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铭仕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与宁波厚基塑业有限公司、浙江铭仕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09)浙甬民执字第253-2号
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鄞县大道1299号鄞州商会大厦。
负责人*宇文,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宁波厚基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永定河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浙江铭仕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杨善路42—4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甬港北路92弄9号27C。
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与被执行人宁波厚基塑业有限公司、浙江铭仕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2009)浙甬商外初字第8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调解书,被执行人宁波厚基塑业有限公司应归还借款本金800万元、支付相应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提供抵押的位于宁波市江北区范江岸路198弄74号A型,建筑面积253.13平方米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甬房权证江北字第200820157号;国有土地证使用号为甬国用(2008)第250250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被执行人浙江铭仕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对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39111.50元,由上述被执行人共同负担。因上述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09年4月30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上述被执行人在同年5月8日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案件执行费,但被执行人均未按期履行。为此,本院对被执行人***提供抵押的位于宁波市江北区范江岸路198弄74号A型,建筑面积253.13平方米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甬房权证江北字第200820157号;国有土地证使用号为甬国用(2008)第2502500号]进行评估、拍卖。经二次拍卖,拍卖成交价为630万元。
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根据宁波市江北区(2009)甬北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以其实际控制的浙江铭仕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宁波世邦投资有限公司或以其个人名义并由其个人、浙江铭仕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宁波世邦投资有限公司、宁波厚基塑业有限公司等作担保,以支付2%—5%不等的月息,分别向不特定个人和单位非法吸收存款,至案发尚有84972018元未归还,判处两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维护社会稳定,减少被害人的损失,在扣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等费用后,从拍卖成交款中提取10%,即617583.2元作为被害人的分配费用。其余款项5575246.55元已划付给申请执行人。
另查明:被执行人浙江铭仕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江北区杨善路42—46号1—9层的房地产和位于宁波市东渡路29号(1—11)的房地产亦抵押给申请执行人,本院另案已处置完毕。除上述已被执行的财产外,被执行人宁波厚基塑业有限公司、浙江铭仕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目前均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已被处置完毕,目前均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09)浙甬民执字第253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施晓红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宁航

二〇一〇年八月五日
代书记员***