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建筑工程公司

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建筑工程公司、中山市侨兴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2071执异609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井湾路4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192674818P。 法定代表人:***,该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系该司员工。 被执行人:中山市侨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侨兴花园侨兴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21192858K。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井岸公司)与中山市侨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8)粤2071执恢1150号]中,异议人井岸公司对本院终止拍卖程序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井岸公司主要称,贵院(2018)粤2071执恢1150号案件执行中,已进入议价、拍卖程序。此后,异议人收到贵院执行情况告知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异议人认为,案涉D95幢房屋是被执行人的财产,贵院(2018)粤2071执恢1150号执行裁定书也已明确国(2000)3104××、国(2000)3105××、国(2000)3105××土地证下未分割出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属侨兴公司财产。根据国(2000)3105××土地证,面积为33050平方米,已分割11777.3平方米,可见产权清晰。案涉D95幢房屋未分割办证,是因被法院查封。此前,原中山市人民法院(2001)中执字第481号案件,对案涉D95幢房屋也曾进行拍卖,(2003)中一执字第1233号案件,也进行过拍卖,本案以未分割办证为由终结程序理据不足。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2条规定,异议人愿意接受案涉D95幢房屋作价抵债。综上,请求:继续执行(2018)粤2071执恢1150号之二执行裁定,继续拍卖程序。 异议人井岸公司提交的主要材料有:本院(2018)粤2071执恢1150号、1150号之二、115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议价通知书、执行情况告知书;原中山市人民法院(2003)中一执字第1233号民事裁定书;土地使用证、评估委托书、评估报告、竣工验收证明书、小区总图;材料收取单等。 本院查明,珠海民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民族实业公司)与井岸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根据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7)中中民终字第304号生效民事判决,珠海民族实业公司应向井岸公司支付519970.43元。因珠海民族实业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井岸公司曾向原中山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02)中三执字第87号。该院执行中,曾对珠海民族实业公司位于中山市进行拍卖,因两次拍卖均无人竞买,2002年3日1日案件中止执行。2006年8月4日,原中山市人民法院曾作出(2004)中执恢字第634-1号民事裁定,变更侨兴公司为案件被执行人。之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曾将本案指定阳东县人民法院执行,后又指定本院执行。 2018年8月9日,根据井岸公司申请,本院恢复本案的执行,案号(2018)粤2071执恢1150号。恢复执行中,本院裁定查封侨兴公司所有的位于中山市“水截头”的三块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不动产证号:国(2000)3104××、国(2000)3105××、国(2000)3105××,不含已售部分]。2020年4月15日,本院作出(2018)粤2071执恢1150号之二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侨兴公司所有的位于中山市的房地产。之后,本院查实,拟拍卖的案涉D95栋房屋仅属上述查封土地上的建筑物之一,该房屋未办理任何登记,房屋所在土地虽登记在侨兴公司名下,但土地未分证,该D95栋房屋未达到交易条件,遂中止对该房屋的拍卖处理程序。同年8月28日,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井岸公司对本院中止侨兴花园别墅D95栋房地产的拍卖程序提出异议,请求继续予以处置,属于对人民法院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本案执行中,本院启动案涉房屋拍卖程序后查实,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房屋所对应土地使用权情况亦未明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的房地一体、地随房走的处置原则,拍卖案涉房屋之前,应当首先通过分证等途径,确定拍卖房屋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具体情况,以保证拍卖成交之后房地产权利主体相一致。在此之前,本院中止对该房屋的拍卖处置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建筑工程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赵 波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