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铭仕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二初字第2076-2号
原告**君,女,1972年11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330227197211074763),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江东区后田垟巷48号804室。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建飞,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330227196806115734),汉族,浙江铭仕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波市鄞州区东湖花园3期长寿路178号2103室。
被告浙江铭仕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7563678-4),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杨善路42-4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君与被告***、被告浙江铭仕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佩君以双方已和解为由于2008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君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1800元,减半收取计70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759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毛增辉
二00八年九月三日
书 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