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奥克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民终185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南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建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奥克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燕岭路200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奥克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克林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7民初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2022年1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向***支付工程款553000元及利息(以553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约49700元);2、奥克林公司对第1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奥克林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如下: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54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20年11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13.5元,由***负担。 ***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是改判奥克林公司对一审判决中的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奥克林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纠纷是因奥克林公司拖欠***工程款所引发的,其理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价为1542092.62元,除发包方未发放的工程质保金77104.63元外,奥克林公司已经收到发包方工程款合计1464987.99元。虽然奥克林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有权要求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奥克林公司只是支付了工程款755308.77元,尚欠***工程款794309.56元。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奥克林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理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奥克林公司在一审中明确确认三方签订的委托书,是以委托书的形式指定由***作为剩余40%案涉工程款即616000837.048元的收款人,且奥克林公司也在良口镇中心幼儿园附属工程情况说明书中承诺公司在验收在线项目验收合格,即收到工程款后,便通知***及***一同前往办理工程款事宜。***要求被上诉人奥克林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主张的工程款以及利息加起来的总和均未超过案涉工程款40%的金额,奥克林公司在工程款40%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是合理的。二、奥克林公司和***共同承诺向***支付工程款,因此,奥克林公司应对自己的承诺行为承担案件的连带清偿责任。《委托书》中约定,今***承诺从化良口幼儿园工程款(剩下40%)先支付***工程款(两人同时签字支付工程款)。此处的“两人”就是指奥克林公司和***,且两人均在承诺人处签字盖章,该《委托书》实属承诺。另外,奥克林公司出具的《良口镇中心幼儿园附属工程情况说明》的第5条“我司承诺,如该工程验收合格后,且收到工程验收款,我司会通知***及施工队负责人***一同前来办理工程款事宜”,也可印证奥克林公司是承诺向***付款的。再者,***与奥克林公司的项目经理***的聊天记录也证实奥克林公司一直承诺向***支付工程款,一审以***提交的聊天主体不明,不足以证明奥克林公司承诺付款事实,查明事实错误。综上,请求判如诉请。 ***答辩认为,奥克林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我方进行施工,我方又将工程分包给***,我方与***一直进行施工,我方收到的款项也是大部分给了***的,所以双方订立了委托收款的委托书。因为奥克林公司直接对接了***,所以我方出具了委托收款的收款委托书给***,此后,我方就没有再向奥克林公司要过工程款。 奥克林公司答辩认为,一、***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负责人,奥克林公司无需向其支付工程款。1.关于***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证据是不足的。首先,***与***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是存疑的。原审中,***提供《从化区良口镇中心幼儿园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声称***的项目经理***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所以***一直是案涉工程的施工人。但值得注意的是,针对案外人***真实身份不明、以及案外人***为什么能在奥克林公司2017年4月10日接下案涉工程承包之前,就可以在2017年2月21日代***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等种种不合理情形,***及***在均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仅通过相互确认方式,即确认双方完成了工程转包的说法是不能让人信服的。