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浩业工程有限公司

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与某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珠中法民二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满堂,男,汉族,身份证地址: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0415。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身份证地址:珠海市香洲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京正,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住所地: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俊,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坤,广东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连芳,女,汉族,身份证地址: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5765。
委托代理人:孙敏,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英冬,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
法定代表人:李文健。
第三人:成雪梅,女,汉族,身份证地址:珠海市,身份证号码:×××5624。
第三人:珠海市浩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
法定代表人:吴学雄。
上诉人梁满堂、***与被上诉人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攀枝花公司)、原审第三人张连芳、成雪梅、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及珠海市浩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攀枝花公司通过电汇形式向珠海市香洲合茂商行汇入人民币50万元,在电汇单“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中备注“往来”字样;梁满堂向攀枝花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并将收款收据中的“收”改为“借”,收据载明:今借到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00元。原审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已于2011年5月9日还清。梁满堂提交2011年5月9日《收款收据》一份,主张此笔款项已在攀枝花公司转来的南屏消防工程进度款中抵扣偿还,攀枝花公司予以认可,并陈述该笔款项未包含在诉讼请求中。
2011年1月21日,攀枝花公司通过网银向珠海市香洲合茂商行转账人民币50万元,在“摘要”栏后注明“往来款”字样。梁满堂于同日向攀枝花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转来成雪梅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原审庭审中,第三人成雪梅明确表示该款系由成雪梅通过借给攀枝花公司再转借给梁满堂,成雪梅不会向梁满堂或珠海市香洲合茂商行主张此笔款项的债权,并确认攀枝花公司已向其还清此笔人民币50万元的借款。
2011年1月30日,攀枝花公司通过网银向珠海市香洲合茂商行转账人民币30万元,在“摘要”栏后注明“往来款”字样,此款梁满堂未向攀枝花公司出具任何形式的收条或收据。
2011年4月15日,攀枝花公司分别以现金支票形式和转账支票形式向珠海市香洲合茂商行各支付人民币5万元,共计人民币10万元。梁满堂于同日向攀枝花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转来伍万元支票、现金支票伍万元”(后注小写金额100000元),落款为“合茂梁满堂”。
2011年4月18日,攀枝花公司以支票形式向珠海市香洲合茂商行支付94000元。梁满堂于同日向攀枝花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转来合茂商行人民币100000元”,并另加注“扣利息6000元”;庭审中双方也一直确认攀枝花公司实际转款为人民币94000元。综上,攀枝花公司实际向珠海市香洲合茂商行转账款项合计为人民币149.4万元。
另查明,***系珠海市香洲合茂商行的经营者。***与梁满堂于2011年4月29日在香洲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原庭审中,***与梁满堂对实际收到上述款项及款项金额均无异议,并认可涉案款项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均认为涉案款项系工程款而非借款。
再查明,攀枝花公司与梁满堂及珠海市香洲合茂商行之间除了本案中所涉的上述款项往来以外,还有许多工程款项的往来,包括斗门乾务消防工程的保证金、进度款及南屏消防工程的保证金、进度款等款项。这些款项或通过网银转账、或通过电汇、或通过支票等不同形式向珠海市香洲合茂商行支付,转账金额双方提交的材料显示基本一致,对于这些款项,梁满堂在向攀枝花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中均有注明款项的具体来源,确定是哪一个工程的具体什么款项等。攀枝花公司提交了由第三人张连芳签署的《委托书》和《支付委托书》用以证明,无论是斗门乾务消防工程的有关款项还是南屏消防工程的有关款项,均应在有第三人张连芳的明确委托支付的情况下,攀枝花公司才会代为将相关合同中的工程款及保证金支付给珠海市香洲合茂商行。梁满堂也认可如需通过攀枝花公司向珠海市香洲合茂商行转账支付上述两个工程的有关款项或保证金时均应经第三人张连芳的同意,但提出当时约定只要口头同意即可,并没有书面的委托付款书,本案中攀枝花公司所提交的张连芳的委托书是事后补签的。