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铭仕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宁 波 市 江 北 区 人 民 法 院
民事裁定书
(2008)甬北民二初字第564号
原告:浙江铭仕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杨善路42-46号铭仕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鑫太苑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换城东路9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铭仕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太苑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8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铭仕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计438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员 方 竹 平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六日
代书 记 员 *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