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隆冠拆迁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隆冠拆迁工程有限公司、谭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琼0108民初1318号 原告:海南隆冠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晋江村4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67493971H。 法定代表人:袁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1,海南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9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新港华凯大厦副楼C栋706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谭某,男,198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龙华区新庙村6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2,海南嘉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隆冠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谭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隆冠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1、王某、被告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隆冠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在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2月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不承担被告二倍工资差额22050元;3.判令原告不承担被告2018年4月、5月、7月工资9450元;4.判令原告不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45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2月3日期间在原告五源河拆迁项目中提供相应劳务,双方属于劳动者与用工单位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单位提供一次性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由用工单位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法律关系。双方仅仅为单纯的一方出力,另一方出钱的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原告根据被告工作量提供相应的劳务报酬,并不存在拖欠被告2018年4月、5月、7月工资的事实。五源河拆迁项目因政策原因停工后被告即处于无工可干的状态,双方仅为劳务关系,原告无须为被告缴纳社保,因此不应承担所谓的补偿金及二倍工资差额,同时也不应该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综上所述,请求法院能够查清本案事实,依法作出公正裁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被告谭某辩称,一、被告自2017年9月1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原告按月给被告发工资,双方自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2月3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于自2017年9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工作,工资为3150元每月,原告每月给被告发工资。虽然原告没有依法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长期在原告处工作,并原告按月给被告发放工资,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存在不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拖欠被告2018年4、5、7月份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拒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职至今原告未依法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被告办理社保及缴纳社保,至2018年7月31日原告在没有与被告协商的情况下,突然口头通知被告休假,直到2019年2月3日还向被告发放工资,并告知被告不用再来上班,并尚拖欠被告2018年4、5、7月份工资共计9450元(每月3150元),更没有向被告发放经济补偿金。依法原告未依法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应依法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日,被告谭某入职原告海南隆冠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处从事海口市龙华区五源河片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拆迁外勤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海南隆冠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为谭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入职期间,海南隆冠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以工资名义于2017年11月3日向谭某支付3238元、2017年12月11日支付3350元、2018年1月5日支付3150元、2018年2月13日支付3150元、3150元、2018年3月14日支付3150元、1400元。2019年2月3日,海南隆冠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向谭某分别支付3150元、1000元后,拒绝谭某提供劳动。谭某为此于2019年5月30日作为申请人向海口市美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一、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7年9月至2019年2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违法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22050元;三、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2018年4、5、7月份的工资共计9450元,并向申请人支付因拖欠工资应加付拖欠工资的25%即2362.5元;四、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的经济赔偿金9450元。2019年9月27日,海口市美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海美劳人仲裁字[2019]第2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7年9月至2019年2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050元;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2018年4、5、7月份工资共计9450元;四、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450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海南隆冠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如上所述。诉讼中,海南隆冠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以其公司2013年1月5日《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承包人为***)、2013年7月5日《合同书》(承包人为***、***),主张实际用工主体为承包人,海南隆冠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仅根据被告的工作量提供相应的劳务报酬,对发放的工资数额没有异议,但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原告海南隆冠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对2015年11月至2019年2月3日期间发放的工资数额没有异议。被告谭某在仲裁阶段称其于2018年7月28日被通知放假待工。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工资/收入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海南隆冠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提供《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合同书》主张实际用工主体为内部承包的承包人,被告谭某的工作受承包人的安排和管理,但该承包合同、合同书不能对抗被告以原告公司名义参与五源河片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拆迁工作的事实,同时,被告的银行个人账户工资/收入明细内容显示,原告以工资名义向被告发放了劳动报酬,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谭某与原告海南隆冠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谭某陈述称其于2017年9月1日入职原告处,原告于2019年2月3日口头通知其不用上班,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2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求确认双方自2017年9月至2019年2月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05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原告应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被告谭某正常提供劳动至2018年7月28日,2018年7月31日放假待工,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4650元(3150元/月×11个月),谭某在仲裁时请求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为22050元,在本诉讼中对仲裁裁决没有异议,其权利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因此原告请求不予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2018年4、5、7月份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被告谭某提交的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显示,2018年4、5、7月份原告未向被告发放工资,故本院确认,原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9450元(3150元/月×3个月)。 三、关于原告不予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945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被告谭某称其于2019年2月3日被原告口头通知不用上班,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具有合法理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故原告应按被告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赔偿金。结合被告在仲裁阶段关于其于2018年7月被通告放假待工的陈述,以及原告于2019年2月3日向被告发放3150元、1000元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33元【[(3150元/月×7个月)+(1430元×5个月)]÷12个月】,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299元(2433元/月×1.5个月×2倍-1000元),原告诉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海南隆冠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谭某自2017年9月至2019年2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海南隆冠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谭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050元; 三、原告海南隆冠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谭某支付拖欠的2018年4、5、7月份工资计9450元; 四、原告海南隆冠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谭某支付赔偿金6299元; 五、驳回原告海南隆冠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海南隆冠拆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O二O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