而第三人张连芳则认可本案梁满堂所提及的两个工程即斗门乾务消防工程和南屏消防工程的有关款项均应得到张连芳的委托付款确认后再行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因攀枝花公司与***和梁满堂之间均没有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确认攀枝花公司向珠海市香洲合茂商行转账支付的涉案款项人民币99.4万元的性质问题。攀枝花公司与***经营的珠海市香洲合茂商行之间存在频繁的账务往来,攀枝花公司主张有部分款项系因梁满堂承接工程之需向攀枝花公司的借款,另有一部分系受张连芳委托代为支付的工程款。而从现有证据可以看出,攀枝花公司向珠海市香洲合茂商行转账支付的案涉人民币99.4万元款项并不包含在受第三人张连芳委托代为支付的工程款项明细表中,也未另外得到张连芳的委托支付确认,第三人张连芳也明确表示,张连芳确与梁满堂合伙承接工程,但认为本案所涉人民币99.4万元的款项与两人所承接的工程没有关系,系梁满堂的个人债务,并提出梁满堂抗辩该债务属于梁满堂和张连芳的共同债务没有依据。况且梁满堂如需通过攀枝花公司向珠海市香洲合茂商行转账支付上述两个工程的有关款项或保证金时均应经第三人张连芳的同意,而不论这种委托付款行为是否有书面的委托书,第三人张连芳已明确案涉人民币99.4万元的款项未得到过她的任何授权,故***和梁满堂主张涉案人民币99.4万元均是工程款的理据不充分,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采信攀枝花公司的主张,确认涉案人民币99.4万元属于借款。
关于梁满堂主张已还款的数额认定问题。除去双方一致认可的2010年12月28日的人民币50万元借款已归还外,梁满堂还主张曾于2011年9月27日还款人民币10万元、于2012年1月20日还款人民币20万元,共计人民币30万元,应在攀枝花公司的诉请中予以扣除。但攀枝花公司对于上述两还款行为均不予认可。经核实,梁满堂主张的2011年9月27日人民币10万元的还款依据系以攀枝花公司作为付款人,成雪梅作为收款人的存款回单,该单据不能用以证明系梁满堂向攀枝花公司的还款;梁满堂主张的2012年1月20日攀枝花公司在工程款中扣除人民币20万元用以还款的依据也同样不能成立,该转账单据中收款人系廉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收款收据系第三人张连芳出具的,张连芳并未认可代***和梁满堂向攀枝花公司偿还借款,故***和梁满堂主张还款的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和梁满堂在夫妻存续期间向攀枝花公司借款人民币99.4万元,经催收未予归还,攀枝花公司现诉请归还借款,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借款金额应为人民币99.4万元,而并非攀枝花公司所主张的人民币100万元。现***与梁满堂虽已经解除婚姻关系,但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和梁满堂共同偿还。
攀枝花公司还诉请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借款利息,且攀枝花公司也未提交起诉前于何时向***和梁满堂主张还款的书面证据,故攀枝花公司主张起诉日之前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起诉后的利息,原审法院则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
一、***和梁满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99.4万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12月26日起以人民币99.4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时止);二、驳回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46元,由***和梁满堂负担。
原审被告***与梁满堂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上诉人提供的大量证据、证人证言一律不予采纳,严重违背事实真相,适用法律不当,这主要表现如下:
一、关于五次“借”款
1.2010年12月28日第一次款项50万元被上诉人已经从政府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2011年5月9日);(1)该笔款项的收据中明确载明“借”字;(2)“还款”凭证:即2011年5月9日的《收款收据》中写明:“今收到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转来南屏消防工程进度款(此款抵扣还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2010年12月28日借款伍拾万元整,代支叶树锋南屏工地装修工程款:壹拾叄万捌千柒佰贰拾肆元)638724元。经手人:梁满堂、张连芳。从此收据中可以确认:张连芳对该“借”款是认可的,是张连芳和梁满堂两人共同的借款,从工程款中扣除,张连芳和梁满堂两人没有任何异议。
对此事实,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收款收据》(2011年11月22日)也可以证明,该收据中载明:“今收到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转来南屏消防工程进度款(来款已扣除芳姐借款14万,到账金额:151927元)291927元。经手人:梁满堂。且第一笔“借”款和其他四笔款项一样,经张连芳签名确认都用于了工程建设。
2.2011年元月21日第二次款项50万元。成雪梅是中太公司的“老板娘”,因政府工程款未能及时到位,中太公司以成雪梅名义将该50万工程款垫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再将该款项转付给梁满堂。2011年9月27日,张连芳以《委托书》的形式通过被上诉人从政府工程款扣划了10万元给成雪梅。2012年1月20日,被上诉人从政府工程款人民币331828.60元中扣除了20万,实际转付给张连芳指定的廉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人民币131828.60元。该款项同样是采用2011年5月9日由工程款抵扣还款的形式,只因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办理抵扣手续,所以上诉人无法取得抵扣单据。