其次,***与***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相互矛盾。根据***庭审的答辩,其向奥克林公司承接工程后,即将工程给了***施工。但在陈述到为何收取了奥克林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其又承认是自己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因此,关于***、***所主张的承接了案涉工程,且奥克林公司拖欠***款项的说法,完全属于左、李二人自编自导的闹剧。2.***与奥克林公司与不存在工程合同关系,其无权向奥克林公司主张工程款项。结合奥克林公司提交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支付证明单》、《借条》、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各项证据材料显示,案涉工程系由***以总价包干形式承接施工。因此,案涉工程从承接、施工、款项借支、收款确认、施工资料交付等全过程,均由***以负责人的身份与奥克林公司进行对接,***既未参与工程对接工作,奥克林公司在本案诉讼前亦不知晓***与***之间的实际关系。因此,基于奥克林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作、挂靠、委托施工、转包、分包等法律关系,即使***与***之间因合作、合伙而存在款项争议,亦属于***与***个人之间纠纷,依法应由***自行向***追讨。3.即使奥克林公司曾代***向***支付款项,也只是应***要求,将借支款项交付给***,既不代表工程交由***施工,更不等同于认同***是实际施工负责人。虽然***、***在2019年3月25日以《委托书》的形式,指定***作为剩余工程款的指定收款人,但该《委托书》仅是***向奥克林公司确认收款人使用,并非奥克林公司将案涉工程转由***负责施工。此外,结合***在2019年3月25日、2019年4月23日向奥克林公司出具的《借条》显示,***要求奥克林公司代为支付给***的款项,均系以“借支”名义向奥克林公司作出申请。二、奥克林公司已超额支付案涉工程款,无需再对外支付工程款,此外,***与***相互确认欠款方式,确认***案涉应得款项金额的方式是错误、不严谨的。1.***所主张的款项既未经奥克林公司确认,亦缺乏相应计收依据。首先,***所主张的款项,是在不考虑工程税费(个人所得税、增值税、教育附加税费等)、合同管理费、以及因***怠工奥克林公司垫付款项完工,以及***借款等情况下的盲目相加所得,***主张的仍欠款794309.56元,毫无计算依据。其次,***提供的《从化良口幼儿园工程款》,仅属于***与***对款项分配的内部约定,即使***与***存在内部合作关系,但基于该结算单并未经过奥克林公司的确认,对奥克林公司依法不产生付款承诺的法律效力。最后,***主张其为***垫付材料、人工费用,却未进一步相应的材料购置合同、发票、有效凭证,以及雇工结算材料,佐证其所主张款项均已实际支出,作为即使参与了案涉工程、其参与程度多少、对应工程款如何得出,***始终未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证明。2.***及***均未完成案涉工程施工,无权要求奥克林公司再支付任何款项。结合奥克林公司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案涉工程在2019年4月中旬即处于停滞状况,最终系由奥克林公司自行聘请第三方施工队并花费了人民币75295元方顺利完成收尾工程,基于奥克林公司已按进度支付工程款,且***与***并未完成工程施工,因此,***亦无权向奥克林公司主张款项。3.奥克林公司总支出已超过***实际应得工程款项。经案外人广州市从化区良口镇中心幼儿园(下称“良口镇幼儿园”)与奥克林公司结算,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为人民币1542092.62元,除发包方未发放的工程质保金77104.63元以外,奥克林公司已收到了发包方工程款合计1464987.99元。但奥克林公司收到1464987.99元,并非全部归实际施工人所有。结合奥克林公司与***签署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第一条、第四条等约定,对于收到的工程款,奥克林公司应先按工程实际结算价17.5%收取税费和管理费,再按3000元/月标准收取项目经理费用,并扣除其他开支后方为***应得费用。因此,奥克林公司已收到的工程款1464987.99元,在扣除17.5%的税费和管理费256372.90元、***本人已收到款项904,285.36元、跨区域税费9381.47元、借支及垫付款146000元、第三方工程队收尾工程费用75295元,2017年9月至2020年11月项目经理费114,000元、***未完成施工的违约金308418.52元、借支工程款产生利息86953.45元、以及奥克林公司管理成本68800元等费用后,奥克林公司已超额支出了案涉工程应付费用,无需再向施工方支付任何费用。结合***的收款情况与陈述,***即使负责施工,也应由***从其已收款项中自行向***结清款项。在***声称其不是案涉工程施工人的情况下,仅根据***签收的《收款收据》,已可以证明***在2017年5月24日收了奥克林公司税后工程款392911.59元、2017年9月15日确认收到奥克林公司税后工程款511373.11元、2019年3月25日借支5万元支付给***、2019年3月18日借支8.5万元给***,前述四笔款项已高达1039284.7元。前述1039284.7元再减去《从化良口幼儿园工程款》记载的:1.***收奥克林公司13.5万元(实际为***借支款);2.***已付款40万元后,前述款项仍余504284.77元(计算过程如下:392911.59元+511373.11元+5万+8.5万-13.5万-40万=504284.77元),而前述款项均是由***确认收取的。显而易见,***主张***仍拖欠的款项55.3万元,自然应当由声称“不是实际施工人”、“没有参与施工”,实际却收了100多万的***负责归还。三、***要求奥克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与事实依据。首先,以《委托书》认定奥克林公司拖欠***款项是片面、不真实的。结合奥克林公司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足以证明支付给***的款项,是以***名义借支,奥克林公司代其支付的。