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珠斗法民三初字第339号
原告***,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0039,住珠海市斗门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珠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营业场所珠海市斗门区。
负责人***。
第三人珠海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诉被告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第三人珠海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第三人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涉案的《房产转让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第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管辖,并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属于专属管辖的案件,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是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涉案不动产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故应当由本院专属管辖。涉案《房产转让合同》中关于选择管辖法院的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第三人的就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第三人珠海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坤年
审判员董*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裴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