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浩业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浩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2071民初10846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35185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湖南人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浩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兴国街33号2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44461985Y。 法定代表人:***。 被告:***得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环市西路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2737557268U。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16号自编1栋1901房,注册号440000000024354。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湖南人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小区办公楼三层北侧,注册号442000000068702。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湖南人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街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204354273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珠海市浩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业公司)、***得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中山分公司)为本案被告,于2017年12月20日追加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筑公司、建筑公司中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被告建筑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被告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业公司、邦得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所欠原告工程款377488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建筑公司广东分公司、建筑公司中山分公司、公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为被告建筑公司广东分公司、建筑公司中山分公司作为建筑公司的分公司,参与了涉案工程项目且支付了相关工程款,被告公路公司是总项目中部分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承包的工程涉及本案的诉争工程项目。事实和理由:2010年,建筑公司通过招标取得了中山市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的中山市**快线第二合同段项目工程,2015年8月8日建筑公司与邦得公司签订了《沥青采购合同》,由于邦得公司不具有施工资质,建筑公司将沥青路面施工合同通过浩业公司转包给邦得公司,2015年8月6日浩业公司与邦得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中山市**快线第二合同段项目工程中的沥青路面施工发包给邦得公司,2015年8月8日,邦得公司与原告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中山市**快线第二合同段项目工程中沥青路面的施工。2016年7月17日,浩业公司与邦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将水稳层施工项目发包给邦得公司,2016年7月25日邦得公司与原告签订《水稳层施工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完成水稳层的施工。2016年11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完成了中山市**快线第二合同段项目工程沥青路面施工以及水稳层施工项目,施工中邦得公司与原告按实际量制作计量表,并以计量表为工程结算的依据,2016年12月15日,经双方结算达成《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快线(东部快线)第二合同段沥青路面和水稳层施工工程结算单》,确认中山市**快线(东部快线)第二合同段沥青路面施工工程量为3033863元,水稳层施工工程量为851025元,工程款合计为3884888元,其中邦得公司已代付燃油款11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774888元。2016年工程全面完工并办理了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据原告了解发包单位已支付了工程的大部分工程款项,结算后原告曾多次向三被告追讨所欠工程款项,邦得公司虽多次承诺支付款项,却迟迟未予支付,至今三被告未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主要有:1.中标文件;2.沥青采购合同;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沥青路面施工合同;5.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6.水稳层施工补充协议;7.沥青路面施工计量表、水稳层计量表;8.沥青路面和水稳层施工工程结算表。 被告建筑公司、建筑公司广东分公司、建筑公司中山分公司辩称,该三被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应驳回原告对该三被告的诉求。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公司是涉案工程总承包人,授权建筑公司广东分公司进行管理,建筑公司中山分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没有参与到本案管理中,实际管理是建筑公司广东分公司。该三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具有合同关系,原告与邦得公司是合同相对方,只能针对发包人在建筑工程款内承担责任。 被告建筑公司、建筑公司广东分公司、建筑公司中山分公司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供证据主要有:1.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2.工商银行业务回单;3.中国银行对公客户付款通知单。 被告公路公司辩称,本案与公路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公路公司没有参与所争议的工程,没有履行任何的合同义务,也没有进行任何所谓的承包或挂靠实际工作。公路公司无法确认本案所争议的相关工程及合同的真实性,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公路公司实际介入,因此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恳请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公路公司未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浩业公司、邦得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证据等诉讼材料通知其到庭应诉、答辩、质证。公告期满,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质证、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公告期间六十天,不计入审理期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11日,中山市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业主)与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中山市东部快线工程第二合同段合同协议书》,约定中山市东部快线工程第二合同段工程施工标段由ZK49+989.5至ZK55+323.379约5301m由建筑公司承包,合同总价为454213932元。建筑公司(甲方)与邦得公司(乙方)签订《沥青采购合同》(合同编号:GD-10-A-MMBD-201507088),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沥青,含改性沥青15**吨、金额为6600000元,重交沥青50**.41吨、金额为17270000元。