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隆冠拆迁工程有限公司

***冠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琼01民终4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冠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晋江村4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67493971H。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海南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海南富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冠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冠拆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9)琼0106民初2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冠拆迁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依法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琼0106民初2931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承担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隆冠拆迁公司与**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关系,一审法院以**所提交的银行结算清单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因为工程是短期的工程,是公司按照内部的承包管理制度由项目经理对招募员工的薪酬来制定的,是以完成一定工作量为目的,完成工作量后劳动就结束了,因此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劳务关系。二、项目部在承建的工程拆迁是因为政府的原因停工,到目前为止都没有恢复,按照公司的规定,当时是想把工人留住,以防万一开工有人开工,但直到2019年1月份都没有再开工,所以就没有再发放报酬,隆冠拆迁公司在任何时候都没有给项目上工作的员工发出口头或书面的解除用工通知,因为轮不着公司出面,应有项目负责人进行相应的通知。三、在一审中发现案外人吴某是项目负责人,且在协议书中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也可以反映出吴某有权招募员工、制定薪酬和解除员工,这是其的职务范围。最后,建筑企业实际上能长期存在用工关系的,除了技术和管理人员,其他的工人按照行业标准都是临时组织的,不可能长期养活工人,即工程完工了劳务就解除了。按照行业规定,在停工期间可以发放一定的生活费,如果按照正常的工资发放会违背客观实际和实际行业标准。因为陈永发是技术骨干,所以公司为其购买了保险。隆冠拆迁公司认为一审遗漏了案件当事人,应当将案外人吴某加入案件中来,以便能够查清案件事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
**辩称,1.**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包括借记卡明细、入职登记表、考勤表,这些足以证实双方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2.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不可推翻,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隆冠拆迁公司的一审答辩状和二审上诉状白纸黑字写着双方是劳动关系,但今天却凭着所谓的新证据来推翻其之前的自认,显然是不合理的;3.**不认可隆冠拆迁公司所提交的所谓新证据,新证据是一审判决之后新发生的事实所形成的证据才叫新证据,即便存在所谓的项目经理,该经理作为公司的高层员工,与公司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或者责任状,不能混淆为公司员工与项目经理之间的劳务关系,所以恳请法庭尽快审理本案,早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毕竟**作为社会底层的弱视群体,从劳动仲裁到二审已经经历了一年多还未得到相应的报酬,生活相当困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隆冠拆迁公司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9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解除**与隆冠拆迁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3.判令隆冠拆迁公司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800元;4.判令隆冠拆迁公司向**支付放假期间的工资22400元(2018年4月至12月共8个月的工资);5.判令隆冠拆迁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工资2800元;5.判令隆冠拆迁公司向**支付经济赔偿金19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隆冠拆迁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缴纳社保。隆冠拆迁公司未足额向**发放工资,**于2019年1月21日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29日作出《案件逾期告知书》,以案件量过多尚未受理为由告知**向人民法院起诉,**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能够证实**、隆冠拆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诉称隆冠拆迁公司未通知解除劳动关系,隆冠拆迁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月21日提起仲裁申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一审法院确认**、隆冠拆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15年9月至2019年1月20日。
二、关于**诉请隆冠拆迁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8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于2015年9月入职,隆冠拆迁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在2016年9月至2017年8月期间申请仲裁,**于2019年1月21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故**主张隆冠拆迁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主张隆冠拆迁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2800元及放假期间工资224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诉请隆冠拆迁公司支付拖欠的2018年3月工资28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主张隆冠拆迁公司支付2018年4月至2018年12月放假期间的工资,一审法院酌定放假期间的工资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隆冠拆迁公司应向**支付放假期间工资9000元。综上,隆冠拆迁公司应向**支付工资合计11800元。对于**诉请超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主张隆冠拆迁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19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为2800元,**在隆冠拆迁公司处工作超过三年,隆冠拆迁公司无合法理由向**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隆冠拆迁公司应当向**支付7个月工资的经济赔偿金19600元。**诉请隆冠拆迁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196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一、确认**与隆冠拆迁公司自2015年9月至2019年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与隆冠拆迁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月21日解除;三、限隆冠拆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资11800元及经济赔偿金1960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隆冠拆迁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隆冠拆迁公司提供以下证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2013年1月25日)、合同书(2013年7月5日);证明:隆冠拆迁公司实行项目经济负责制,拆迁项目由项目经理吴某负责,其有权招募员工、制定工资标准,也有权将工程的分项进行再承包,故隆冠拆迁公司与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工资的发放是为了保障工作的生活,但工资是劳务费的表现形式。**质证意见:隆冠拆迁公司提交的是一份合同书和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分别是2013年1月25日与吴某签订,2013年7月5日与符汉光、陈正宇签订,**不认为这两份是新证据,而且证据的持有人是隆冠拆迁公司,其在一审中没有提供,二审中提供显然超过举证的时效。且两份合同并不是原件,对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隆冠拆迁公司未提供证据原件,且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认定劳动关系要具备如下三个要素:(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规定、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隆冠拆迁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且**提交的考勤表、工资流水单可以反映出**受隆冠拆迁公司的劳动管理,并从事隆冠拆迁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提供的劳动是隆冠拆迁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素,应认定双方成立劳动关系。一审中隆冠拆迁公司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已自认,其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隆冠拆迁公司一审自认的事实。隆冠拆迁公司二审提交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2013年1月25日)、合同书(2013年7月5日),未提交上述证据的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按照上述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仅能证明吴某作为隆冠拆迁公司员工进行了内部承包,不能否认**与隆冠拆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故一审认定隆冠拆迁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隆冠拆迁公司应当向**支付的工资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问题,隆冠拆迁公司并未提出具体的事实理由及相应证据。一审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确认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工资标准并无不当,确定的经济赔偿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隆冠拆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冠拆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思其
审判员 陈 璐
审判员 林 梅
二O二O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毓冰
速录员 黄 丽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