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隆冠拆迁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隆冠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刘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琼0108民初1320号 原告:海南隆冠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晋江村4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67493971H。 法定代表人:袁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1,海南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9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新港华凯大厦副楼C栋706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刘某,男,199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美兰区振龙坊41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2,海南嘉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隆冠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隆冠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1、王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隆冠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在2017年8月8日至2019年4月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不承担被告二倍工资差额23807.6元;3.判令原告不承担被告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1日期间工资15952元;4.判令原告不承担被告经济补偿金334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7年8月8日至2019年4月2日期间在原告五源河拆迁项目中提供相应劳务,双方属于劳动者与用工单位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单位提供一次性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由用工单位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法律关系。双方仅仅为单纯的一方出力,另一方出钱的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原告根据被告工作量提供相应的劳务报酬,并不存在拖欠被告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1日工资的事实。五源河拆迁项目因政策原因停工后被告即出于无工可干的状态,双方仅为劳务关系,原告无须为被告缴纳社保,因此不应承担所谓的补偿金及二倍工资差额。综上所述,请求法院能够查清本案事实,依法作出公正裁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被告刘某辩称,1.原、被告双方存在的是劳动关系,不是劳务关系。2017年8月8日,被告入职原告处,担任业务员岗位,原告按月支付工资。该事实有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放假人员名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快递物流信息单》、《海口美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等证明。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仲裁时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事并无异议,现今又主张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关系,明显矛盾,极其不讲诚信,应予严厉批评。2.原告未依法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7年8月8日入职原告处,至2019年4月2日离职。期间,原告一直没有依法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3807.6元。3.原告拖欠被告工资,严重违反劳动法规定,应当依法支付。2018年4月2日,原告通知被告放假。此后直到2019年4月2日被告离职,原告都一直没有向被告发放工资。根据《劳动法》第五十条关于“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之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工资15952元。4.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恶意拖欠工资,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自被告入职以来,一直没有依法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缴纳事宜,并且一直拖欠被告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34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8日,被告刘某入职原告海南隆冠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处从事海口市龙华区五源河片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拆迁业务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海南隆冠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为刘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入职期间,海南隆冠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以批量方式于2017年11月3日至2018年4月10日期间按月向刘某发放劳动报酬,月平均工资2600元。2018年4月10日,海南隆冠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以根据博抚村项目指挥部工作安排,通知刘某暂放假待工。2019年4月2日,刘某通过快递方式向海南隆冠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明确因公司至今未为其缴纳社保,放假至今未发基本工资,解除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同年4月8日,刘某作为申请人,并以海南隆冠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海口市美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刘某的仲裁请求为:一、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7380元;三、裁决被申请人补发2018年4月至申请仲裁之日即2019年4月1日的工资18960元;四、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740元。2019年9月24日,海口市美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海美劳人仲裁字[2019]第2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7年8月8日至2019年4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3807.6元;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工资15952元;四、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340元。海南隆冠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如上所述。诉讼中,海南隆冠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以其公司2013年1月5日《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承包人为***)、2013年7月5日《合同书》(承包人为***、***),主张实际用工主体为承包人,海南隆冠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仅根据被告的工作量提供相应的劳务报酬,对发放的工资数额没有异议,但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原告海南隆冠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主张于2017年8月8日的入职时间及发放的工资数额没有异议。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工资/收入明细、《放假待工人员名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海南隆冠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提供《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合同书》主张实际用工主体为内部承包的承包人,被告刘某的工作受承包人的安排和管理,但该承包合同、合同书不能对抗被告以原告公司名义参与五源河片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拆迁工作的事实,同时,被告的银行个人账户工资/收入明细内容显示,原告以批量方式向被告发放了劳动报酬,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刘某与原告海南隆冠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结合原告认可的被告入职时间以及被告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分析,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7年8月8日至2019年4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求确认双方自2017年8月8日至2019年4月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3807.6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原告应自2017年9月8日起至2018年8月7日止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被告刘某正常提供劳动至2018年4月10日,之后应原告的通知放假待工,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3807.6元【(2600元/月÷21.75天×16天+2600元/月×7个月+(1430元/月×3个月+1430元/月÷21.75天×5天)×80%】,因此原告请求不予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1日期间工资的问题。《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原、被告双方对于刘某于2018年4月10日接到通知放假待工的事实没有异议,此期间非因被告原因造成停工且被告未提供劳动,故参照2018年、2019年海口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1日的工资15952元【(2600元+(1430元/月×7个月+1670元/月×4个月)×80%】。原告请求不予支付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1日期间工资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不予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334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刘某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329.3元(15952元÷12个月),其月平均工资低于2019年4月份海口市最低工资标准,故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及被告的工作年限计算,原告应向被告刘某支付经济补偿金3340元(1670元/月×2个月)。原告诉求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海南隆冠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自2017年8月8日至2019年4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海南隆冠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刘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3807.6元; 三、原告海南隆冠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刘某支付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1日的工资15952元; 四、原告海南隆冠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刘某支付经济补偿金3340元; 五、驳回原告海南隆冠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海南隆冠拆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O二O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