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粤2071执异14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异议人(案外人):***,女,1962年1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异议人(案外人):***,女,1958年5月10日出生,住广州市番禺区。 异议人(案外人):***,女,曾用名“***”,1957年3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上述四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系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井湾路432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中山市侨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三乡镇侨兴花园侨兴路68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岸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山市侨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兴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0)中一法执字第3884号]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异议人诉中山市三乡镇建设发展公司、侨兴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作出(2014)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判决侨兴公司协助异议人办理位于中山市三乡镇侨兴花园42栋403房(以下简称403房)的房地产权属证书,且法院受理该案的执行申请。异议人在办理上述房产权属证书时,该房产因被阳东县人民法院查封而无法办理,后该案移交本院执行【(2010)中一法执字第3884号】。综上,因涉案403房已由法院作出判决并生效,现本院将该房产当作被执行人侨兴公司财产予以强制执行,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中止对上述403房的执行,解除查封。 异议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中一执字第705-1号执行裁定书;2、房地产查封证明表;3、(2014)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 经审查查明,原斗门县井岸镇建筑工程公司与珠海民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中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1997)中三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因斗门县井岸镇建筑工程公司不服,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1997)中中民终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判决珠海民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斗门县井岸镇建筑工程公司519970.43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因珠海民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判决履行确定的义务,斗门县井岸镇建筑工程公司向原中山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原申请执行人斗门县井岸镇建筑工程公司于2002年2月26日变更为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建筑工程公司,原被执行人珠海民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1年1月4日被工商部门注销,原中山市人民法院以(2004)中执恢字第63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变更侨兴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被执行人尚未履行的还款义务。2007年12月13日,该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阳东县人民法院执行,后该案又指定本院执行[执行案号:(2010)中一法执字第3884号]。执行过程中,本案以(2010)中一法执恢字第3884-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侨兴公司所有位于中山市三乡镇西山村“水截头”的三块土地[土地证号分别为:国(2000)310499;国(2000)310500;国(2000)310501]。异议人遂向本院提出上述执行异议。 再查明,(2014)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324号***、***、***、***诉侨兴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判决,判令“侨兴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办理位于中山市三乡镇侨兴花园42栋403房的房地产权属证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不动产物权公示原则,异议人主张的涉案403房尚未进行物权登记,对申请执行人不具有对抗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确定的义务,本院查封被执行人侨兴公司名下土地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 异议人依据(2014)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提出解除查封的请求,也即异议人依据该判决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但文书确定的交付、返还是基于债权请求权,其权利基础为债权,此时执行标的所有权仍属于被执行人。根据债权平等原则,基于一般债权的交付请求权自然不能对抗本案对标的物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主张。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异议人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本院将依法执行案涉财产。 审判长  *** 审判员  吴 毅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