2015年8月6日,浩业公司(甲方)与邦得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以含税单价包干的形式承包中山市东部快线(**快线)第二合同段工程,合同总价为21587250元。2015年8月8日,邦得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中山市**快线(东部快线)工程第二合同段沥青路面施工工程,单价75元/吨,计量方式是按车辆***混凝土到路面施工现场磅码单重量计算,工程款按施工进度支付,沥青路面交工验收后,三个月内甲方必须付清工程款给乙方。2016年7月25日,邦得公司与***签订《水稳层施工补充协议》,约定***承包中山市东部快线第二合同段匝道的水稳施工工程,单价68元/吨(含材料),以车辆拉水稳材料磅码单重量计算,邦得公司提供水稳站和摊铺机,***提供其他机械和人员,该协议与《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与邦得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20日、2016年1月8日、2016年9月25日、2016年11月15日签署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快线(东部快线)第二合同段沥青路面施工计量表,确认2015年8月19日至30日期间,沥青重量为10714.35吨,单价75元/吨,金额为803576元;2015年9月3日至同年12月16日期间,沥青重量为22553.18吨,单价75元/吨,金额为1691489元;2016年8月7日至30日期间,水稳重量为12515.07吨,单价68元/吨,金额为851025元;2016年5月25日至同年10月16日期间,沥青重量为7183.97吨,单价75元/吨,金额为538798元,合计3884888元。2016年12月15日,邦得公司与***进行结算,确认沥青路面施工、水稳层施工合计工程款3884888元,邦得公司已代付燃油款110000元,尚欠***工程款3774888元。邦得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3774888元,***遂起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另查:建筑公司广东分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24日、10月29日、11月24日、2016年2月3日、4月14日***公司支付工程款1652299元、4231116元、5000000元、4312192.36元、1806291.69元,合计17001899.05元。2017年1月5日,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902财保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协助扣留被申请人***得经贸有限公司在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东部快线第二合同段项目的应收账款1000万元,扣留期限为一年,从2017年1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因此,建筑公司尚有1065635.99元工程款未支付给邦得公司。庭审中,建筑公司称前述1065635.99元工程款系基于公路公司的确认而***公司支付,因为建筑公司与公路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但实际履行由邦得公司进行,邦得公司提供了指定的沥青材料并完成施工,而且工程款也是支付给邦得公司,公路公司未参与施工,因此建筑公司与邦得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公路公司回应称并未指示建筑公司付款,虽然与建筑公司、浩业公司签订合同,但该两份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而且浩业公司并未将合同提供给公路公司。建筑公司称其与公路公司、中山市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该两份合同。 庭审中,***称建筑公司与公路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后,浩业公司与公路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邦得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因为邦得公司、***均不具有施工资质,因此邦得公司与浩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实质上是层层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各主体之间的关系认定问题;二、涉案各主体的责任认定问题? 关于焦点一。从本院查明事实可知,建筑公司承包了中山市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中山市东部快线工程第二合同段工程施工标段后,建筑公司与公路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后,公路公司又与浩业公司签订合同,之后浩业公司与邦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最后邦得公司与***签订施工合同,并由***实际施工。庭审中,建筑公司与公路公司均确认公路公司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而建筑公司又确认与邦得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且工程款亦实际支付给邦得公司,那么足以认定建筑公司与公路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公路公司与浩业公司之间的转包合同并非各方主体就涉案工程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建筑公司在***得公司不具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通过分包、转包的形式将涉案工程交由邦得公司承接。邦得公司在承接了涉案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因此邦得公司与***之间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水稳层施工补充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与邦得公司进行了结算,建筑公司亦确认涉案工程已经完工,那么邦得公司理应向***支付工程款3774888元。但是邦得公司至今未向***付清前述工程款,应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故***诉请判令邦得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1.建筑公司、建筑公司广东分公司、建筑公司中山分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建筑公司在庭审中确认与邦得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亦确认拖欠邦得公司工程款,但是***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建筑公司拖欠的工程款与其主张的工程款存在关联,因此***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建筑公司主张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建筑公司广东分公司、建筑公司中山分公司均系建筑公司的分公司,虽然建筑公司广东分公司曾***公司支付工程款,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建筑公司广东分公司、建筑公司中山分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诉请判令该两家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浩业公司、公路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公路公司作为分包人、浩业公司作为转包人,与***之间并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诉请判令公路公司、浩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得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74888元以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7748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6月14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得经贸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得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迟 玖 审 判 员 陈 春 华 人民陪审员 欧阳震业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叶 丽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