至于《委托书》上“两人同时签字支付工程款”中的两人,指的是“***”与“***”,奥克林公司作为单位,不可能以“人作为称谓”。其次,***以奥克林公司在《良口镇中心幼儿园附属工程情况下说明》(下称“《说明》”)中,作出向***付款承诺的说法,属于断章取义。结合《说明》,奥克林公司始终都未认可***是实际施工人,《说明》最后一段也强调了案涉款项纠纷系***与***个人之间的纠纷,因此,***以奥克林公司承诺付款的说法,属于断章取义。最后,***以奥克林公司与其有联系,认定奥克林公司承诺向其付款,违背事实。***在原审补充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时间为2021年9月,此时工程早已完工,在***已足额收取工程款项的情况下,奥克林公司无需向***团队再支付任何工程款项。而且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奥克林公司工作人员既未确认***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也未答应向其支付任何款项。奥克林公司与***之间的款项亦已结清,即使***与***内部存在款项纠纷,应由***自行向***追讨,***要求奥克林公司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案涉的委托书上面,显示***承诺剩余的工程款是先支付给***的,但是奥克林公司在上面并没有承诺要支付给***,而且委托书上写的两个人同时签字也是***跟***之间的内部款项交接关系。如果有存在纠纷的话,也是***跟***之间的纠纷,奥克林公司是不对他们之间的款项纠纷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跟***之间相互确认的工程款项是90万,暂且不论奥克林公司在本案工程中投入的款项已经超过了150万,***在最后收取的款项就已经超过了100万,如果***没有施工,那他凭什么收了100万,如果***在已经收到奥克林公司100万的情况下,给了***40万,剩下的60万也应当由***支付给***。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微信工人页面,拟证明***在一审中提交证据中聊天对象为***,是奥克林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确认是***进行工程的施工管理,所以其同意后面的工程款由奥克林公司向***直接支付。奥克林公司质证后认为,确认微信聊天的截图对象是***,但是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首先,微信聊天记录发生的时间是从2021年8月2日开始的,案涉工程此时已完成了竣工和验收,故奥克林公司承诺付款这个事实是不能成立的。其次,***作为奥克林公司的工人,跟进案涉工程项目是非常正常的,而且此前***也称***是他的其中一个管理人,所以我方跟***进行资金对接非常正常,不能以此认定***是代表公司承诺付款。再者从聊天内容来看,我司一直都追着***继续完成工程,而且协助完成工程竣工。因此***称奥克林公司私自跟***对接转走了相应的工程,这个情况是违背事实的。 经二审审理,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奥克林公司与***确认双方并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述称在2017年9月19日之后奥克林公司就没有再给其工程款,奥克林公司同意***的上述说法,但认为有代***支付给他人材料款,以及竣工验收发生的相关费用等。 二审期间,***明确其是依据《委托书》以及奥克林公司在《良口镇中心幼儿园附属工程情况说明书》第五点承诺,要求奥克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仅对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请求奥克林公司对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能否成立。本院对此评析如下: 二审期间,***明确其是依据《委托书》以及奥克林公司在《良口镇中心幼儿园附属工程情况说明书》中的第五点承诺,要求奥克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首先,《委托书》载明的内容只能看出奥克林公司知晓并对***承诺的将其可以收取的剩下案涉工程款先支付给***一事无异议,并不能看出奥克林公司同意对***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其次,虽然奥克林公司同意《委托书》签订之后的要支付给***的工程款先行支付给***,但***和奥克林公司均确认在2017年9月19日之后,即《委托书》签订之后,奥克林公司并未支付任何工程款给***,奥克林公司并未违反《委托书》中的约定。***依据《委托书》可以直接请求奥克林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奥克林公司还需要向***支付工程款,但实际上,由于奥克林公司和***之间并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奥克林公司一直以其已经超额支付***工程为由,不同意再向***支付工程款。在此情况下,***无权依据《委托书》要求奥克林公司对***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后,奥克林公司在《良口镇中心幼儿园附属工程情况说明书》第五点承诺“如果该工程验收合格后,且收到工程验收款,我司会通知***及施工队负责人***一同前来办理工程款事宜”,同样也是以奥克林公司还需向***支付工程款为前提。在奥克林公司与***尚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且奥克林公司坚持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在本案中要求奥克林公司对***欠付其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待***与奥克林公司结算后,如奥克林公司尚需支付***工程款,***可请求奥克林公司将该笔款项在***欠付其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其先行支付。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27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