容:拟建门卫室、大门、围墙、儿童戏水池、沙池、新建截水沟、植草砖停车位、新建户外场地及绿化、新建塑胶跑道等建设。3、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4、工程总款项为90万元。2019年9月前,案涉工程已交付给良口镇中心幼儿园使用,且已完成了工程的验收材料,但***却一直拖欠原告工程款不予结清。2021年10月3日,***在原告的不断催促下向原告签署了《***口幼儿园工程款》,经原告与***确认:***仍欠原告案涉工程款共计553000元。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讼来院。 被告***答辩称:第一,我方是与***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项目,但我方认为***公司是违法分包给我方,因此我方与***公司的合同是违法的。第二,我方在施工过程中一直是积极的进行,在工程进度到70%的时候,是***公司一直拖延向我方支付款项,导致工程无法进行。第三,我方在接受***公司工程后将工程主要施工给了原告进行施工,在我方工程进度70%左右的时候,***公司绕过我方直接对接原告,因此后面的款项应由***公司向原告进行结算。第四,我方一共收取了***公司三笔款项,2017年5月24日收取26万,2017年9月15日收取20万,2017年9月19日收取295308.77元,共计755308.77元,该款项我方支付了40万元给原告,我方也对工地、道路、排水等进行了施工,实际我方收取的款项已全部投入工程中,因此我方仅收到75万余元,也用于工程建设,***公司后来绕过我方直接对接原告,还拿着大部分工程款,应该向原告结算。 被告***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与***公司不存在工程合同关系,无权向***公司主张工程款。1、原告并非案涉工程施工负责人,***公司无需向其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由***以总价包干形式承接施工,***公司不知晓原告与***之间的实际关系。***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作、挂靠、委托施工、转包、分包等法律关系,若原告与***之间因合作、合伙而存在款项争议,应向***主张。2、原、被告及***在2019年3月25日以《委托书》的形式指定原告**为剩余工程款的收款人,但该《委托书》仅是***向***公司确认收款人使用,并非***公司将案涉工程转由原告负责施工。***公司曾代***向原告支付款项,不应视为与原告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二、***公司已超额支付案涉工程款,无需再对外支付工程款。1、原告及***均未完成涉案工程施工,涉案工程在2019年4月中旬即处于停滞状态,最终由***公司自行聘请第三方施工队并花费75295元方顺利完成收尾工程。***公司已按期支付进度款,原告无权要求***公司再支付款项。2、涉案工程发包人与***公司结算价为1542092.62元,除质保金77104.63元未支付外,其余工程款1464987.99元***公司均已收到。1464987.99元工程款,在扣除17.5%的税费和管理费256372.90元、***本人已收到的工程款904285.36元、跨区域税费9381.47元、借支及垫付款146000元、第三方工程队收尾工程费用75295元,2017年9月至2020年11月项目经理费114000元、***未完成施工的违约金308418.52元、借支工程款产生利息86953.45元以及***公司管理成本68800元等费用后,***公司已超额支出涉案工程应付75万元费用,无需再向施工方支付任何费用。三、原告主张的款项既未经***公司确认,亦缺乏相应计收依据。原告提交的《***口幼儿园工程款》,仅属于原告与***对款项分配的内部约定,***公司并未予以确认,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主张其为***垫付材料、人工费用,确未提供相应的合同、发票及雇工结算材料进行佐证,缺乏依据。 经审理查明:**提交的2017年2月21日《从化区良口镇中心幼儿园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记载,***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甲方将承接的从化区良口镇中心幼儿园附属工程委托给乙方进行施工。施工内容为拟建门卫室、大门、围墙、儿童戏水池、沙池、新建截水沟、植草砖停车位、新建户外场地及绿化、新建塑胶跑道等建设。工程总价款为90万元,安全生产措施费已包含在单价内。庭审中,**称***是***的项目经理之一,***委托***代其与原告签订合同。 2017年3月8日,从化区良口镇中心幼儿园(以下简称良口幼儿园)作为发包人,***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良口镇中心幼儿园附属工程由***公司承包施工。工程内容为:拟建门卫室、大门、围墙、儿童戏水池、沙池、新建截水沟、植草砖停车位、新建户外场地及绿化、新建塑胶跑道等建设。合同工期为90天,从2017年4月10日开始到2017年6月9日竣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1549618.33元,最终以从化区评审中心结算为准。 2017年4月10日,***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同意由乙方负责组建良口镇幼儿园附属工程项目部。该项目部仅负责组织该工程的施工。乙方负责办理本工程各种报建手续,向建设单位和相关部门提供工程技术、施工、结算等所有应提交的资料。甲方随时派监理人员对工程施工各方面和环节提供指导,并进行检查、审核、监督,协助乙方做好管理工作。本工程项目全部工程款必须由建设方直接拨给甲方,甲方收到工程款并经工程审核完成工程量后扣除完管理费、税费后五天内以支票方式向乙方拨付余下的工程款,工程款结算后,乙方付清管理费及税费。合同价为1549618.33元,甲方按工程实际结算价的17.5%收取税费和管理费,如当地地税等高于广州则相应提高。本项目部施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2019年3月25日《委托书》记载:今***承诺***口幼儿园工程款(剩下40%)先支付**工程款(两人同时签字支付工程款)。该《委托书》上有**、***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 2020年6月28日,***公司出具《良口镇中心幼儿园附属工程情况说明》。内容为:1、该工程我司分包给***,且签订了分包合同,至于***又分包给哪些分包商或与哪些分包商合作,我司并不知情。2、2019年3月初,幼儿园园长梁院长联系我们告知幼儿园必须在2019年9月开学,但我司所承担的附属工程并未完工。