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2071民初18921号之一
原告:中山市市政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新濠南路2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77847454F。
法定代表人:程美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莎,湖南旷真(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美玲,湖南旷真(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交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长江南路35号B幢6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466285773Q。
法定代表人:***。
被告:珠海市浩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兴国街33号2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44461985Y。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山市市政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与被告无锡交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交通集团公司)、被告珠海市浩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原告市政公司于2018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合法权利的处分,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山市市政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13941元,减半收取计697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71元(原告中山市市政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市政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