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402民初432号
原告:黄某1,男,汉族,2007年2月24日生,现住广东省梅县区。
法定代理人:范某,女,汉族,1982年8月25日生,现住广东省梅县区,系黄某1的母亲。
法定代理人:黄某2,男,汉族,1980年6月5日生,现住广东省梅县区,系黄某1的父亲。
诉讼代理人:***,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9年3月16日生,现住吉林省双辽市。
被告:***,男,汉族,1970年4月12日生,现住梅县区。
被告:珠海市浩业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珠海市香洲兴国街33号201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地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大街99号。
负责人:牟泊霖,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均系广东正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1诉被告***、***、珠海市浩业工程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律师、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珠海市浩业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9月14日18时05分,被告***驾驶粤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三龙水电站往梅南方向行驶,当行至长沙××村路段时,与原告母亲范某驾驶无号牌电动助力车(乘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范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由梅州市公安局交通支队直属大队处理本事故并出具梅市公交(直)认字[2016]第002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梅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30日,共住院治疗16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双侧耻骨上支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右侧骶骨右翼骨折,建议出院后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休养期间陪护1人。2017年1月9日,经广东嘉应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嘉应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共10467.3元:1.住院医疗费9667.3元、2.后续医疗费8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1600元;三、营养费1600元:100元/天×16天=1600元;四、残疾赔偿金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五、护理费18600元:1.住院期间:150元/天×16天×2人=4800元、2.休养期间150元/天×92天×1人=13800元;六、交通费:1000元;七、评残鉴定费用:24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八项共计:111181.7元。其中住院医疗费用9667.3元已由被告垫付。
原告认为,粤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被告***实际所有,被告珠海市浩业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浩业公司)系登记车主,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承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下称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97847.1元,因被告***在本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则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567.11元。被告***作为实际侵权人,被告***作为车辆实际支配人,被告浩业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00414.21元,其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人民币97847.1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人民币2567.11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被告***、被告浩业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原件、出生医学证明原件;2、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企业信息;3、珠海浩业工程公司企业信息;4、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5、保险单复印件;6、疾病诊断证明书原件;7、病案原件: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书;8、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司法鉴定许可证复印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复印件;9、发票原件;10、情况说明原件。
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被告***口头辩称,该车已经购买了保险,对于原告诉请赔偿,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保险公司赔多少,我们就赔偿多少,可以配合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赔偿。
被告珠海市浩业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1、答辩人与***不存在雇佣劳动关系,***非公司员工,两者毫不认识。2、***驾驶的事故车辆是答辩人对外转让的车辆,答辩人早已将车辆和权利证书交付给受让方。3、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请驳回黄某1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公司口头辩称,首先,对于事故责任我们是没有异议的,车辆在我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内,原告住院期间我司垫付了10000元的医药费,针对原告各项的费用,医药费的问题由法院依据票据数额予以确认,营养费要求过高,要求按照住院50元/天来进行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是属于农村居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来进行计算。护理费问题,护理费计算的标准150元/天,我司建议按照住院期间100元/天,出院后按照80元/天来进行计算。交通费问题,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考虑到原告受伤后一直在住院进行治疗,因此1000元的交通费过高,建议在500元以下酌定。精神抚慰金6000元过高,考虑本案事故责任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建议酌定在4000元。诉讼费和鉴定费的问题,首先我司不是侵权的主体,而是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属于间接的损失,我司不应承担该费用的责任呢。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赔偿标准尚不能达到按照城镇标准来计赔的证明要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18时05分,被告***驾驶粤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三龙水电站往梅南方向行驶,当行至长沙××村路段时,与原告母亲范某驾驶无号牌电动助力车(乘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范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梅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30日,共住院治疗16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双侧耻骨上支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右侧骶骨右翼骨折;建议出院后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休养期间陪护1人。同年9月20日,梅州市公安局交通支队直属大队作出梅市公交(直)认字[2016]第002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7年1月5日,原告法定代理人范某提交医院有关材料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委托经广东嘉应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伤残等级鉴定。同年1月9日,广东嘉应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嘉应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有交通事故外伤史,双侧耻骨上支,右侧骶骨右翼骨折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在住院期间,广东嘉应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嘉应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垫付医疗费9541.3元。因对赔偿计算标准问题,原、被告无法协商一致,原告将***、***、珠海市浩业工程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本院。三被告作出上述答辩意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
另查明,肇事车辆粤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由被告***向被告浩业公司所购,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是肇事车辆粤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使用人和被保险人。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9日0时起至2017年4月8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13日0时起至2017年4月12日24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粤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事故发生时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月31日。
同时还审理查明,原告黄某1原系农业家庭户口,交通事故发生时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有原告提交的梅州市梅县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情况说明证实。法定代理人黄某2、范某,系黄某1的父母亲。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粤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原告黄某1乘坐的无号牌电动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某1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肇事司机***驾车碰撞原告黄某1的事实,予以认定。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采纳。广东嘉应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保公司无异议。对于适用赔偿标准,原告黄某1事故发生时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根据广东省2015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黄某1的各项赔偿项目可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为:一、医疗费共10467.3元:1.住院医疗费9667.3元,有医疗费发票证实,予以支持;、2.后续医疗费800元,有医嘱,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1600元,予以支持;三、营养费1600元,以800元(50元/天×16天)计算,予以支持;四、残疾赔偿金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计算,予以支持;五、护理费18600元,以10560元计算,1.住院期间3200元(100元/天×16天×2人)、2.休养期间7360元(80元/天×92天×1人),二项合计10560元,予以支持;六、交通费1000元,酌情以500元计算;七、评残鉴定费2400元,有发票证实,予以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酌情以5000元计算,予以支持。以上八项共计100841.7元。
关于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合计120000元。由于被告人保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住院医疗费用9667.3元,剩余损失88307.1元(100841.7-9667.3-2867.3),由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元88307.1元给原告。被告***在本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范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7.1元(12867.3-10000)×70%)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浩业公司对被告人保公司支付的赔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全额赔偿,再请求被告***、***、浩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人民币88307.1元给原告黄某1。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的范围内赔偿人民币2007.1元给原告黄某1。
三、驳回原告黄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2.08元,按规定减半收取501.0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