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铭仕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甬北民二初字782号
原告:宁波荣明管道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大庆北路64弄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浙江铭仕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杨善路42-4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宁波荣明管道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明公司)诉被告浙江铭仕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明公司诉称:原告荣明公司于2008年5月2日以来与被告制冷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至同年8月3日止,被告制冷公司以制冷设备安装所需为由,从原告荣明公司处共提走钢管及配件等货物,计人民币1351977.03元,并由被告制冷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原告荣明公司经多次催讨,被告制冷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制冷公司支付货款1351977.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制冷公司未作答辩。
审理中,原告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制冷公司尚欠原告荣明公司货款1351977.03元的事实。本院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被告制冷公司员工***证明原告荣明公司提供的欠条,是与我公司财务核对后,由我拿到公司经领导同意盖了公章。原告荣明公司对调查笔录没有异议。被告制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行使抗辩权。本院对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荣明公司所诉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制冷公司收到原告荣明公司的钢管及配件后,未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荣明公司要求被告制冷公司给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铭仕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宁波荣明管道物资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51977.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68元,减半收取848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师 兴 无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日
代书记员 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