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铭仕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08)甬中执字第591-1号
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
负责人王麟,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宁波国邦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该××董事长。
被执行人宁波铭仕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该××董事长。
被执行人宁波铭仕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该××董事长。
被执行人浙江铭仕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该××董事长。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甬民四初字第617号民事调解书,于2008年12月16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同年12月19日前支付信用证项下保证金1713645.10美元、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诉讼费及执行费等,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委托宁波市豪斯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宁波铭仕进出口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的位于宁波市环城北路西段759号(1—4)、(1—5)、(2—2)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为甬房权证江北字第××号,建筑面积1033.2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为甬国用(2006)第22269号,使用权面积171.61平方米]进行评估,变现价值为1744.40万元。本院委托浙江经典拍卖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地产进行拍卖,经二次拍卖,象山辰利印花厂以1396万元的最高价竞得。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宁波铭仕进出口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宁波市环城北路西段759号(1-4)、(1—5)、(2—2)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为甬房权证江北字第××号,建筑面积1033.2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为甬国用(2006)第22269号,使用权面积171.61平方米]归买受人象山辰利印花厂所有,上述房地产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象山辰利印花厂时起转移。
二、买受人象山辰利印花厂可持本裁定书到相应的财产管理机构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有关过户税费由其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施晓红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宁 航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阮秋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