如果说该50万是“借”款,也是被上诉人向成雪梅借款而非梁满堂向成雪梅借款,因为梁满堂收取的只是工程款进度款而已。
3.2011年元月28日第三款项30万元:无收据,只有银行凭证(注明是往来款)是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
4.第4、5次款项各10万元共20万元(注明是往来款)。该款项的2张收据中并没有“借”字样,是被上诉人转付的政府工程款,不是借款。
一审判决认定第3、4、5次共50万元没有借据的往来款是借款,按照一审的逻辑,上诉人提供的2009年10月22日的两张收据:“今收到珠海市香洲合茂商行往来款9万”、“今收到梁满堂往来款11万,收款人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该两笔款项共计20万元也应该是借款。但事实上该20万元是上诉人支付的保证金,同理,第3、4、5次共50万元没有借据的往来款不是借款而是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
综上:涉案中的所有“借”款,金额达150万元之巨,如果是借款,如此巨大的借款金额,双方应当有书面借款合同,确定出借人、借款人、借款期限、利息、违约金等必备条款,但双方至今没有任何书面的关于借款的约定,因此且事实上涉案款项确定无疑是工程款,只是采用了从工程进度来款中直接抵扣的形式来进行的,只不过其中有些款项因被上诉人至今仍拖欠上诉人巨额工程款而没有办理抵扣手续而已,根本不是借款。
二、关于梁满堂和张连芳共管账户问题
2009年11月份至2010年6月份,被上诉人将工程款汇入张连芳承包的廉江一建珠海分公司,后因账目混乱财务人员被张连芳解聘。2010年7月份—2011年6月,梁满堂和张连芳决定把工程款转入合茂商行,但合茂商行的账户由梁满堂和张连芳共管,即没有梁满堂和张连芳的一致同意,任何人不可能从合茂商行的账户中取款。2011年6月份工程全部完工之后,被上诉人不再支付工程款,至今还欠大量工程余款未付给上诉人。
三、关于工程款基本情况
2009年9月—2010年3月被上诉人分别在中标公司珠海浩业工程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了政府工程斗门消防、南屏消防工程项目(两项目中标价合计人民币14230818元),又将两工程全部转包给张连芳、梁满堂,张连芳、梁满堂为总承包方,中标单位、被上诉人、梁满堂和张连芳三方约定:当政府工程款不能够及时到位,中标单位和被上诉人必须垫付工程款,以保证工程进度及梁满堂和张连芳的利益;中标单位或者被上诉人所垫付的工程款,待政府工程款到位后,再从政府工程款中扣除,余款转付给上诉人。故两工程所有工程进度款均由两中标公司转给被上诉人再转给张连芳、梁满堂的形式完成。
四、关于被上诉人所欠上诉人工程款:
据被上诉人证据显示,被上诉人斗门工程、南屏工程合计欠款:5448975元+3091265.19元=8540240元。由于涉及所谓“借”款金额巨大,被上诉人又在两工程完工后至今未把大量工程余款转付给上诉人,造成上诉人重大经济损失。为还原真相,现向法院申请调查两中标公司浩业公司、中太公司支付攀枝花公司的所有工程进度款项。
综上所述,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任何款项。
被上诉人攀枝花公司当庭答辩称:一、我司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完全是上诉人单方之言;二、本案一审中,调查和判决书已经清晰地解释了对事实的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99.4万元款项性质的认定问题,到底是上诉人所谓的工程垫付款还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我司认为一审追加四个第三人,其中张连芳、成雪梅都有委托代理人出庭,通过一审调查,已清楚表明该笔资金的性质为向我方的借款。上诉人之所以用工程垫付款的含义,是为了混淆概念,掩盖对方借款的真实目的。我司向上诉人所转的款项,如果是工程款,均有张连芳的签名确认,但不包括涉及款项。对方与张连芳、中太公司、浩业公司之间关于工程款的纠纷并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三、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在起诉前,我司曾多次联系梁满堂本人,但从2011年底均无法联系到梁满堂。在此期间梁满堂不仅拖欠工程款和工人工资,而且办理离婚将全部资产转移到***名下。综上,我方认为应当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收据和支票头以表明所有款项经确认均用于涉案工程。攀枝花公司认可证据真实性,但认为恰恰表明工程款抵扣需要经张连芳确认,与我方借款并无关联。
原审查明的事实确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款项99.4万元的性质系借款还是工程款。上诉人主张该款项系工程款,理由在于双方口头约定过由被上诉人代垫工程款项。但对此除了上诉人自己口头陈述之外,并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双方曾达成过此类约定。相反,双方往来的款项中系代支付的工程款或工程保证金等款项皆由张连芳的明确委托,收款票据也有明确记载。涉案99.4万元并无张连芳的委托,且部分收款票据上存有“借款”“利息”字样,可以初步认定该笔款项系借款。至于上诉人主张部分款项仅是“往来款”问题,本院认为,往来款可能是代支付的工程款也可能是借款,上诉人认可工程款由张连芳委托被上诉人支付,而在原审庭审调查中,张连芳否认该部分款项是委托支付的工程款,因此上诉人主张此部分款项系代垫支的工程款并无事实依据。至于上诉人提出所建工程仍拖欠款项问题,并不是本案审理范畴,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146元,由上诉人梁满堂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詹 洁
审 判 员  曾若凡
代理审判员  马翠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景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