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隆冠拆迁工程有限公司

***冠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1民初18940号
原告:***冠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晋江村411号。
法定代表人:袁茱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兵,海南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东盛花园阳光花地旭日阁2座首层A3-2卡。
法定代表人:许少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明光,广东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冠拆迁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兵,被告广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明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冠拆迁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2019年4月,原告与被告就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夏良村综合开发项目(广州智慧科创城)的拆除工程签订了《联合体协议书》,明确各自职责。该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人民币400000元施工保证金,以被告提供天龙花园或南大门50万平方米的集资建房作为等价抵偿保证金,在拆除工程施工承包联合体协议签订后倒入被告基本户,连合同协议签订日起五个月后的第一个月内,被告将400000元无息退回原告原账户,本协议继续生效,如被告未按协议退款,被告按保证金的双倍返还给原告,因此所产生的一切责任由被告承担。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4月30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将40万元工程保证金转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于同日出具了书面收款证明,但至今双方所约定的工程并未开工,被告也未按照协议规定将400000元施工保证金在指定时间内退回原告原账户。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施工保证金8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广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联合体协议书》明确约定,原告现给被告缴纳的400000元是履约(施工)保证金,不是定金,不具有担保性质,原告请求双倍返还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同意退还原告400000元履约(施工)保证金。《联合体协议书》约定“联合体协议书签订日起五个月后的第一个月内,甲方将人民币四十万元整无息退还乙方原账户,本协议继续生效,如甲方未按协议退款,甲方按保证金的双倍返还给乙方,因此所产生的一切责任由甲方承担”。这实际上是约定被告没有按照约定退款,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400000元违约金明显过高,且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因被告违约退款是其遭受实际损失的大小,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应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计付依据,违约金应从2019年11月1日起算,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9年,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联合体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组成联合体,共同参与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夏良村综合开发项目(广州智慧科创城)建设工程(包括但不限于旧房屋拆迁等)的实施工作;二、联合体牵甲方头人合法代表联合体各成员负责投资建设所需文件编制和合同谈判活动等;四、1、(1)乙方负责本项目的拆除工程施工承包,并按要求组建拆除项目部,组织施工作业队和机械设备进场施工,(3)享有本项目拆除废旧物资归乙方所有;(6)由乙方向甲方缴纳40万元整施工保证金,以甲方提供天龙花园或南大门50平方米的集资建房作为等价抵偿保证金,在拆除工程施工承包联合体协议签订后打入甲方基本户,联合体协议签订日起五个月后的第一个月内,甲方将40万整无息退回乙方原账户,本协议继续生效,如甲方未按协议退还,甲方按保证金的双倍返还给乙方,因此所产生的一切责任由甲方承担;(7)经甲乙双方友好商定,在广州智慧科创城项目中,甲方享有回迁房总工程量25%的建设施工项目,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承包权;(8)联合体协议签订后,乙方作为本拆除项目约50万平方米违建、厂房及住宅房的拆除承包单位,并享有组织、调配和更换拆除施工队伍的指挥管理权;(9)本拆除项目的不含税单价补贴为厂房拆除45元/平方米,违建及住宅房拆除55元/平方米;(10)结款方式为甲方按乙方月进度工程量的100%支付乙方工程款;五、本协议约定拆除工程承包量为50万平方米为限。
2019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付款400000元。原告主张该款项性质为定金,为担保合同履行而支付。被告主张该款项为履约保证金而非定金,并确认案涉工程包含拆迁工程和主体建设工程,其未按约定要求原告施工,且已将拆迁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按约定其应在2019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退还400000元保证金。
以上事实,有《联合体协议书》、银行存款明细账、《收款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联合体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保证金400000元,被告未按期向原告退还该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返还400000元保证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该款项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然从双方约定内容可知,被告在收取该款项后需在约定的固定期限内向原告返还该款项,其返还不以被告未履行约定的债务为条件,由此可知,该款项性质与定金的担保性质明显不符,原告主张根据定金罚则双倍返还依据不足。原告主张的双倍返还保证金的实质是要求被告根据《联合体协议书》约定向其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约定的的双倍返还应是对被告未依约退款的违约行为所应承担的违约金的约定,然该条款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原告对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无举证证实,结合被告在明知自己行为已构成违约的情况下仍未及时向原告退还款项的事实,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且以400000元为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冠拆迁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4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40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且以400000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冠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冠拆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3元(已缴纳),由被告广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797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任坤灵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林月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