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铭仕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宁 波 市 江 北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甬北民二初字第770号
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华亚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碶牡丹小区18幢506室。
法定代表人:陶惠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荣明,男,汉族,1964年6月19日出生,住宁波市江东区幸福苑25弄11号304室。
被告:浙江铭仕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扬善路42-46号。
法定代表人:王贤贻,总经理。
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华亚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亚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铭仕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荣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铭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亚公司起诉称:被告铭仕公司因制冷设备工程安装所需,从原告处共购买钢管及配件等货物共计164 382.72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4 382.72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增值税发票二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的事实;
2.2008年10月22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4 382.72元的事实。
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恪守合同之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理应依约及时支付货款。而至今,被告尚未对原告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铭仕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华亚塑胶有限公司货款 164 382.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 588元,减半收取1 79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方 竹 平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 员 余 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