由于时间紧迫,我司立即联系***,但***告知无资金开展工作,后经过我司与幼儿园及***多方磋商,由我司先行垫付工程款给施工队开工,我司先后向***的施工队负责人**转账135000元,但垫付工程款后,施工队并未如实施工,由于工期紧迫,良口幼儿园下发几次通牒给原告,我司为了不影响幼儿园开学,决定自行施工收尾,…最终赶在幼儿园开学之前交付使用,并在2019年下半年在***的施工队极其不配合的情况下把良口幼儿园附属工程的验收资料也完成,为此我司在工程验收资料投入19000元。该工程我司合计投入204000元。…5、我***:如果该工程验收合格后,且收到工程验收款,我司会通知***及施工队负责人**一同前来办理工程款事宜。该工程属**与***之间的民事纠纷。 2020年11月6日,涉案良口镇幼儿园附属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21年10月3日《***口幼儿园工程款》记载:***口幼儿园合同为90万,因大门和绿化,保安室图纸问题,协商为98万,以下收到款项为:***付40万,***公司付5万,***公司付7.5万(绿化维修费),***公司付1万元(自动进入门款)。***公司付**一共13.5万,***付40万,一共为53.5万元(扣除绿化维修7.5万,扣除地面修理和外加广场大地砖,大门外加工程2.3万)。合计98-40-5-7.5-1=45.5万,维修费用:7.5+2.3=9.8万,共计45.5+9.8=55.3万。因此***公司和***应付**良口幼儿园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55.3万元,此项目工程款已批款到***公司。***在该文件尾部签名并捺印。 庭审中,**与***均确认《***口幼儿园工程款》上的欠款金额应为54.3万元。对于涉案工程的发包、承包及转包情况,**与***均确认涉案工程由良口镇幼儿园发包给***公司,***公司承包后转包给***,***再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公司不确认***与**之间的关系,对其余关系予以确认。 庭后,***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案外人***与**于2017年2月21日签订的《***口镇中心幼儿园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实际签订日期为2017年3月21日。***是**的项目经理,涉案工程***委托案外人***签订的。 2022年5月21日,本院向**、***、***公司发询问函,就涉案工程何时交付使用进行询问,并要求各方当事人提交交付使用时间证据。**回复本院称,原告于2019年8月底、9月前已将涉案工程交付给从化区良口镇中心幼儿园使用;***公司回复本院称,涉案工程在2019年7月底即交付良口镇中心幼儿园使用。***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回复。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交付使用时间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均确认涉案良口镇幼儿园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其与***公司之间的转包关系无效。本案争议焦点为:1、**与***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2、***的付款责任问题;3、***公司的付款责任问题。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论述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1,**提交的《从化区良口镇中心幼儿园附属工程施工合同》虽为复印件,但***对该复印件无异议,并确认该合同复印件是由其项目经理***代表其与**签订,确认***与**之间的转包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作为理性自然人,应清楚确认转包关系后,需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仍对双方关系进行确认,是对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该行为构成自认。且,***在2021年10月3日《***口幼儿园工程款》中,有向**付款的意思表示,故,本院确认***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施工,双方之间成立转包关系。***与**均无相应资质,且涉案工程被层层转包,故,***与**之间的转包关系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2,如前所述,***与**之间的转包关系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有权要求***支付工程款。2021年10月3日,***与**达成清算协议,确认***欠付**55.3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未付工程款金额为54.3万元,故,***应向**支付54.3万元工程款。***逾期支付工程款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应向其支付相应利息。双方并未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庭后回复本院称涉案工程于2019年8月底、9月前交付给从化区良口镇中心幼儿园使用;***公司回复称,涉案工程在2019年7月底交付使用;***未回复。但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涉案工程交付使用时间的证据,结合涉案工程于2020年11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本院酌定,***自2020年11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关于争议焦点3,***公司称其基于《委托书》向**付款。2021年10月3日《***口幼儿园工程款》上并无***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主体不明,不足以证明**与***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及***公司有承诺向**付款的事实。***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与***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故,对**要求***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20年11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1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